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6200號
TPEV,106,北簡,16200,201804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即反訴原 告新臺幣(下同)356,321 元,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要從事人力資源顧問業,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 簽訂聘雇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推薦人 才,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聘僱人才年薪於200 萬元 以上時,收費標準為25%,聘僱人才年薪200 萬元以下時, 收費標準為20%。原告依約於106 年3 月27日將候選人即訴 外人王貫年(下以姓名稱之)之履歷寄給被告人資部門專員 ,經被告人資專員認為王貫年符合需求,而發給王貫年報到 通知書,通知王貫年於106 年6 月1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王 貫年之年薪為140 萬元,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服務費為28萬元 (計算式:140 萬元×20%=28萬元),並加計5 %營業稅 後為294,000 元。然被告迄未給付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第 2 條、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可知王貫年經被 告審核無誤並通知到職後,原告已完成給付義務,被告即應 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 第3 項約定,錄取人員自行離職或被解雇時,得由原告展開 協尋遞補人選,或雙方協議退還已收取費用50%,顯見被告 確有先為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又服務費報酬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原告支出勞力、時間、費用、提供候選人履歷表、廣 告企劃、諮商服務等,並非未提供服務而收取報酬,難謂有 顯失公平之處。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信用返還,是折價卷的概 念,需於下次消費方得使用,並非被告所稱返還現金,從而 ,兩造於系爭契約有約定信用返還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 之約定,而排除民法第572 條適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推薦之人才王貫年雖於106 年6 月1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 ,惟王貫年不具備擬定業務行銷預算之專業能力,又於入職 訓練時欠缺了解被告公司產品之積極態度,在職期間表現不 佳等,是王貫年之表現完全不符合被告之需求,嗣其於106 年6 月16日即保證期限內自行離職,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3 項前段約定,被告負有協尋合格遞補人選之義務,其給付 始符合債之本旨。於王貫年離職當日,被告曾去電通知原告 此事,並請原告協尋遞補人選。然原告僅分別於106 年6 月 27日與同年7 月3 日提供兩位候選人之履歷表,惟該兩位候 選人均不符合被告尋找業物協理以上職缺之需求,是原告仍 負補正先前給付瑕疵之義務,然原告目前尚未依約提供合格 之遞補人選,則其提出之對待給付尚不完全,其給付未符合 債務之本旨,從而,在原告未補正給付瑕疵前,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 給付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解釋,約定之報酬係以「錄取 人員在保證期間內未自行離職或因表現欠佳而被被告公司解 雇」為前提,如該前提不存在導致雙方需停止該職位之徵募 行動,合理之報酬應係原訂服務費用之50%。又本件約定之 報酬較原告所任勞物之價值,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故 應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予以酌減50%以上。 ㈢再者,本件具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理由詳如反訴原告之主張),被告爰依民法第256 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曾表明人才需求是業務協理,甚至 到總監、副總級別,該人才需具備規劃、管理、推動全臺範 圍業務銷售之工作能力,然反訴被告所推薦之王貫年及於王 貫年離職後所提供之2 位候選人均不符合反訴原告之需求。 反訴原告業已於107 年1 月30日發函請求反訴被告補正先前 給付之瑕疵,詎料,反訴被告迄今對反訴原告之請求仍不聞 不問,自王貫年離職迄今,長達8 個月以上之時間,反訴被 告均未依約協尋合格遞補人選,導致反訴原告公司之該職缺 長期處於無人填補之狀態。是反訴被告未依約協尋合格之遞 補人選,本件具有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又本件因反訴被告推薦之人才王貫年不符需求,導致反訴 原告公司平白支出315,821 元之人事培訓成本,且反訴原告 亦因此需另外委請104 人力銀行協助刊登網路徵才廣告,而 額外負擔40,500元之徵才成本,從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356,321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56,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員工離職原因萬千,自不得僅以王貫年於到 職15日即離職,即遽謂王貫年之專業能力與工作態度不符合 反訴原告需求,王貫年擁有12年以上在消費品產業之業務經 驗,曾任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營 部經理達4 年,負責管理品牌K-SWISS ,並帶領2 位區主管 、4 家OUTLET店、2 間門市、31家百貨通路,共81人之團隊 ,且反訴原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王貫年,王 貫年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工作不能勝任之狀況。況反訴被告前 後一共提出10份候選人之履歷予反訴原告審查,經反訴原告 之專業人力資源主管、事業單位主管及董事長等共4 關嚴格 考核面試後方能錄取,且反訴原告具有最後之人事任用決定 權,反訴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兩造於105 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推薦人才,並約定聘僱人才年薪於200 萬元以上時,收費 標準為25%,聘僱人才年薪200 萬元以下時,收費標準為20 %。