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法定代理人 王英偉
訴訟代理人 林美珠
杜家駒律師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特色產業文創聚落促進學會
法定代理人 黃洛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所簽訂「「104年民間團體辦理特定族群菸酒檳防制 傳播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合意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 益,逕向被告主事務所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新臺幣(下同 )294,000元,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簽訂由訴外人黃玉珠擔 任計畫主持人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二期撥付經費補助 被告辦理對特定族群之菸酒檳榔防制宣導。原告依約於104 年11月2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予被告,並於扣除遲延給 付1天違約金500元後,實際撥付149,500元予被告。詎被告 並未依約於104年11月30日繳交結案報告,遲至105年1月20 日始提出初步成果報告,原告審查後,認前揭報告有核銷憑 證缺失與其他錯誤情形,多次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改 善缺失,並以105年9月9日國健教字第1050701056號函文( 下稱原告9月9日函文)要求被告於105年9月28日前改善缺失 。被告雖於105年10月7日提出修正成果報告,然核銷憑證仍 未符合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10 月19日國健教字第1050700657號函文(下稱原告10月19日函 文)請求被告返還已撥付之第一期款項,該函文於105年12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補正成果報告缺失,亦未返 還已撥付第一期款項。又被告係於105年1月20日之後某日始 將原始憑證以包裹方式另行寄送予被告,且所提核銷憑證內 容存有領據簽收不實、未檢付收支報告表等重大缺失,認定 被告已逾契約約定期限達兩個月以上未繳交合於契約規定之 結案報告,且審核結果與契約不符多次通知改善至今仍未如 期改善,所提核銷憑證內容更有領據簽收不實、虛濫浮報及 未檢付收支報告表等重大缺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及第11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全部已撥付之 費用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5年1月20日提出初步成果報告,並檢附所有單據 與明細表交由原告審查,惟因被告連絡處自同年4月起搬 離原址,故未能及時接獲原告105年5月9日國健教字第105 0700514號函文(下稱原告5月9日函文),復因被告理事 長自同年5月間起屢罹重疾(如子宮卵巢全切除、腰椎間 盤突出切除、腎結石感染),多次進出醫院,未能及時接 獲原告5月9日函文,直至同年7月28日閱讀E-mail始知悉 ,乃立即致電原告,但因腎結石感染與肋骨骨折,未能及 時補正成果報告。其後接獲原告9月9日函文要求於同年9 月28日送交修正期末報告與修正計畫憑證,因同年9月28 日遭逢強颱梅姬襲台,郵局關閉,且被告相關核銷文件因 人員疏忽放置窗口而遭雨滅失,導致多張核銷簽單必須重 製,故延至同年10月7日送件。
(二)原告所稱第二次核銷單據有違反契約情節重大情事,詳細 說明如下:
1.所謂薪資領據簽收不實:被告第一次送交之核銷文件恐 因疏忽或漏列,以至原告未見活動簽到表,原告於105 年9月9日要求補送,因時隔多日,且部分核銷文件因雨 滅失,被告只得以Email方式請台中合作單位重新簽署 寄回,因時間匆促,將簽到表「陳玉瑞」誤植為同音異 字之「陳昱瑞」。
2.所謂計書經費疑有不實請領:訴外人蘇玉英與胡清嫺係 東南亞新移民,胡清嫻因推廣母語文化獲聘國策顧問, 本案委託兩人翻譯,同時也考量兩人因翻譯宣導內容, 更能在社區推廣菸酒檳防治理念,兩人雖同時領取翻譯 費用與臨時薪資,但活動臨時工作(如PTT製作、問卷 內容說明講解、社區成員動員聯繫、場地佈置等)與宣 導資料翻譯性質差異甚遠,且翻譯內容也按規定檢附證 明,因被告疏於說明,造成原告疑義。
3.所謂未檢附收支報告表:本案收支狀況於期末報告經費 表已有記載,並檢附收支明細表三份供參,原告9月9日 函文第三項要求為收支明細表三份與修正後之原始憑證 ,未見檢附收支報告表之要求,如因表格名稱與格式要 求不同,被告願配合改正。
4.另檢附單據尚有日期填寫與領據金額未依規定以中文大 寫數字填寫等缺失:相關缺失雖屬過失,但並非塗改, 應未影響實質效力,此類缺失公務單位多以承辦人蓋章 可容許改正,被告亦願配合。
(三)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規定「成果報告經甲方審查與契約 不符,獲審查經通知限期改善,未如期改善者得全部或部 分追回撥付之經費」,本案確已完成所有契約規定執行項 目,且經費已於104年實際支出,被告並已送交成果報告 ,且原告5月9日函文針對執行計畫內容審查通過,足證執 行內容符合契約要求,未如期繳交期末報告確應扣除罰款 ,但追繳全部金額實無所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 定「凡經費動支不符合前述二項規定者,應予剔除。乙方 如有異議,可提出理由,申請複核,經決定後,不得再行 申請複議,其剔除款應繳回甲方」,足見契約精神對經費 的使用與核銷容許受補助單位有機會補正並敘明理由。又 原告遲至105年9月9日函文始提出要求補正支出憑證,被 告於同年9月13日接獲後亦竭力配合改正,但因時間已久 ,資料整理與聯繫耗時較久,且遇颱風天災,致資料需再 重整,實非所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分二期撥付經費補助被告辦理對特定族群之菸酒檳榔防制 宣導。原告已於104年11月2日給付第一期款項,並於扣除 遲延給付1天違約金500元後,實際撥付149,500元予被告 。