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6年度,50號
TPEV,106,北建簡,50,2018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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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原名誠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6 日簽 訂「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東英分隊新建工程- 不銹鋼電動 捲門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前往施作不鏽鋼鐵捲門工程, 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萬4000元,被告業已給付11萬80 80元,尚尾款4 萬5920元未付,又原告進場施作後,因有追 加前遮版及上遮版,款項合計7 萬5705元(含5 %稅金), 原告均按其要求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合格,被告自當給付本 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項,然被告公司卻拒不付款,原告 公司迫於無奈始提出本件訴訟。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 及追加款項(均含5 %營業稅) 合計12萬1625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6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之承攬明細、範圍圖說以 及完工驗收清單及請款紀錄,且自原告所提供之工程承攬單 無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亦無追加工程相關記載及工程驗收 合格之字樣,況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請款單,其上承包商 欄位載明為「寶聖營造」並非被告,且無兩造當事人用印, 被告無從查證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屬實與否; 又原告主張債權發生時間早於民國95年間,惟被告公司名稱 原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17日,經當時原 全體股東同意,由林劉秀梅林宜仙二人為出讓人代表,出 讓被告全部持股予現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曾仲傑,被告法定代 理人取得公司經營權後,方變更公司名稱為杰陞營造有限公 司,而上開轉讓契約書未記載有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 對於原告主張之工程,被告目前全體股東及職員全沒見過,



也不了解文件是否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存在,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明文;次 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裁判意旨參照)。觀原告提供之工程 承攬單,載不鏽鋼電動捲門工程承攬單,第2 條約定承攬範 圍:凡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東英分隊新建工程之設計圖說 及施工規範所述之不銹鋼電動捲門工程,皆為乙方(即原告 )所承攬範圍;第3 條約定本承攬係連工帶料之責任施工, 其單價內含不銹鋼門框等,及乙方為完成本工程所必備之其 他材料,施工機具、大小搬運及粉刷完成後,外塑膠保護膜 之拆除,清潔在內;第5 條約定乙方於施作前,需配合甲方 (即被告)之送審作業,提送相關之施工圖說,文件資料等 ,經業主審核確認後方可製造按裝;第6 條約定如業主辦理 變更設計另有新增項目,其單價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之,乙 方不得拒絕承作,該變更設計增減之金額於本工程結算時一 併辦理該追加減帳之事宜等情(本院卷第3 頁),可知,本 件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完成約定工項之施作及辦理完成工項之 估驗計價,履約過程中須配合被告或業主之變更施作項目, 並辦理完工及驗收作業,並於驗收完畢後就施作項目負保固 責任,著重在原告配合工程供料施作、完工驗收及於驗收合 格後負擔保固責任,足認雙方工程之契約目的係重在完成一 定之工作,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 為承攬人之報酬,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5年1 月6 日簽訂「台中市消防局 第二大隊東英分隊新建工程- 不銹鋼電動捲門工程」契約, 及原告施作期間經告知追加前遮版及上遮版,尚有尾款4 萬 5920元及追加項目款項合計7 萬5705元未付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工程承攬單及請款單為憑(本院卷第3 至4 頁),堪認 原告稱被告款項未付乙情為真實。然原告遲至106 年6 月 7 日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本院卷第1 頁),依上開說明,被 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故原告對被告之尾 款及追加款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不得請求。原告固稱其自民 國96年6 月即開始持續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於101 年向被 告請款公司就不在找不到人云云(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



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所稱前情為真,縱認屬實,原 告自陳101 年後未向被告請款(本院卷第77頁背面),迄至 106 年6 月7 日提起本訴,請求權仍因逾2 年不行使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16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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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原名誠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