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徐陳美雲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被 告 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敏媛
訴訟代理人 郭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位桃園縣廣告代理職業工會於民國 (下同)103 年9 月1 日以原告及其眷屬為被保險人,與被 告公司簽訂二份團體保險契約,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 險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依該保 險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 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9、57頁 ),是兩造當事人事前約定合意管轄,惟要保人地址在桃園 市○○區縣○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有前揭團體保險要保 書及官網資料可按,依上揭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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