被告遲於105年1月20日始提出初步成果報告,經原告以 105年9月9日函文要求被告於105年9月28日前改善缺失, 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提出修正成果報告,但核銷憑證仍未 符合規定,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 10月19日函文通知被告返還已預付第一期款項,該函文於 105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 、帳款通知單、原告105年9月9日國健教字第1050701056 號函文暨送達回執、原告105年10月19日國健教字第10507 00657號函文暨送達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 第27頁、第28至33頁、第35至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項約定得請求 被告返還第一期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首言,原告為辦理「104年民間團體辦理 特定族群菸酒檳防制傳播計畫」,補助被告負責執行, 其計畫內容詳如計畫書。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款關 於計畫經費之撥付係約定:「(一)第一期款:新臺幣 150,000元整,乙方於104年8月5日(含)前(以送達日
為憑)乙方以正式公文檢附期中進度報告1式6份、電子 檔1份及相關成果資料予甲方辦理期中審查作業,必要 時需出席審查會議簡報成果。經甲方審查完成認可後, 撥付契約價金總額30%(新台幣O萬O元整)。(二) 第二期款:新臺幣350,000元整,乙方於104年11月10日 (含)前(以送達日為憑),以正式公文檢附初步成果 報告1式6份、電子檔1份及相關成果資料送甲方辦理期 末審查作業,必要時需出席審查會議簡報成果。並應依 甲方意見修正期末成果報告,並於104年11月30日(含 )前(以送達日為憑),乙方以正式公文檢附原始憑證 乙份、收取明細表1式3份、結案報告1式6份及電子檔乙 份達甲方,經甲方審核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依實際 核銷金額撥付」,可知系爭契約重在由被告完成上開特 定族群菸酒檳防制傳播計畫之研究成果報告,而原始憑 證等相關單據之提出,係供原告依據實際核銷金額撥付 計畫經費。
2.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除依 第(二)款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延期者外,如未 依規定於分別於104年8月5日(含)前(以送達日為憑 )繳交期中書面報告及於104年11月30日(含)前(以 送達日為憑)繳交結案報告,則視為延遲履行契約;從 到期日起,每逾一日(以送達日為憑),乙方應繳交補 助經費總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其總數額不超過補助經 費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如逾期兩個月仍未提送者,甲 方得全數或部分追回已撥付之經費(追繳金額由甲方視 實際情形定之),且甲方一年內不再接受乙方計畫主持 人申請之補助計畫」、同條第5項約定:「成果報告經 甲方審核與契約不符,或審查後經通知限期改善,未如 期改善者得全數或部分追回已撥付之經費(追繳金額由 甲方視實際情形定之)」。經查:
⑴被告係於104年8月6日提出期中報告,此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全案歷程彙整表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2頁), 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撥款約定,被告應於104年8 月5日前交付期中進度報告,被告遲延交付1天,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扣除1日違約金即500元 (每日違約金為經費總額千分之一,計算式:50萬元 x1/1000),實際給付149,500元予被告。 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104年11月10 日(含)前(以送達日為憑)以正式公文檢附初步成 果報告1式6份、電子檔1份及相關成果資料送甲方辦
理期末審查作業,必要時需出席審查會議簡報成果。 並應依甲方意見修正期末成果報告,並於104年11月 30日(含)前(以送達日為憑),乙方以正式公文檢 附原始憑證乙份、收支明細表1式3份、結案報告1式6 份及電子檔乙份達甲方,辦理結案手續。如係以調查 法(如面訪、電話訪問、郵寄問卷等)進行之計畫, 需連同資料說明檔、空白問卷、譯碼簿(codebook) 、原始資料數據檔、資料欄位定義程式(SAS、SPSS 或其他統計程式)等,一併送甲方辦理結案」。查被 告係於105年1月20日提出初步成果報告,已逾期70日 (原約定日期為104年11月10日),其初步成果報告 之審查結果為「通過」,但需依審查委員綜合審查意 見與建議事項,修正期末結案報告,此有原告105年5 月9日國健教字第105070051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至50頁),又上開函文並未送達被告址, 被告法定代理人雖稱其於105年7月28日閱讀E-mail始 知悉,然該函文限期補正時間為同年5月20日前,被 告已無從於此日期前補正。嗣原告復以105年9月9日 函文限期被告於同年9月28日補正修正成果報告及相 關憑證,該函文於同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 於同年9月28日補正修正成果報告,其遲於同年10月7 日提出修正成果報告,已逾9日。則被告逾期共計79 日,原告依約得要求違約金39,500元(計算式:500 元x79)。
