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02號
原 告 李淑惠
被 告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沈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50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永春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提示後,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竟不獲兌現。又 本件係因被告急需現金,遂透過其法律顧問即訴外人林炳輝 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現金200萬元交予被 告,被告並交付發票日為106年3月8日、106年3月23日之支 票2紙共200萬元、同額商業本票2張及於同日書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擔保還款。因被告屆期未能還款, 遂另行開立系爭支票請求延期還款,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 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原告 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確有現金 200萬元之資金流向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支付命令卷第2至5頁)為憑,且被告不否認前揭支票上其簽 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洵屬有據。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否認有於106 年1月9日委託訴外人林炳輝向原告借款,並出具承諾書予原 告等情。依前揭承諾書所載:「立承諾書人:林炳輝(以下 簡稱甲方)、許文鼎(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原告借款 二百萬元正:有關還款、擔保等辦法承諾如下:一、乙方開 具還款支票二紙,一紙為106年3月8日到期,金額100萬元正 ,另一紙為106年3月23日到期,金額100萬元正,交李小姐 按期提示。乙方另開具同上金額之本票各乙紙,供借款擔保 ……」,被告明確表示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承諾還款 ,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承揭承諾書上所載之 上開二張支票到期後,有委由訴外人林炳輝持系爭支票向原 告換回承諾書所載之上開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參以證人即訴外人林炳輝復到庭具結證稱:本案卷第19頁 之承諾書是我簽的,後來有交給原告。當初我是許文鼎的法 律顧問,承諾書上所寫許文鼎向原告借款兩百萬,確有此事 ,原告也有借兩百萬給許先生。原告李小姐是透過我把兩百 萬現金交給許文鼎,我再轉交給許文鼎,許文鼎就開支票給 原告。後來許文鼎所開這幾張票應該是沒有兌現。我有見過 本件支付命令卷第2及第4頁,106年5月8日及同年5月23日兩 張支票,許文鼎開的票大都是經過我手,我有看過這兩張票 ,這兩張票也是開給原告。許文鼎就是以支票作為擔保,擔 保承諾書上所寫的借款兩百萬。被告原本開立的三月份支票
到期沒辦法付,被告就要求延期換票,也是我拿去跟原告換 票的。本案卷第20、21頁之拍賣節餘款明細表及承諾書,也 是我交給原告的,當時被告的債權人也有我兒子,我兒子也 有借錢給被告。我跟被告都有立承諾書,原告才放心借錢給 被告。被告就是授權我去外面借錢,我都是拿到錢再交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背面),另由被告所提出其與 林炳輝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林炳輝於106年1月15日已 向被告表示原告之錢已於上禮拜匯入其台中商銀帳戶,而被 告對此並未予以否認或反應其並未收到原告之借款,有訴外 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 59頁),且倘若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借款,衡情被告自不可 能會願意於其所簽發前揭三月份之支票到期未兌現後又再另 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原告主張其有交 付借款200萬元予訴外人林炳輝,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並 未收到原告之借款,尚非可採。是被告既委託或授權訴外人 林炳輝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並已將借款200萬元交付予 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林炳輝由其代為收受,被告並簽發系爭 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前揭借款之償還,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 係即已有效成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情形。至於林炳輝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後有無將款項全 數轉交給被告,乃林炳輝有無履行其與被告間之約定或其二 人間私下資金往來調度之問題,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或辯稱 其並未收受原告之借款,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原告之借款,兩 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票 款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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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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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0,000元 │106.05.08 │106.09.01 │L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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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0,000元 │106.05.23 │106.09.01 │L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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