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4227號
TPEV,106,北小,4227,2018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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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227號
原   告 柏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傑 
訴訟代理人 劉蔡勝士
被   告 鄭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編號│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
├──┼────────────┼───────────┤
│1 │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
│ │壹萬叁仟捌佰元」、第四項│」、「新臺幣壹萬壹仟壹│
│ │關於「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佰元」。 │
│ │元」之記載。 │ │
├──┼────────────┼───────────┤
│2 │理由欄第一項第六行至第七│「新臺幣(下同)39,000│
│ │行關於「新臺幣(下同)39│元(工資8,000 元+零件│
│ │,000元(工資11,000元+零│31,000元=39,000元)」│
│ │件28,000元=39,000元)」│。 │
│ │之記載。 │ │
├──┼────────────┼───────────┤




│3 │理由欄第三項第二點第十行│「工資8,000 元、零件31│
│ │關於「工資11,000元、零件│,000元 。」 │
│ │28,000元」之記載。 │ │
├──┼────────────┼───────────┤
│4 │理由欄第三項第二點第十九│「經扣除折舊後為3,100 │
│ │行至第二十二行關於「經扣│元(計算式:31,000元×│
│ │除折舊後為2,800 元(計算│1/10=3,100 元),加計│
│ │式:28,000元×1/10=2,80│工資8,000 元後,原告得│
│ │0 元),加計工資11,000元│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用為11,100元(計算式:│
│ │輛修復費用為13,800元(計│3,100 元+8,000 =11,1│
│ │算式:2,800元+11,000元 │00 元)」。 │
│ │=13,800元)」之記載。 │ │
├──┼────────────┼───────────┤
│5 │理由欄第三項第三點第十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
│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元」。 │
│ │,800元 」之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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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