⑶又被告已提交修正成果報告,惟尚未檢附完整之憑證 核銷,然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由被告完成系爭研究報 告,被告既已完成研究報告,相關憑證單據縱不完備 亦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實際核銷金額撥付。 原告以被告未檢附完備之單據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全數返還撥付之經費(即 第一期款項),並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難謂有據。 ⑷再依原告所提出第一次送件審查、第二次送件審查缺 失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及契約細項預算表(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可知系爭契約包含人事費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計212,505元)、業務費 (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合計258,795元)及管理費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28,700元),參酌原告就 被告所提出單據核銷之缺失意見,就被告所提列各項 費用,分述如下:①第1項研究助理薪資180,250元: 被告已提出收據5件(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
金額共計180,250元,此部分支出金額應屬可採。② 第4項臨時工資:B8收據記載活動為3天(見本院卷 一第126頁),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明該次為4天活動, 應以3天計算,支出金額應為2880元(960元X3); B15簽名不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未 提出其他證明,此部分金額難認有據。另B16、B17 簽到單與收據日期不符,其記載11月4日-「10」月13 日(共計9日),應係11月4日至「11」月13日之誤( 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③第6項文具紙張,契 約金額為6,000元,被告所列支出7,500元,惟並未提 出流用說明,應以6,000元為限。④第9項稿費,越南 及印尼翻譯支出上限各為23,955元、27,431元,共計 51,386元,被告同意以此上限為支出金額(見本院卷 二第6頁反面)。⑤第10項國內旅費,被告說明活動 地點包含台中市、高雄市、屏東縣,並以台中為中繼 點,台北至台中刷悠遊卡,並無憑據。依系爭計畫報 告內容,應認被告活動地點非僅限於台北市,有跨縣 市之交通費用應無違常情。惟其中許偉泰、黃洛斐自 104年7月至9月間往返台中、左營高達數十次,是否 有必要並非無疑,是其中H10、H12、H14、H28、 H29車票費用共計4,300元(即860元x5=4,300元) 與出差旅費報告表記載未盡相符部分,尚難謂有據; 另H27雜費2400元收據未經領款人簽章,不應予認列 。則被告所列支出53,763元,於扣除上述金額後為47 ,063元,此部分係得流用,且未逾契約金額42,000元 之15%上限即48,300元(計算式:42,000元x1.15% =48,300元)。⑦第11項其他(誤餐費等),其中7 月29日餐點499元、11月19日食品一批530元、食品一 批1,600元,均未附購買明細,不能認定其性質,則 總支出62,629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此部分支出為 60,000元。⑧第12項管理費,賴怡瑩、曾明輝二人連 續20日每日加班8小時,此部分要與常情不符,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明,尚難遽採。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1、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 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 十六小時。是此部分加班時數每人至多為46小時,金 額共計11,040元(即46x120元x2人)。綜上,被告
支出核銷費用應為:研究助理薪資180,250元、臨時 工資39,360元、鐘點費9,600元、文具紙張6,000元、 印刷30,980元、稿費51,386元、國內旅費47,063元、 其他(誤餐費等)60,000元、管理費11,040元,合計 435,679元。
⑸綜上,系爭研究計畫核銷費用為435,679元,扣除前 述違約金500元、39,500元後,應為395,679元,原告 已給付149,500元,尚應給付246,179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第一期款項15萬元,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承辦系爭契約,依前開所述,反訴 原告已依約提出研究報告,並經審核通過,扣除遲延給付之 違約金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第二期款項294,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4,000 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所繳交之成果報告未檢附完備憑證,經 審核與契約不符,且經通知限期改善至今仍未完成,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規定全數追回已撥付款項,又被 告繳交之初步期末成果報告經審查有多處缺失與契約規定不 符,且提出之核銷憑證仍有領據不實簽收、未檢附收支報告 表等重大缺失,經通知改善至今未能改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反訴被告前已給付第一 期款149,500元,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第二期款246,179元,業 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6,179元,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需 待乙方提出修正期末成果報告,並以正式公文檢附原始憑證 乙份、收取明細表1式3份、結案報告1式6份及電子檔乙份達 甲方,經甲方審核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依實際核銷金額 撥付。本件經反訴被告審核後,尚有核銷金額爭議待解決, 自難謂自105年10月7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係於106 年6月5日提出民事反訴狀,並於106年6月8日送達反訴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81頁),則反訴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9日起 算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246,179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 │契約細項 │ 契約金額 │ 第二次 │缺失意見 │
