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57號
原 告 魏忠浩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謝永盛
黃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基院政八九執勤字第二八四三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0年促字第六五九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魏松雄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 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 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703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該案 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8703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1年12月21日基院政89執勤字第284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65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魏 松雄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2-3 頁)。嗣 被告撤回執行終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6 年12月4 日函文通知本院106 年8 月18日、106 年9 月18日106 年度 司執字第87031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原告於107 年1 月24 日具狀更正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魏松雄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等語(卷第55頁),係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魏松雄前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以名 下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弄00○0 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供抵押擔保,嗣魏松雄於88年間死亡,系爭房地 由原告之母魏賴雪娥、原告之姐魏曉螢、原告之兄魏兆宏及 原告共同繼承,被告於92年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賣得價金經分配受償,尚餘402,125 元未受償, 嗣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 ,被告已收取原告106 年9 月至10月薪資共38,278元。原告 為73年5 月9 日出生,於魏松雄死亡時僅為15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 雖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就魏松雄所遺債務仍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魏松雄 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現已就原告固有 財產受償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償之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魏松 雄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負清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278元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原告僅以繼 承被繼承人魏松雄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魏松雄前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嗣於88 年間死亡,其配偶魏賴雪娥、其子女魏曉螢、魏忠杰、原告
均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本應就魏松雄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魏松雄死亡時留存大臺北瓦斯公司上市股票1,105 股,以107 年3 月6 日收盤股價每股為27.8元,還原計算魏 松雄之遺產股票及股利尚有47,326元,原告共同繼承取得魏 松雄遺產總額確大於繼承魏松雄對被告所負債務,被告依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原告薪資債權38,278元屬合法 ,而非不當得利,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魏松雄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對原告固有財產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 年 1 月3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 項規定。查被繼承人魏 松雄於87年9 月16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嗣於88年8 月1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魏賴雪娥、魏曉螢、魏忠杰、原告 (下合稱繼承人等)均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即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繼承人等核發90年促字第6593號 支付命令確定並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已收取原告薪資債權共38,278元等情 ,有擔保放款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強制執行 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卷第23-29 頁)、魏松雄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卷第4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卷第51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 字第87031 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 屬實。參以原告為73年5 月9 日出生,有其戶口名簿(卷第 44頁)為憑,足見原告於被繼承人魏松雄死亡時僅15歲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魏松雄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魏松雄留有大臺北 瓦斯公司上市股票價值計算為47,326元云云,惟依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2日函文附件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僅登載餘額1,105 等語(卷第90頁),並未具體 載明餘額單位究係股數或新臺幣,已難遽認被告自行試算之 股票價值屬實,又被告到庭供承:目前原告尚未自被繼承人 魏松雄處繼承遺產等語(卷第103 頁背面),益徵原告實際 確未有任何所得遺產,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魏松雄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依強制執行而 受償薪資債權38,278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 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 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2 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 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 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 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屬持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 金錢之支付,且被告對原告繼承債務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 非無請求權存在,而僅係被告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債務 得拒絕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前揭 執行金額,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前揭執行金額云云,殊難採憑。 ⒉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債務云云 。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項繼承 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其立法理由為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返還債務 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爰明定繼承人對 於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文義顯未區分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規定 已清償債務之清償方式為何,均明定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 衡以依立法理由揭示之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實無因 債務人清償方式為受強制執行或自願清償而有須差別待遇之 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魏松雄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278元及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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