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4114號
TPEV,106,北小,4114,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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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114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賴昭源
      廖亭茹
      胡凱翔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僱用之公務車司機,於民國106年2 月10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事故,據被告自述其在臺北市西藏路與萬大路口 處,紅燈起步時追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被 告起步時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前方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5,800元,為此原告自行扣除零 件折舊之費用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臺北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520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執行公務時,還是應該盡到注意 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是駕駛公務車撞到前車,原告要求被告 承擔風險不合理。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來是停 等紅燈靜止之狀態,被告正要紅燈起步時,因為有機車橫越 ,前車緊急煞車,被告就撞到前車車尾,碰撞事故發生的時 候還是紅燈。前車沒有任何車損,前車就離開了,被告有拍 攝前車之照片1張,但被告不記得前車之車號了。當時系爭 車輛上有裝設行車記錄器,但不知道為何沒有錄到事故發生 之經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0日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在臺北市西藏路與萬大路路口處,追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 車頭嚴重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45,8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8頁、第27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依被告自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來 是停等紅燈靜止之狀態,被告正要紅燈起步時,因為有機車 橫越,前車緊急煞車,被告就撞到前車車尾,碰撞事故發生 的時候還是紅燈等情,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燈號既仍為紅 燈,則縱若被告所述當時有機車橫越及前車緊急煞車屬實, 被告於紅燈狀態下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車 頭嚴重毀損,亦已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臺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市有財產直接經管人 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 責任移送法辦外,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災害 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本件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毀損為有過失,已詳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45,8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惟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9,400元、零件16,40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106年2月10日止,已使用1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10,34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



29,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39,748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48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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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6052 │16400×0.369=6052 │10348 │00000-0000=10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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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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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