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533號
TPEV,106,北簡,12533,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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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33號
原   告 葉治家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被   告 陳天峻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52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訂於同年9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9月11日具狀聲明 異議,並於同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翌日 即同年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由訴外人羅梓文於104年4月15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6年8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4、5列入被 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40,024元、票款普通債權3,000萬元暨 其利息399,452元,及程序費用普通債權3,000元。惟因系爭 本票裁定程序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債權存否為形式審查, 並未為任何實質判斷。又系爭本票金額高達3,000萬元,致 原告多數債權無法就羅梓文已遭扣押之財產獲償,原告否認



被告與羅梓文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羅梓文並未向 被告借貸鉅額款項周轉,系爭本票之簽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前揭次序4所列票款 普通債權3,000萬元暨其利息399,452元,應予剔除;又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就系爭本票票 款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非必要,前揭次序2之執行費優先 債權自應剔除;再被告明知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仍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此程序費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聲請本票裁定之被告負擔,是前揭次序5之程序費用普通債 權亦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 106年8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次序2、4、5所列被告之 執行費優先債權240,024元、票款普通債權3,000萬元暨其利 息399,452元,及程序費用普通債權3,000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所得之金額417,402元,應全部分配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經紀人工作,訴外人羅梓文係經被告仲 介於酒店擔任小姐兼任業績幹部等職務。自100年5月2日起 ,羅梓文陸續以各種理由向被告借款,直至104年3月底,羅 梓文向被告表示不想再從事酒店相關業務,被告遂與羅梓文 就借款進行彙算,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羅 梓文向被告借款總額達4,800萬元,僅還款17,992,054元, 故羅梓文於104年4月15日簽發面額為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擔保。詎自105年12月間起,羅梓文突 然失聯,且未繼續還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據悉,原告與羅梓文原為情侶,不知何故分手,羅梓文於失 聯前,與原告已有多件民、刑事訴訟,被告遭羅梓文倒帳實 屬池魚之殃,原告遷怒被告,竟誣指被告為「黑道大哥」、 「被告與羅梓文偽造債權」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 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1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4、5列有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 權240,024元、票款普通債權3,000萬元暨其利息399,452元 ,及程序費用普通債權3,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6年 8月21日北院隆106司執助精字第5252號函暨分配表、聲明異 議狀、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 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 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且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1 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與羅梓文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本質上含有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票款)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之特質,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原告主張羅梓文(發票人)與被告(執票人)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 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與羅梓文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本票之票 據行為,僅泛以羅梓文資力雄厚及被告為黑道大哥等節推 測彼二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然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 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即被告)亦不負系爭本票有



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況本件被告尚就其與羅梓文間 就系爭本票存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事實,提出支出證明 單、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33頁、第57至132頁),並舉證人羅梓文到庭 作證。而證人羅梓文已於107年2月5日到庭證述:伊係經 被告介紹至酒店工作,被告為伊經紀人,因酒店客人喝酒 賒帳係由伊先墊款,但伊並無足額款項,故自100年開始 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大部分是拿現金,直至伊跳槽前為 止,並依借款金額若干而簽立支出證明單,伊陸續有償還 ,要跳槽時與被告結算,尚積欠3000餘萬元,但以3000萬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堪認被 告抗辯其與羅梓文間有系爭借貸關係之事實,尚足憑採。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與羅梓文間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據此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本院民事 執行處准依其數額列入分配,並就相關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列 入分配,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與羅梓文間就系爭本票(票 款)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4、5所 列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40,024元、票款普通債權3,000萬元暨 其利息399,452元,及程序費用普通債權3,000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所得之金額417,402元,應全部 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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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