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 告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乙○○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
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二○五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以其申請於高雄縣田寮鄉大崗山地方石灰石礦區設定採礦權,領有經濟部台濟採字第五二五四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期間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乃於期限屆滿前向台灣省礦務局申請展期。案經台灣省礦務局報經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八七)礦字第八七○二二○九五號函以本件礦業權之礦區經該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所請展限礦業權,應予不准。台灣省礦務局遂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礦行一字第二二九六四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採礦權展限申請,係以本件採礦權所在礦區,業經被告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為唯一之理由,此外別無他故。既如此,若被告所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指本有違法,原處分即失其附麗,亦為違法,應不待言。二、查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左列各礦(即同條項各款所列各礦),經濟部認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本件原處分雖未具體指出其係引用礦業法何一相關規定而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指定;嗣經濟部於訴願決定書中,則已明確指稱係基於區域發展、考量西部地區水土資源保育、礦害防患等需要,認有保存台灣西部地區石灰石礦之需要,而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指定。上開被告所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指定,顯與礦業法相關規定有違,其理由如左:1、被告所謂區域發展問題、水土資源保育問題、礦害防患問題,均與礦之保存有別。若被告另有區域發展、水土資源保育、礦害防患之考量,本庄另有其他作為,而非穿鑿附會,逕行援引不相關聯之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國家保留區之指定。此一指定,實屬違法。2、原告前此開採石灰石礦,並未有何違反區域發展、水土資源保育、礦場安全之情事。被告如為達成其有關區域發展、水土資源保育、礦害防患等目的,亦應依區域計畫法、水土資源保護法規、廠礦安全法規等規定辦理;決不應以劃定區域禁止探採之方式,變相懲罰採礦權人。被告所為此一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指定,已逾越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授權。3、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得指定為國家保留區之各礦,據礦業法學者專家及實務人員之見解,一向均認為以未經採勘發現新礦床之區域為限,至於已設定礦業權之區域,則不在其內。設非如此,既
有之礦利無法發揮,礦業權人已經投注龐大人力、物力、財力之權益,無從保障;此有同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等規定對照觀察即明。本件原告採礦權所在之礦區,早經開採,非屬未經探勘發現之新區,何以亦被指定為國家保留區,令人費解。三、又查本件原告礦業權展限申請遭駁回一案,連同其他西部水泥業者礦業權展限申請被駁回等數案,其癥結問題,實不在於區域發展、資源保育、礦憲防患,或石灰石礦之保存等項之上,而在於被告所計畫之水泥工業長期發展方案之成敗之上,此為被告、各級礦務主管機關、礦務學者專家所共知之事實。為澄清事實,查證前述石灰石礦指定為國家保留區是否違法,駁回告礦業權展限申請是否違法,懇請鈞院准予指定期日,通知原告及被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理由如左:1、本件原告礦業權展限,事渉重大,不僅及原告水泥廠之存廢,亦渉及眾多職工之工作與生計,有特予慎重之必要。2、原告前於訴願、再訴願程序中,所敘及台灣地區石灰石礦現時狀況如何﹖有無保存之必要﹖台灣地區水泥供需情形如何﹖以及專家學者之專業意見等,均為可以調查之客觀事實,且可由證人、鑑定人加以證明、鑑定之,各該事實,如由被告以主觀之好惡予以否定,殊令原告失望,亦顯失公平。原告至盼能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與被告充分論辯,以作為鈞院判決之參考。四、綜據上述,敬請鈞院准予進行言詞辯論,並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須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認為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石灰石』國家保留區為逾越授權之違法行為,以違法行為作依據所為之處分,當然違法。石灰石礦國家保留區之指定係依據「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情況,其理由如左:(一)查「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礦,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一、鐵礦。二、銅礦、三、鎢礦、四、鐵礦。...十、其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指定者。」,足見立法制定此條文時,除列舉被告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礦種外,為免因時、空變遷,掛一漏萬,亦於同條文第十款概括規定,被告報准行政院指定之礦種,亦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合先陳明。