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416號
原 告 林麗堂
林王素英
林廷侯
林省吾
林松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欣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被 告 黃宏裕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 號1、2之本票,並就上開附表編號2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裁定淮許強制執 行,且被告既主張附表一之2張本票均由原告所簽發交付, 惟經原告否認之,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本票 向法院聲請裁定淮許強制執行,原告遂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 至2及編號3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附表 二編號1、2之本票業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號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另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亦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判 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由上開二案可知,被告慣用偽造手法偽造本票。附表一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等人未 在系爭本票上蓋章,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亦非原告所有。況被 告已自承附表二所列之3張本票上之原告印文與附表一系爭 本票上的原告印文都是出自相同的印章,則附表二本票上之 原告印文業經法院判斷並非真正,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 亦非真正,此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由原告林王素英所交付被告,原告林 王素英交付系爭本票時,本票上所有的章都蓋好了。本件借 款人是原告林王素英,其他人是連帶保證人,雙方就該筆借 款已於82年10月12日簽立約定書乙紙,而方淑款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541號事件中亦證述原告等人有親自在約定書上 簽名,即可佐證系爭本票是原告親自蓋章。另原告林麗堂在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也有承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與 其收受存證信函之印章相同,調查局也曾鑑定此兩者可能是 出於同一印章,所以原告林麗堂應提出該顆印章以供鑑定, 否則應為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係 被告自行偽造,又系爭本票與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均出 於相同印文,而附表二之本票業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 144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822 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認定非由原告所簽發,故本 件訴訟與前開訴訟之爭點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業 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本件訴訟與前案是否 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是否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可參)。故執票人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如他造對於 票據印文之真正有爭執而否認者,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印 文為真正之責。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 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 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 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 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併參)。
(二)經查,原告曾就附表二編號1、2兩張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判 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確認附表二編號1、2兩張 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頁至29 頁),另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104年 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確定認附表二編號3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94至103頁) ,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期間,就 附表二之3張本票均係出於同一顆印文乙情不爭執,並經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第95頁),且於該案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 系爭本票與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為相同印章(見本院卷第 143頁背面),故可知兩造就附表一、二總共5張本票上原 告之印文均為同一顆印文乙情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是否真正」與前二案之爭點「附表 二本票上原告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真正」相同,又兩造於前 二案中,就附表二之3張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是否真正乙事 ,均極盡攻防之能事,且經歷審判決詳細論述於判決理由 中,足見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真正此重 要爭點業已審酌並認定非真正。是被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上 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與前二案 本票(即附表二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相同,而前二案確定判 決經調查結果均認定依被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無從證明附 表二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且前兩案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處,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兩造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即「系爭 本票上原告印文無從證明為真」一節,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其既不 能證明系爭印文為真,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一(本件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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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印文 │簽名 │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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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50萬 │80年12月│102年12 │林王素英 │無 │無 │
│ │ │27日 │月27日 │林麗堂 │ │ │
│ │ │ │ │林廷侯 │ │ │
│ │ │ │ │林省吾 │ │ │
│ │ │ │ │林松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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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50萬 │82年10月│104年10 │林王素英 │許誌宏 │105年度司票字第 │
│ │ │12日 │月12日 │林麗堂 │ │4160號 │
│ │ │ │ │林廷侯 │ │ │
│ │ │ │ │林省吾 │ │ │
│ │ │ │ │林松柏 │ │ │
│ │ │ │ │許誌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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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前案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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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印文 │簽名 │本票裁定 │
│ │ │ │ │ │ │相關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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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7萬 │66年6月 │100年6月│林王素英 │無 │101年度司票字第 │
│ │ │30日 │30日 │林麗堂 │ │14029號 │
│ │ │ │ │林廷侯 │ │101年度北簡字第 │
│ │ │ │ │林省吾 │ │1449號判決102年 │
│ │ │ │ │林松柏 │ │度簡上字第124號 │
│ │ │ │ │ │ │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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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27萬 │同上 │同上 │林王素英 │無 │105年度司票字第 │
│ │ │ │ │林麗堂 │ │4160號 │
│ │ │ │ │林廷侯 │ │101年度北簡字第 │
│ │ │ │ │林省吾 │ │1449號判決102年 │
│ │ │ │ │林松柏 │ │度簡上字第124號 │
│ │ │ │ │ │ │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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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0萬 │64年6月 │100年6月│同上 │林王素英 │102年度司票字第 │
│ │ │25日 │25日 │ │林麗堂 │18232號 │
│ │ │ │ │ │ │104年度北簡字第 │
│ │ │ │ │ │ │822號 │
│ │ │ │ │ │ │104年度簡上字第 │
│ │ │ │ │ │ │5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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