原告推薦之人才王貫年於106 年6 月1 日至被告公司報 到,於106 年6 月16日自行離職,於王貫年離職後,被告有 於7 日工作日通知原告展開協尋遞補人員,原告有提供兩位 候選人之履歷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雇委託書 、報到通知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 背面、第9-10頁),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 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推薦之人才王貫年於106 年6 月1 日至被告公司 報到,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王貫年因不適任而離職,嗣原告未依約提供合格之 遞補人選,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1.決定聘用時,依甲方(按即 被告)提供聘任條件,載明薪資及報到日期,做為收費計算 之基準,乙方(按即原告)應檢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乙 方於甲方錄取人員到職日30天內,乙方開立依上述服務費用 計算標準之總金額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到請款單



據和發票確認無誤後三十日內以匯款方式付清服務費予乙方 。匯款手續費由乙方支付。」等語,足認雙方約定原告所推 薦之人才經被告審核無誤並通知到職後,被告即有給付服務 費予原告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推薦之人才王貫年業經被告聘 用,王貫年之年薪為140 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 造約定聘僱人才年薪於200 萬元以上時,收費標準為25%, 聘僱人才年薪200 萬元以下時,收費標準為20%,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8萬元(計 算式:140 萬元×20%=28萬元),並加計5 %營業稅後為 294,000 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若 錄取人員在保證期間內自行離職或因表現欠佳而被甲方解僱 (包括但不限於錄取人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情形), 甲方於7 個工作日之內通知乙方,乙方於收受甲方正式通知 日起,展開協尋不限該職位之遞補人選,該遞補人選以一次 為限;或經雙方協議停止該職位甄募行動並退還已收取費用 之50%之信用返還,該信用返還之期間不限。如該錄取人員 離開所造成之職缺由不限該職位之另一位人士所填補,但其 薪資若較原錄取人員較低或較高時,皆不再對已收取專業顧 問服務費用進行任何調整。」等語,足認系爭契約係約定倘 錄取人員自行離職或被解雇時,得由原告展開協尋遞補人選 ,或雙方協議退還已收取費用百分之50,從而堪認被告有先 為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則原告既已依約轉薦王貫年讓被告親 自面試後並予雇用,且原告亦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縱嗣 後王貫年因故離職,需原告重新尋找遞補人員的服務,揆諸 前揭約定,被告亦應先將所積欠之服務費用付清,則被告以 原告未依約提供合格之遞補人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云云,即無理由,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抗辯本件報酬應予酌減云云,然按契約自由乃私法上 之大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 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思所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 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國家原不得任意干涉。衡 以兩造均為公司,經濟地位應屬相當,被告既出於自由意識 而與原告締結契約,自應受所約束,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本件所約定之報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本件服務費報酬並無原告所提供服務與收取報酬間有失 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572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復主張原告未依約協尋到合格之遞補人選,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係約定倘錄取人員自行離職或被解



雇時,得由原告展開協尋遞補人選,或雙方協議退還已收取 費用百分之50,已如前述,而查王貫年離職後,被告有於7 日工作日通知原告展開協尋遞補人員,原告則有提供兩位候 選人之履歷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原告有依約為被告協尋遞補人選,並提供相關人選資 料予被告公司,縱尚未協尋至合適人選而經被告公司聘用, 然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進行協尋遞補人選,即已盡此 部分之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不 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反訴部分:
查一般人力仲介對於人員招募之徵選,對於應徵人員之品格 、一般能力、學識等雖應有嚴格之徵選程序,然對於各行各 業所專注之專業能力是否適任,自應由聘用之公司對於專業 部分再進行評估,本件原告徵選到王貫年後,即由被告公司 進行專業方面之面談後,而同意聘僱王貫年,被告既已親自 面試過王貫年之專業能力,縱日後發覺被告所辯王貫年有不 適任,而由其自行離職之情,亦不影響原告已依約完成為被 告轉薦人員之給付內容,依約被告僅得於與原告所簽訂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保證期間內向原告請求遞補人員之服務,而原 告亦有提供被告協尋遞補人員之服務,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 不完全給付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亦如前述,則 反訴原告主張因解除契約而支出315,821 元之人事培訓成本 、40,500元之徵才成本,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0 ,及自10 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56,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