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孔繁輝
陳勇輯
被 告 黎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6 年11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78,210 元,利息6,727 元,合計 284,937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刷卡,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目 前無力清償,因工作失敗才沒有能力清償借款,希望跟原告 協商,等身體好起來就會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定型化契約、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繳款交易 利息回算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5-17、40-54 頁),復被告自陳有刷卡,對原告請 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因工作失敗才沒 有能力清償借款,希望跟原告協商,等身體好起來就會清償 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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