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光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
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3,420 元(已產生之違約金)+24,192元(可請求而尚未產生之
違約金上限)=27,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