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蕙玲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徐璐珊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爰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聲 明同前(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多年同事,被告自民國101 年2 月起 即以其友人李幼梅需資金週轉,其欲籌措款項借與李幼梅等 語為由,多次向原告借調資金,原告本與李幼梅素不相識, 但將被告視為手足,考量借用人為被告,因而同意借款與被 告及李幼梅,並於101 年2 月2 日委由其夫職念台將100 萬 元現金存入被告指示之李幼梅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戶內(帳
號詳卷,下稱李幼梅合作金庫帳戶),而自翌日起,被告即 按月支付原告利息1 萬元至106 年1 月李幼梅跳票為止;此 筆款項借貸時,兩造未簽立任何書面,至105 年7 月1 日原 告發現此事後,被告始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原告作 為借款憑證。此後原告又於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 間,陸續借與被告及李幼梅共計5,314 萬5,000 元(詳如本 院卷㈠第90至95頁原告自製附表二所載,上開金額係扣除前 揭101 年2 月2 日之100 萬元及李幼梅個人向原告之借款 450 萬元),迄今尚欠963 萬7,256 元未還。因被告與李幼 梅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收受之支票均為李幼梅擔任發票人 、被告擔任背書人;借款利息亦係由被告與李幼梅共同支付 (被告支付部分即為上述每月固定匯款之1 萬元)。本件原 告請求之4 張支票(以下未分稱時即合稱為系爭支票),均 係因上開原因而取得,詎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致退票, 被告自應依背書文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責。被告雖抗 辯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云,然原告係自被告手中取得系爭 支票4 紙,自無背書不連續問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遵期 提出已喪失追索權部分,縱認屬實,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李幼梅簽發並於受款人欄位 填寫原告之姓名後,交由被告在背面簽名,再由李幼梅交予 原告收執,故被告之背書與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即原告之間 並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行使支票上之權利。縱認被告應負 背書人責任,然原告遲於106 年1 月24日始就系爭支票為付 款提示,顯逾發票日後7 日,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132 條 規定,原告對被告業已喪失追索權。另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本件 乃因李幼梅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被告基於與李幼梅之情 誼,於李幼梅簽發之部分支票上背書,並代為傳達訊息,被 告並非借款人更非共同借款人,此原為原告所明知,僅因原 告向李幼梅追償無著,始於本件改稱係被告與李幼梅共同向 其借款云云。又被告每月匯款1 萬元予原告,乃係受李幼梅 所託轉交李幼梅於101 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時所 約定之利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反面、第204 頁反 面):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 張,嗣於106 年1 月24日經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原告與被告及李幼梅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 止之相關資金往來情形,即如原告製作之附表二(見本院卷 ㈠第90至95頁)日期、支出金額、存入金額、給付方式等欄 所示。
㈢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係委由訴外人職念台將100 萬元現金 存入李幼梅合作金庫帳戶。
㈣被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均有按月匯款 1 萬元至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開設之帳戶內( 帳號詳卷,下稱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前項101 年 2 月2 日100 萬元借款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關係部分:
1.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 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 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倘執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則對背書 人喪失追索權;且背書人依上開規定免負義務,既係本於法 律之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 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發票人李幼梅之住 所則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等情,分別有系爭支票影本及李幼梅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㈠ 第136 頁之1 ),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 區內,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 原告遲至106 年1 月24日始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此有原 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 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顯已逾票據法 第130 條第1 款所定提示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對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 (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
3.又原告既已逾期提示而不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則被告另抗
