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405號
TPEV,106,北小,3405,2018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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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05號
原   告 李佳霖 
      宗佩穎 
      邱于玲 
被   告 江謹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霖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宗佩穎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于玲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李佳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宗佩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邱于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宮廟搬遷而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向 原告借款代墊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原告李 佳霖1 萬元,原告宗佩穎3 萬5000元,原告邱于玲4 萬元) ,被告承諾將於106 年4 月1 日還款,然屆期經原告屢催而 不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霖1 萬元;給付原 告宗佩穎3 萬5000元;給付原告邱于玲4 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知道被告宮廟要搬家,原告說要先代墊,被 告因自己一筆人民幣匯率關係暫時無法領出,等匯率可以的 時候會領出清償,原告邱于玲說要幫被告處理,被告給原告 邱于玲20幾萬,最後原告邱于玲只剩下20萬元匯給被告,之 後原告自己要捐香油錢,錢都已經買花和貢品花掉,被告沒 有欠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搬遷向原告借款代 墊租金(原告李佳霖1 萬元,原告宗佩穎3 萬5000元,原告 邱于玲4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 至6 頁)及錄音影音檔案譯文可參(本院卷第8 頁),被告 在庭陳稱這是錄音檔對話最前面,後面他們說捐給宮裡香油 錢,錢已經用來買花花掉了,被告宮廟搬遷,原告確實代墊



搬遷費用,但原告邱于玲說要幫忙被告處理存放原告宗佩穎 戶頭人民幣一筆錢,原本20幾萬元,原告邱于玲只剩下20萬 元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不否認之前 搬遷向原告借款代墊租金。被告抗辯原告之後願將借款轉為 捐款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觀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原告曾表示願將借款作為捐款之事實存在,故被告稱 原告之代墊款為捐款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邱于 玲幫忙其處理人民幣20萬多元僅剩下20萬元乙情,未見被告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縱使被告所言屬實,被告在 庭陳稱不要將原告邱于玲積欠其之費用抵銷(本院卷第36頁 背面),則被告應另訴請求,亦與本件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 借款無涉。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均未清償,亦無法證明 原告願將借款作為捐款,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還款,應 給付原告李佳霖1 萬元,給付原告宗佩穎3 萬5000元,給付 原告邱于玲4 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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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