按「石灰石」礦種係經本部依據上述文第十款規定報准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八二八四號函指定為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礦。被告基於西部地區水土資源保育、區域發展、礦害防患等實際需求,認為台灣西部地區石灰石礦有保存之需要,經依法指定台灣西部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十一區,並無逾越立法者之授權。(二)原告質疑本部指定石灰石國家保留區○○段,認為若為水土資源保育、區域發展、礦害防患等問題,應循「水土資源保護法」、「區域計畫法」、「礦場安全法」等相關管道,以求解決。惟礦業開採與否,主要係由礦業相關法令規範之,其他法令為輔,礦種之保存與否,本應由礦業法令來規範,若假手其他法令,似有捨近求遠及推卸責任之虞,又若依原告意見,引用其他法令規範,可能無法達到保存礦種之目的,或即使可達禁止探採之目的,但亦有衍生其他問題之可能,反使問題複雜化。二、又原告主張「礦業法」第十條之規定,限縮了「礦業法」第九條之適用範圍(限於未經探勘發現新礦床之區域為限)。被告認為「礦業法」第十條只是規範最先發現「礦業法」第八條、第九條所列各礦業
者之申報義務,並不足以認定其限縮「礦業法」第九條之適用範圍,故「礦業法」第九條得指定國家保留區之區域不宜解釋限於未經探勘發現新礦床之區域,已經開採之礦床區域,仍得因情勢變更而為國家保留區之指定。三、關於原告提及礦業權人因探、採礦而投入龐大人力、物力、財力權益保障部分,被告認為此乃礦業權人經營事業本應負擔之成本及承擔之風險,並無權益保障問題,依照「礦業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礦業權設定有其期限,期限屆滿申請礦業權展限者,既謂「申請」,礦業主管機關即有准、駁之權限,礦業權人亦應事先預估風險,因此並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四、綜上所陳,被告指定「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行為,並無逾越授權,從而依據上述指定,依法否准原告所領礦業權展限之處分,並無違法,謹請以起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礦業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左列各礦,經濟部認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一、鐵礦。二、銅礦、三、鎢礦。...十、其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指定者。」為礦業法第十六條及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被告依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報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八二八四號函指定「石灰石」為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台灣省新竹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及屏東縣轄區域內石灰石國家保留區計九區,並交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建礦字第○三四四一三號公告。本件原告不服被告經(八七)礦字第八七○二二○九五函不准其石灰石礦礦業權展期,以其採礦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經被告於其採礦權有效期間內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其所屬礦區列為國家保留區,與礦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牴觸;又依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由被告報請行政院指定之礦,經濟部及國防上應具與鐵礦、銅礦、鎢礦等相當之重要性,石灰石礦與鐵礦等之性質不同,無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將石灰石礦指定為國家保留區,係有違誤;依礦業法第九條及第十款規定之文義,指定為國家保留區者,應指未經探勘發現之新礦床,將其開採多年之石灰石礦區列為國家保留區,亦有未合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高雄縣田寮鄉大崗山石灰石礦區經該部指定為國家保留區,礦業權期滿後,自不得再行展期,該部所為不准本件展期之處分,並無不合。又石灰石礦國家保留區之指定,乃該部基於區域發展,考量西部地區水土資源保育、礦害防患等需要,認有保存台灣西部地區石灰石礦之需要,依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所為,符合礦業法規定。該部認石灰石礦有保存及調節供求之必要,依法報經行政院核准指定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並不以未經採勘發現之新礦床為限,至已設定礦業權之石灰石礦區,經指定為國家保留區者,於礦業權期滿前繼續有效,礦業權期限屆滿後不予展期,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當時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建礦字第○三四四一三號公告,所訴指定為國家保留區者,限於未經探勘發現之新礦床,將其開採多年之石灰石礦列為國家保留區,有所違誤云云,並不足採。遂認原告所訴俱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再贅述外,查被告為礦業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台灣西部地區
之區域發展礦害防患等實際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指定系礦區為台灣西部石灰石國家保留區,核於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無違,原告指為違法,尚不足取。又依礦業法第十六條規定,採礦權既定有期限,期滿後雖得申請展期,但主管機關准否展期,自須考量因時、空變遷之情況而為准駁之依據。系爭礦區既報經行政院核准指定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被告自無從再准原告之申請。且礦區是否應予保留,礦種應否保存,自應依礦業法之規定辦理,原告指應依礦場安全法等規定辦理乙節,亦非可取。綜上,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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