辯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一節,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借貸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 日委由其夫職念台將第1 筆100 萬元現金存入訴外人李幼梅合作金庫帳戶;又於103 年4 月 7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間,陸續匯款至李幼梅上開帳戶內 ,合計共已交付5,864 萬5,000 元予李幼梅,詳如其自製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共20紙、原告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明細及李幼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暨101 年2 月 2 日存款憑條等物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1 頁、第102 至113 頁、本院卷㈡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3.然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均係被告與李幼梅共同向其借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之所有借款,固均係匯入李幼梅合作金庫帳戶,被 告並未直接收受任何款項,然自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匯款 100 萬元至李幼梅合作金庫帳戶後(下稱第1 筆借款),被 告即於翌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間,按月匯款1 萬元予原告 ,作為前筆借款利息之清償(以月息1 分計息),此為被告 所不爭。被告固一再辯稱其僅係代李幼梅轉交,原因是伊也 有借錢給李幼梅,李幼梅每月本需給付利息予伊,而原告與 伊使用同行帳戶,倘由被告代付可節省跨行轉帳之手續費, 李幼梅遂將其每月應付給原告之1 萬元利息與應付給伊之利 息整併為一筆匯給伊,再委由伊按月轉匯1 萬元予原告;後 來李幼梅雖自己給付其他筆借款之本息予原告,但因其他筆 借款的利息都較第1 筆借款約定之利率高,故為以資區別, 李幼梅仍請伊繼續代匯1 萬元予原告云云,並引述證人李幼 梅證稱:剛開始時其都是透過被告幫伊還利息給原告,因為 其本來就要付給被告利息,且兩造先前是同事,轉帳又有金 額上限,所以其就把兩造的利息彙整成一筆匯給被告,由被 告代將原告的利息匯給原告,後來其向原告借的多了以後, 其就設定原告為約定帳戶,自己匯利息給原告。但一開始第 1 筆借款的1 分利,都還是拜託被告幫忙匯,只是單純習慣 問題,因為其匯給被告的錢都是固定的數額,好像是4 萬元
,其中即包含要給原告第1 筆借款的1 分利等情(見本院卷 ㈠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以佐其說。惟查: ⑴縱認證人李幼梅一開始係為節省跨行轉帳手續費,而委由被 告每月代匯1 萬元予原告等情屬實,然證人李幼梅嗣後既將 原告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自行清償其他筆借款之本息 ,則其原先委由被告代為匯款之理由即已不復存在。被告雖 又辯稱:此係因第1 筆借款之約定利率較低,為了以資區別 ,所以才會繼續由伊代匯云云,然依證人李幼梅自103 年4 月7 日起每月自行匯款予原告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0 至95頁),證人李幼梅每月清償之利息多係分數筆匯入,且 金額均不相同,另參原告與被告105 年4 月20日LINE對話紀 錄記載:「(原告)19息入可是應有4 筆只進3 筆,是我又 弄錯嗎? 歹勢謝謝。」、「(被告)沒有錯。她怕弄錯所以 分3 次。14號150 、17號200 、19號200 。3 、4 、4 對嗎 ?19的聽她說今天下班去。如果有錯請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5頁),可知證人李幼梅就各筆借款之利息係分別 給付,且原告對於各筆匯款所對應之本金亦知之甚詳,故由 證人李幼梅自行給付前揭第1 筆借款之1 萬元利息,對於本 件原告與證人李幼梅而言,理當無被告所稱之區別上困難; 況就此質之證人李幼梅,其證稱無非係習慣問題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49 頁),並未提及係因第1 筆借款利率與其他筆 借款不同之故,亦與被告所辯不符,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予 採信。
⑵另就證人李幼梅證稱其每月匯給被告之利息固定就是幾萬元 ,好像是4 萬元,包含原告第1 筆借款之1 分利在內乙節, 經本院依被告之陳述調取其用以收受證人李幼梅匯款之永豐 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歷來交易明細並逐一細查後(見卷㈢全卷),並未見及有 每月4 萬元或定額匯入之情況。再觀之被告依上開帳戶明細 製作、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李幼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明 細」(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9 頁),更清楚可見李幼梅雖 每月均有數筆匯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但每月匯款筆數 、金額不一,差異極大,並無明顯規律,甚至於102 年1 月 及4 月份之匯款金額僅有數千元,不及李幼梅應給付原告之 1 萬元;被告自己亦不否認唯一之規律係自101 年2 月2 日 起至103 年12月4 日止按月均有一筆13,000元之匯款匯入, 此後匯款金額即均高於13,000元,原因被告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足見證人李幼梅所稱其係因每 月均會定額匯款予被告,故委託被告代為轉匯1 萬元利息予 原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⑶再依證人李幼梅證稱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多為短期借款,通常 不逾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反面),核與其還款 紀錄顯示其自103 年4 月7 日起即頻繁大額清償之事實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90至95頁),堪認證人李幼梅此部分證詞非 虛,則以證人李幼梅斯時之清償能力尚可,倘若第1 筆借款 確實為證人李幼梅個人所借,何以證人李幼梅選擇陸續清償 後續借款,卻始終不予清償第1 筆借款,徒增利息之支出, 此亦明顯違反常情。
⑷證人李幼梅雖又證稱:第1 次借錢的過程中其沒有跟原告本 人見到面,但是有通電話,其有跟原告說是因操作股票需要 資金所以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反面),惟 細繹證人李幼梅就第1 次借錢之經過,於證述過程中反覆其 詞,先稱如上,後又改稱:一開始其並不認識原告,是透過 被告介紹,在第1 次借錢前,好像有見面,但其真的不是很 確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反面);另關於第1 次借款 之時間亦先證稱為103 年4 月7 日前後幾天(見本院卷㈠第 147 頁),後經提示101 年2 月2 日匯款憑條,始稱應該是 101 年2 月2 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顯見證人李 幼梅對於第1 筆借款之記憶已經模糊,其上開證稱第1 次借 款前有與原告通電話告知原告是其要借錢云云,憑信性明顯 不足。
