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翁豐榮
被 告 顏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玟澄駕駛,銘曦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7日2 時30分許,沿臺北市忠 孝東路四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26巷巷口處,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小客車,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 ,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伊依約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 79,75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其前到庭則以:當天伊在SOGO錢櫃排到第一班,客人剛 好上車起駛,因車頭偏出尚未開走,惟系爭車輛轉過來未注 意即發生碰撞,伊斯時就長按喇叭警示,系爭車輛駕駛人下
車致歉,而另一名乘客說要保險理賠,於是報警處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伊所承保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車禍肇事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知,被告當時沿忠孝東路四段22號前西向東起駛至肇事 地點,其左前車頭與沿忠孝東路4 段西向東第3 車道向右變 換至第4 車道,由吳玟澄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22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略 以:「我於忠孝東路四段22號前的紅線路段臨停排班載客, 等到乘客上車後,我沿忠孝東路西向東第4 車道開始起步並 向左切,接著我從左側窗戶看見一輛ART -1985自小客車從 我左後方過來,我不清楚該車行駛在何車道上,我見狀就剎 停並長按喇叭,但該車的右側車身至車尾仍與我左前車頭發 生碰撞。該車沿忠孝東路西向東行駛而來要停靠路邊,我不 清楚我要起步前是否有打左側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 24頁)。可知被告駕車起駛前確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吳玟 澄在前揭談話紀錄略以:「我沿忠孝東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 地,我要在故事故地靠邊停車,因我老闆在事故地點要下車 ,我右切時我有打右方向燈右切,當時我有看到對方A 車( 指被告所駕駛車輛),A 車在路邊排班等客人,我右切時對 方A 車正好要起步,但他起步的動作,我並沒有看到,我車 右側車身和A 車右前車頭碰撞,碰撞後,我車沒有人員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吳玟澄向右變換行向亦未 注意其他車輛。再者,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 件事故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肇事分析略以:「依規定,車 輛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顏鈞仁駕駛 營小客車由忠孝東路4 段22號前西向東起駛,吳玟澄駕駛自 小客車沿忠孝東路4 段向東第3 車道變至第4 車道行駛,至 肇事地點時,顏鈞仁車左前車頭與吳玟澄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而肇事。復參酌行車錄影畫面、車損及雙方定位,由畫面 所示,顏鈞仁車開始向左起駛時,吳玟澄車亦行至顏鈞仁車 左前方,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而由吳玟澄自述『我由第3 車 道切第4 車道…我右切時對方正好要起步』及吳玟澄車定位 在第3 、4 車道線上等,顯示吳玟澄車向右變換方向時,疏 未注意右側之顏鈞仁車,致仍發生事故。研析顏鈞仁駕駛營 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玟澄 駕駛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 等語。鑑定意見為:「一、顏鈞仁駕駛TAU-551 營小客車: 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主因)。二、吳玟澄駕駛 ART-1985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 因)。」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6 年11月30日北市 裁鑑字第10644348500 號函文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752 元,提出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未見被告到庭爭執,應堪 採信。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為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178號判例參照)。次 查系爭車輛駕駛吳玟澄,亦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其行為於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衡酌交 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各車輛受損等情形 ,認系爭事故吳玟澄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40%,被告應負 擔過失責任比例為6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47,851元(計算式:79,752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被告自原告催告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3 日(見本院卷第36頁,106 年8 月22日由被告親收)起始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851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