│ │ │(新臺幣)│ 收據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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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研究助理薪資 │180,250元 │180,250元 │支出憑證粘存單所載金額與實際收據加總│
│ │ │ │ │金額不一致 │
├─┼────────┼─────┼─────┼──────────────────┤
│2.│保險 │ 21,365元 │ 無 │無 │
├─┼────────┼─────┼─────┼──────────────────┤
│3.│公提退休金 │ 10,890元 │ 無 │無 │
├─┼────────┼─────┼─────┼──────────────────┤
│4.│臨時工資 │ 40,320元 │ 41,280元 │1.支出憑證粘存單所載金額與實際收據加│
│ │ │ │ │ 總金額不一致 │
│ │ │ │ │2.B8:董福興台中活動(11月28日至11 │
│ │ │ │ │ 月30日)籌備3天(2880元),收據金 │
│ │ │ │ │ 額為4天(3840元) │
│ │ │ │ │3.B15:簽到表為「陳昱瑞」,領據 │
│ │ │ │ │ 簽名為「陳玉瑞」 │
│ │ │ │ │4.B16:日期錯誤與簽到單不符 │
│ │ │ │ │5.B17:日期錯誤與簽到單不符 │
├─┼────────┼─────┼─────┼──────────────────┤
│5.│鐘點費 │ 11,200元 │ 9,600元 │無 │
├─┼────────┼─────┼─────┼──────────────────┤
│6.│文具紙張 │ 6,000元 │ 7,500元 │未說明是否有流用 │
├─┼────────┼─────┼─────┼──────────────────┤
│7.│郵電 │ 6,500元 │ 無 │無 │
├─┼────────┼─────┼─────┼──────────────────┤
│8.│印刷 │ 30,000元 │ 30,980元 │無 │
├─┼────────┼─────┼─────┼──────────────────┤
│9.│稿費 │ 60,000元 │ 80,620元 │1.支出憑證粘存單所載金額與實際收據加│
│ │ │ │ │ 總金額不一致 │
│ │ │ │ │2.F1:越南27,535字請領上限為23,955 │
│ │ │ │ │ 元(收據37,530元) │
│ │ │ │ │3.F2:印尼31,530字請領上限為27,431 │
│ │ │ │ │ 元(收據43,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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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國內旅費 │ 42,000元 │ 53,763元 │1.支出憑證粘存單所載金額與實際收據加│
│ │ │ │ │ 總金額不一致 │
│ │ │ │ │2.H10:10月30日左營至台中車票起訖站│
│ │ │ │ │ 與出差旅費報告表相反 │
│ │ │ │ │3.H12:11月9日左營至台中車票起訖站 │
│ │ │ │ │ 與出差旅費報告表相反 │
│ │ │ │ │4.H14:8月2日左營至台中車票與出差旅│
│ │ │ │ │ 費報告表「左營到台中到左營」│
│ │ │ │ │ 不一致 │
│ │ │ │ │5.H27:雜費2400元收據領款人沒簽章 │
│ │ │ │ │6.H28:9月11日左營至台中車票起訖站 │
│ │ │ │ │ 與出差旅費報告表相反 │
│ │ │ │ │7.H29:9月6日台中至左營車票起訖站與│
│ │ │ │ │ 出差旅費報告表相反 │
│ │ │ │ │8.許君與黃君自7月至9月報支高鐵交通費│
│ │ │ │ │ 從台中到左營高達數十次,出差頻率不│
│ │ │ │ │ 符常理,且出差旅費報告表工作紀要未│
│ │ │ │ │ 交代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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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其他(誤餐費等)│ 62,775元 │ 62,629元 │1.I1:7月29日餐點499元未附購買明細 │
│ │ │ │ │2.I2:11月19日食品一批530元未附購買│
│ │ │ │ │ 明細(且11月30日活動,11月19日就先│
│ │ │ │ │ 採買) │
│ │ │ │ │3.I3:食品一批1,600元未附購買明細(│
│ │ │ │ │ 且11月30日活動,11月19日就先採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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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管理費 │ 28,700元 │ 38,400元 │1.J1:11月1日至20日每天申報賴怡瑩加│
│ │ │ │ │ 班費8小時共20天(共19,200元) │
│ │ │ │ │2.J2:11月1日至20日每天申報曾明輝加│
│ │ │ │ │ 班費8小時共20天(共19,200元) │
│ │ │ │ │加班時數不合理,且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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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00,000元 │505,0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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