⑸至於第1 筆借款是否係因證人李幼梅需用資金,亦與借用人 之判斷無涉。參諸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將第1 筆借款匯給 證人李幼梅前,與證人李幼梅素不相識,係透過被告介紹方 同意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與證人李幼梅又均 稱第1 筆借款無擔保、亦未當場簽立字據或支票(原告稱此 筆借款支票係事後於105 年間補開),100 萬元並非小數, 在此情況下,原告何以同意出借100 萬元予素未謀面之人, 實有可疑。反觀被告與證人李幼梅於101 年前即有密集資金 往來,並有共同投資事項,被告尚以相同理由介紹訴外人林 文琴、張素香、王貽芬、黃菊瑛等人借款予證人李幼梅,積 極為證人李幼梅募資,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7784號、9884號、996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08 至214 頁),是依被告與證人李幼梅當時 之關係,被告應非無可能以自己之名義為證人李幼梅向原告 借款,以供證人李幼梅週轉使用,故被告屢以第1 筆借款係 由證人李幼梅收受使用之事實,辯稱自己不可能同意擔任借 用人云云,亦無足取。
⑹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 3 日止,按月匯款1 萬元予原告,目的並非代證人李幼梅轉
交第1 筆借款之利息,被告所辯及證人李幼梅此部分證詞均 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又未能就其為何在李幼梅資力尚屬無 虞之情況下,每月自行給付利息予原告一事提出其他合理解 釋,則原告主張此係因被告於借款時即表明以自己為借用人 ,即非無據。又第1 筆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乃被告所不否認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原告聲請請求按年息6%計算)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另關於103 年4 月7 日至105 年12月21日間之借款部分(即 除第1 筆借款以外之借款),經查:
⑴上開期間之所有借款均係直接匯入證人李幼梅合作金庫帳戶 ,本息亦均係由證人李幼梅自行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參原告自製附表二),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 此部分借款亦有成立借貸之合意,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參諸兩造間多則LINE對話紀錄,其中105 年4 月20日下午原 告向被告詢問利息應有4 筆但僅匯入3 筆一事,被告請李幼 梅直接與原告聯繫,原告事後向被告表示「謝謝徐姐我和幼 梅弄清楚了謝謝」(見本院卷㈠第35頁);105 年10月7 日 上午被告向原告稱:「另外那2 萬她(指李幼梅)說千萬不 要退回太麻煩了,而且她說你幫忙很多」、「她跟我說真的 不用,如果你說一碼歸一碼就照你說的。我是照她的話轉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105 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 向原告表示:「幼梅說拜託你星期三上午再軋入,那個1 萬 也不用退。放在你那做我們三人的聚會基金,如果可以請告 知。謝謝你」、「幼梅說1 萬就是紅利,千萬不要退回」, 原告回覆:「那就當基金好了我17日才軋那張200 萬的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可見原告於第1 筆借款後 ,應已知證人李幼梅之身分,並可自行與之聯繫還款細節, 至此已與第1 筆借款前其與證人李幼梅毫無所識之情況明顯 不同;且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一再表明自己僅係居中代 為傳話,自身對於利息如何計算並無意見,悉由證人李幼梅 與原告自行決定等情,倘若被告係與證人李幼梅共同向原告 借貸上開款項,而同為借款債務人,則其對於證人李幼梅是 否有溢付利息、要否將溢付款項充當紅利等情,豈會無從置 喙。
⑶至於原告一再主張其若非信賴被告,也不會同意借款予李幼 梅等語,雖難謂不實,惟其所謂信賴被告,應係信賴被告就 該等借款亦會負擔保責任而言。然擔保之原因有多,可能為
共同借貸,亦可能為連帶保證或一般保證。本件被告雖有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足認有擔保付款之意思,然其真意是否即 為共同借貸,仍有疑義,此參原告先前曾以系爭支票對李幼 梅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1826號),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即載明:「緣債務人李幼 梅向本人借款,由李幼梅簽發支票被告『作保』背書支票10 紙,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並交該支票由 債權人收執」等詞,可知原告自己原先亦主張借款人為李幼 梅,被告係基於保證之意思而於系爭支票背書,則其撤回該 案之聲請後,重行提起本訴,並變更其主張改稱被告為共同 借貸人,前後所言亦見矛盾。此外,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共 同借貸其餘借款之意思提出其他證明,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結果,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除 第1 筆借款以外之480 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是否有就前揭借款與證人李幼梅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意思,則屬基於另一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堅 稱被告係共同借貸人,且其請求權基礎即為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此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 167 頁),則本院自無從逕依其所未主張之事實,認定被告 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 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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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票據號碼 │備註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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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幼梅│被告 │105 年6 月1 日│1,500,000元 │C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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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幼梅│被告 │105 年7 月1 日│1,000,000元 │CA0000000 │原告主張實際借款日為│
│ │ │ │ │ │ │101 年2 月2 日,左列│
│ │ │ │ │ │ │支票係事後補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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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幼梅│被告 │106 年1 月13日│1,650,000 元│CA0000000 │ │
├──┼───┼───┼───────┼──────┼─────┼──────────┤
│4 │李幼梅│被告 │106 年1 月13日│1,650,000 元│C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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