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203號
TPEV,106,北簡,7203,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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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203號
原   告 趙英章 
      孔申  
      陳丕倫 
      許虹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原告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收取醫療費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吳守宝即吳守 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 押命令,將吳守宝即吳守寶擔任負責醫師之吳耳鼻喉科對第 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收取之醫療 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予以扣押。然吳耳鼻喉科實為原 告與吳守宝即吳守寶約定以勞務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 渠等間並簽訂合夥協議書。惟因申請設立登記時須依醫療法 辦理,遂由吳守宝即吳守寶一人擔任申請人,然不能以行政 登記程序之限制而否認吳耳鼻喉科為原告合夥經營之事實。 準此,系爭債權既為原告合夥財產,而為原告公同共有,於 合夥清算前,各合夥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合夥財產強制執行 ;又原告與吳守宝即吳守寶間契約關係倘無法定性為合夥契 約,其性質亦屬合資契約,亦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



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禁止原告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收取醫療 費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吳守宝即吳守寶間之合夥協議書,僅約定 盈餘分配比例,並無出資比例及負擔虧損之義務,而與合夥 屬於利益共享及損失分擔之利益共同體本質不符,且吳耳鼻 喉科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分局) 登記之扣繳單位組織為「獨資」,又依健保署之投保資料可 知,原告投保單位均為「吳耳鼻喉科診所」,屬性類別俱記 載為「民營事業機構受雇者」,足認原告與吳守宝即吳守寶 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合夥,而係僱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目的,故同條所 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個別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足資參照。查系爭 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以本院隆106司執辛字第000 00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吳守 宝即吳守寶收取對第三人健保署每月應領之應收帳款債權即 薪資債權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可對債務人清償,是 就系爭債權之個別標的物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於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 條定有明文。從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關係,合夥之成立端視當事人間就互相出資及 共同經營事業等權利義務關係達於合意,自不得僅以商業登 記、投保或報稅之形式及登記內容作為認定法律行為成立生 效與否之依據。
㈢經查,質之證人吳守宝即吳守寶到庭具結證稱:伊於69年開 始一人經營吳耳鼻喉科,直至97年間始與其他醫師合夥執業 ,因為醫療診所不能以公司名義經營,所以只能以合夥方式 經營,一開始伊是先與原告孔申趙英章一起合夥,伊等是 約定照看診診次的比例來合夥分配盈餘;後來於101、102年



間原告陳丕倫加入合夥,至104年間原告許虹笙也進來合夥 執業,渠等也是用看診比例來分配盈餘;合夥開始時就有簽 合夥協議書,如果有人加入,就會重簽契約;合夥比例就是 合夥人各自要看診的比例,原告許虹笙只願意來看診百分之 10,他一週只來診所四節,一天有三節,一節有兩個醫師, 以此推類;合夥協議書所載合夥期間是大家決定的,以年為 單位,如果有醫師要離開,也會重新寫,退夥後照看診節數 比例結算,但伊沒有碰過退夥,大家都做的很愉快;因為伊 後來妨礙其他合夥人的權益,所以變更診所負責人,也須重 新簽立合夥協議書;伊等於97年有向稅捐處聲請合夥關係, 但是沒有去變更登記為合夥,但是報稅時都是以合夥的方式 報稅,後來106 年變更負責人時稅捐處才發現伊沒有變更登 記為合夥,才叫我趕快去國稅局申請更正;原告都要參與耳 鼻喉科的管理業務,如果有重大事情就要經過合夥人全體的 同意,譬如房租調漲、增加其他合夥人或變更負責醫師等; 診所也有一個施行細則,如果有超過病人數,就會增加盈餘 的分配,伊等是以一節4,000 元為基礎,超過一個病人多加 150 元,以這個方式來分配,合夥人沒有薪資,伊等用看診 的節數來預付盈餘,所有收入減掉開銷,每年根據健保局的 結算結果,其中5%給負責醫師,其他就按照看診的持份比例 分配,如果醫師有請假一個月、二個月,我們會把他比例扣 除分配給其他人;大家有共識,如果有負債就共同分擔,但 是每個月看病人有多少就會知道有多少盈餘,每個月也都沒 有虧損;伊等沒有資本額,原告不用出錢,原告是用醫師的 技術來加入,診所原有的設備已經都30幾年了,如果有買新 的就會用診所的盈餘來添購新的設備有,如果要換大家同意 後再重新簽約等語,並有原告提出及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之 合夥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91頁),堪認原 告以醫療技術出資而與吳守宝即吳守寶合意共同經營吳耳鼻 喉科診所等節已達於合致,原告主張原告與吳守宝即吳守寶 間就吳耳鼻喉科之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一節,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吳守宝即吳守寶間乃僱傭關係云云,惟從 前開證述可知渠等就診所營業重大事項須共同決議等情以觀 ,吳守宝即吳守寶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關係,核與僱傭契約 性質有間,是被告前開辯詞,應無可採。又被告另執以原告 與吳守宝即吳守寶未約定虧損分擔,故渠等非成立合夥契約 云云,然原告與吳守宝即吳守寶間是否約定或如何約定損益 分配方式,乃渠等之契約自由,渠等就合夥契約「互約出資 」、「共同經營事業」等必要之點已達於合致,合夥契約即 已成立生效,被告要難憑前詞否認前開合夥契約之存在。至



原告或吳守宝即吳守寶吳耳鼻喉科聲請執業登記,或為報 稅、投保所為之登記,乃渠等依相關法令而辦理各該登記事 項之結果,自難單憑登記之申請方式或結果推斷當事人間事 實上有無契約之合意,是被告縱以「獨資」之方式開始登記 吳耳鼻喉科之扣繳單位組織,嗣於106年間始辦理變更;或 於原告投保資料上記載為「民營事業機構受雇者」,亦不得 以此等行政機關之片面記載而斷認當事人間實體上合夥或僱 傭關係已否存在,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吳守宝即吳守寶間 為僱傭而非合夥等情,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乃原告與吳守宝即吳守寶公同共有之合 夥財產,而合夥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就未分析而屬公同共有之 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他合夥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之 強制執行,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 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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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