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11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詹姍融
被 告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北市立大學簽訂一臺北市市有公 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取得臺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地下室之 使用權限後,與原告簽訂一學生餐廳技術合作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臺北市○○區○○○路 0號博愛校區學生餐廳便利商店攤位(下稱系爭標的),租 賃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雙方並於 系爭契約第肆款第五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48 萬元。基此,原告開立一票號為CA0000000之支票,交給被 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於106年7月31日 屆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參款第四項之規定,遷離並將使用 原使用空間整理後交還被告,且被告系就爭標的所設置之管 理人員廖俊詠亦已於工程恢復明細表簽名確認,故被告應按 系爭契約第伍款第四項之規定將履約保證金交由原告領回, 惟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至今尚未支付105年1月、105年3至12月, 106年1月,106年3至7月之伙食外包費,共16個月,總計 2,560,000元;又未支付106年6、7月之能源自付費及106年6 月之管理費共54,777元,是原告總計還積欠被告2,414,777 元,且上開費用皆為按月給付,早已屆清償期,自應依約給 付與被告,原告積欠上開費用未清償,參酌系爭契約第伍款
四之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尚未發生, 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 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48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保證金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 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4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伍款第四項約定:「 此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終止後,扣除乙方(即原告)扣除所 有之違約賠償金,以及積欠甲方(即被告)之費用後,無息 由乙方領回剩餘金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前揭約款,原告於其清償積 欠被告之費用後,始可請求返還48萬元履約保證金。而被告 抗辯稱原告積欠其費用2,614,777元等情,並提出明細表一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僅 陳明該等費用因本院104司執全助乙字第1086號執行命令扣 押,而未給付予被告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執行程序目前僅進 行到扣押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該筆費用目前 尚未清償,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返還48萬元履約保證金, 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06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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