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077號
TPEV,106,北簡,14077,2018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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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7號
原   告 吳逸恩 
被   告 王紹恩 

訴訟代理人 洪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 6年度司促字第1088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 嗣於民 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1,198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 於106年1月22日5時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路邊收費停車格內時, 適有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系爭 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被告賠 償45萬1,198元(包含修車費用24萬3,368元、交易價值減損



18 萬元、 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2萬2,830元及汽車同業公會 鑑價費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5萬1,198元, 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且對於原 告請求鑑定費5,000元部分亦不爭執, 但對於原告主張零件 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又原告本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工 作地點,不需搭乘計程車,且原告購買新車後所支出之油資 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因縱令未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原告仍需支付汽車油資。另原告與朋友或太太外出吃 飯所搭乘捷運車資部分,本屬原告一般生活上支出,原告本 不得請求。再原告將系爭A車出售, 應無折價18萬元之情形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維修車歷、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8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6頁、本 院卷第43至60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9至27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5萬1,198元( 包含修車費 用24萬3,368元、 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2萬2,830元、交易價 值減損18萬元及鑑價費用5,000元 ),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
(一)請求修車費用24萬3,368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7萬6,278元、 零件16萬7,090元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車歷、結帳工 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55至60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日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 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至10 6年1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 使用7月,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3萬1,124元,則原 告原得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0萬7,402元(計算式: 工資7萬6,278元+零件13萬1,124元=20萬7,402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2萬2,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自106年2月7日至106年4月14日 進廠維修,修車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搭乘捷運與親 友聚會,後因經常搭不到計程車,故購買新車而需支出油 資,合計支出2萬2,83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車歷、交通費 用明細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大眾捷運搭乘證明及臺灣中 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司促 卷第7至19頁)。被告則辯稱: 原告本可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至工作地點,不需搭乘計程車,且原告購買新車後所支 出之油資,因縱令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仍需支付汽 車油資,故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與親友聚 會搭乘捷運車資部分,本屬原告一般生活上支出等語。查 依原告提出之GOOGLE交通路線圖,其住所在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路204巷,距離捷運永春站僅500餘公尺,而其工作地 點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之北政國中, 距最近之捷運 動物園站為2.4公里, 可知原告尚無不能搭乘捷運至動物 園站後再轉乘計程車到達工作場所,而需全程搭乘計程車 通勤之必要。又捷運永春站往來動物園站單程車票35元, 往來車票為70元,而依原告所提出106年2月24日計程車乘 車證明,該次單趟里程2.3公里為115元( 見司促卷第8頁 ),可認捷運動物園站與原告工作場所一日往返計程車資



應為230元(計算式:115元×2=230元),是原告自住家 至工作場所1日往返之代步交通費用應以300元為合理(計 算式:230元+70元=300元)。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交通費 用明細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大眾捷運搭乘證明,原告自 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月23日起至3月5日止,計搭乘計程車 (含同日轉乘大眾捷運)計34日, 僅搭乘大眾捷運計3日 ,惟原告主張其中搭乘計程車部分均為上班支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 是原告就上班日何以另行搭乘捷運部 分未舉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上開 搭乘計程車之期間包含有例假及國定假日共7日(即106年 1月31日至2月1日、2月5日、2月26日至28日、3月5日), 然原告對於是否確有於上開假日期間上班之情形,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難認有支出此部分計程車資之必要,則原 告搭乘計程車上班應為27日( 計算式:34日-7日=27日 ),是原告得請求上班期間之代步費用原為8,100元( 計 算式:300元×27天=8,100元),然106年1月23日原告僅 請求車資270元、106年2月8日僅請求295元, 是原告得請 求上班期間之代步費用為8,065元【計算式:8,100元-( 300元-270元 )-(300元-295元)=8,065元)。另原 告主張於修車期間購車代步,故請求賠償其因開車而支出 之油資4,292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中油106年3月2日(1, 106元 )、3月8日(1,301元)、3月15日(1,178元)及3 月18日(707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司促卷第19頁 )。 然本院審酌系爭A車係於106年4月14日修復出廠(見 本院卷第43頁),原告自3月3日開始(3月2日仍搭乘計程 車)以開車代替搭乘計程車及大眾捷運(每日300元 )往 返工作場所,所負擔油資亦屬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3,808元【計算式:300元×3日( 3月3日 、3月6日至7日)、1,301元(3月8日至10日、13日至14日 ,因原告僅請求1,301元)+300元×3日(3月15日至17日 )+707元(3月18日以後,因原告僅請求707元)=3,808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 與親友聚會搭乘捷運出資部分,因屬原告個人生活上之額 外支出,與本件車車禍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基上,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用共 計為1萬1,873元【計算式:計程車資8,065元+油資3,808 元=1萬1,8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三)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及鑑價費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A車受損成為事故車, 經 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時價,支出鑑價費用5,



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次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 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參照 ) ,反面言之,即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如未超過修復費用 時,即難再據以請求。 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106年1月間 正常車況價格約值53萬元,經修復後約值35萬元,嗣原告 於106年9月27日將系爭A車以35萬元出售, 受有交易減損 價值損失18萬元,固據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 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20號函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 惟因系爭A車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20萬7,402元,業如上述,已超過系爭A車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生之價值減損18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4,275元( 計算 式:維修費用20萬7,402元+鑑價費用5,000元+代步費用 1萬1,873元=22萬4,27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22萬4,27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見司促卷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4, 275元, 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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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090×0.369×(7/12)=35,9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090-35,966=1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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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