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小字,106年度,8號
TPEV,106,北國小,8,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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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柳怡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鄭立誠 
      張育碩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施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項前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6月27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31115400號函拒絕賠償( 見本院卷第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故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北市○ ○路00號前,該路面有一坑洞及人孔蓋與路面有高低落差1 至3公分,且未設有警示安全標誌,導致原告不慎摔傷,因 此受有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41元元、醫療費3,014元 、外套破損2,400元、後背包破損650元、安全帽900元、傷 口外敷用品1,777元、無法從事游泳教練工作之工作損失 2,800元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64,191元。又路面 之維護應屬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 )之職責,該人孔蓋則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有並負責維護,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4,191



元。
三、被告新工處則以: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雖規定「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當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 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 全性而言,亦即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性狀。另國 賠法上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時,應依據具 體情形,亦即所謂通常應有之性質、設備或安全性,並非單 一之標準,必須依據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 地理位置、條件)、利用狀況及與事故態樣之相關關係而為 具體或個別之判斷。本件依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資 料顯示系爭人孔(產權係另一被告台電公司所有)順車行方向 右側與路面落差約1公分,而該系爭路段除限速50公里外, 並屬公車停靠區前,應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路段。且系爭人孔 蓋雖有些許輕微坡度,但路面無坑洞,人孔蓋與周圍之柏油 緊密接合無高差,人孔蓋本身亦無高低不平之情況,堪稱平 坦。況路面之鋪設本無法苛求達到百分百之之絕對水平,實 不能以絕對水平之嚴格標準來檢視道路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 缺。再依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肇事地點監視器畫面 顯示,原告於9時14分40秒時,騎經系爭人孔蓋左側,但警 察局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測得人孔蓋與路面有高低差1公 分之處,則係位在系爭人孔蓋之右側,即非原告機車行經之 軌跡。再系爭人孔蓋左側與路面銜接平順,附近路面亦無坑 洞,系爭人孔蓋本身亦無高低不平之情況,可認原告摔車與 系爭人孔蓋左側與路面有高低差之間,無因果關係。另由監 視畫面可見,原告於騎經系爭人孔蓋前,因不明原因,突然 將右手離開龍頭,改以左手單手騎車,故原告單手騎車才是 肇致原告摔車原因,與系爭人孔蓋無關,此由原告摔車後, 仍陸續有多輛機車陸續騎經系爭人孔蓋且均無左右搖晃之情 形即可得知,可見原告摔車與系爭人孔蓋設施之設置管理, 並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電公司辯以:原告騎車行經系爭人孔蓋的左側後摔倒 ,但原告所提出系爭人孔蓋與路面有高低差之位置則是系爭 人孔蓋的右側,可見原告摔倒與系爭人孔蓋有高低差無關, 另原告自行拍攝的照片,距離事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不能 用以佐證當時的路面情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 ○○路00號前人孔蓋時摔車跌倒,致腿部外傷及受有財物損 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其腿部外傷照片、買賣契約書、外套、背包、安 全帽損毀照片、機車修理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此部分事實,當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均爭執原告跌倒 受傷並非系爭人孔蓋所造成,是本件之出點即為:原告跌倒 受傷與系爭人孔蓋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則系爭人孔 蓋是否有設置管理不當之情形?
六、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 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 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 ,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次按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 座)等設施物,其強度應足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各設施 物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且車行不得產生 超過環保署規定之噪音值,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如 人(手)孔蓋邊緣外至少各一公尺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 有損壞,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修復,與人(手)-孔銜接 之路面高低差以直規量取超過○.六公分,亦應即時改善 ,以保路面平整,如該範圍內有二個以上之管線機構應共 負改善之責,並於每月五日前依行政區將前一個月巡檢結 果函報新工處。此固為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 第23點所明定。惟查,系爭人孔蓋於事發當時,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並測量後,其右側與路面約有1公分 之差距(見本院卷第37頁下方照片),其左側與路面尚屬 密接,惟此路面與系爭人孔蓋銜接處有微小之坡度起伏(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照方)。又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道路 監視影片可知「原告於畫面第41秒時自左下角進入畫面,



並在在最外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位置直行。第42秒:原告 機車略往右偏繼續直行,此時原告左手已離開機車龍頭, 並自系爭人孔蓋左半部通過。第43秒:原告已通過系爭人 孔蓋,此時原告機車已明顯開始向左傾斜,此時原告左手 仍未扶回龍頭。第44秒:原告手放回龍頭同時,原告機車 向左倒,原告自右摔出。」,可知原告騎車通過系爭人孔 蓋左側時,適逢其左手並未扶住龍頭,其後原告之車身開 始向左傾斜,且原告於車身傾斜當時,其左手仍未扶住龍 頭,嗣車身向左倒,原告亦摔出,是原告跌倒受傷之原因 ,即有可能是其行進間未以雙手扶穩龍頭造成車身傾斜, 尚難遽認是系爭人孔蓋左側有微小坡度所造成。再依監視 錄影畫面客觀觀察其他機車騎士行經該路段之情形可知, 原告於監視錄影畫面第43秒摔倒後,在第46秒至第59秒間 ,仍有多輛機車陸續、密集的通過系爭人孔蓋,且均無車 身搖晃或傾斜之情形,且上開機車當中,甚有行進路徑與 原告相似者,可見系爭人孔蓋左側雖與路面有微小坡度, 然若機車騎士雙手扶住龍頭,即不會造成車身有任何傾斜 而造成騎士跌倒,亦即系爭人孔蓋左側縱與路面有微小坡 度,亦不會造成通常用路人之損害,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人孔蓋左側與路面有微小坡度即係造成原告損害之 原因,是兩者間即不具因果關係。至原告所主張系爭人孔 蓋與路面有高低差1公分之位置,既非原告之行進路徑, 則此部分在本案中亦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 致其發生損害,分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1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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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