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70號
原 告 高海松
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
被 告 郭張雪花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 、被告應據其所有台北市○○○路○段000號建物占用本牛 系爭土地之面積6.846平方公尺(鈞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檢 字第1985號判決認定),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率百分之六 計算,給付原告自93年4月21以前十年內之不當得利補償價 金99,3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去定利率 5%計付之利息。二、被告應另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重行 丈量其所有台北市○○○路○段000號建物實際占用本件系 爭土地之面積,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率百分之六計算,給 付原告自98年4月22起至106年0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補償價 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付之 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補償金63,1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付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 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2.15
平方公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 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其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 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 於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絛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下: 101年間為1/2、103年11月20日起變更為14, 053/40,000、 104年1月14日起變更為11,761/40, OOO)。再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變動如下:99年至102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0,000元、102年至105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500 元、105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000元。是被告 占用原告持分之土地,以上開公告地價之八成為申報地價, 並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年租金,被告於101年3月 24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63,184元。計 算式為:①101年3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283日,50,000 ×0.8×12.15×0.5×0.06×283/365=11,304。②102年1月 1日至103年11月19(共1年323天)51,5O0×0.8×12.15×xO .06×(1+323/365) = 28,307。③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 月13日(共55天)51,500×O.8×12.15×14053/40O00×O.06 ×55/365=1,590。④104年1月14至104年12月31(共352天) 51,500×O.8×l2.15×11761/4000O×O.06×352/365= 8,516。⑤10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共1年90天)$63, OOO×O.8×12.15x11761/40000×O.06×(1+90/365) = 13. 467。①+②+③+④+⑤=63,184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不當得利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子郭錦松、郭玫玟於99年6月21日購買總 面積為27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持份,兩人持分合計共 48602/400000,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郭錦松、郭 玫玟業已授權被告得於兩人之應有分範圍內為使用收益,此 有郭錦松、郭玫玟與被告間簽署之授權書可證,故被告就系 爭土地得使用收益之範圍換算成土地面積為33.05平方公尺 【計算式:48602/000000 X 272平方公尺=33.05平方公尺(四 捨五入)】。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2.5平方 公尺範圍,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並未逾越應有部分可使 用之範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106號房屋亦有占用
同段250地號土地,被告因占用250地號土地給付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之1. 4%,、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之6%計算,顯屬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經本院現場勘驗,並請被告確認其系爭房屋之範 圍後,委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房屋是否 有使用到系爭土地,並經地政人員測量後,確認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15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63頁)。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101年間為1/2、103 年11月20日起變更為14, 053/40,000、104年1月14日起 變更為11,761/40, OOO,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表、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24頁), 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1年至102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0,000元、102年至105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51,500元、105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3,0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頁面列印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告等 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同額之損害, 應可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三)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旁,且被告
等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位於大馬路旁可做為店面使用,周圍交通、 商業尚稱便捷繁榮,並斟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應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尚屬合宜。經計算後,總金額為63,184元(計算式 :①101年3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283日,50,000×0. 8×12.15×0.5×0.06×283/365=11,304。②102年1月1 日至103年11月19(共1年323天)51,5O0×0.8×12.15×xO .06×(1+323/365) = 28,307。③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 月13日(共55天)51,500×O.8×12.15×14053/40O00×O.06 ×55/365=1,590。④104年1月14至104年12月31(共352天) 51,500×O.8×l2.15×11761/4000O×O.06×352/365= 8,516。⑤10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共1年90天)$63, OOO×O.8×12.15x11761/40000×O.06×(1+90/365) = 13. 467。①+②+③+④+⑤=63,184元。)(四)至被告雖稱其子郭錦松、郭玫玟於99年6月21日就系爭土 地總面積272平方公尺,已取得之應有部分48602/400000 ,換算成面積已達33.05平方公尺,大於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故其並未超過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共有土地,無 不當得利可言。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 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無 「應有部分面積」可言,被告所本之論據,顯有誤會,則 其據以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會款請求權 ,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受催告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18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額,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測量費用 5080元
合 計 6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