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一號
原 告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委由嘉成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大陸產製貨物乙批(進口報單第DA\八六\J四八○\○○三二號),原申報貨名為SLATE BLANKS(板岩),稅則號別第二五一四.○○一九號,經查驗結果,以來貨材質堅硬,不易裂成薄板,疑非板岩,經檢樣送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岩石種類,嗣據該所經地岩字第八六○○○○二四五一號函稱,來貨經偏光顯微鏡鑑定結果為石灰岩,應予核列稅則號別第二五一五.二○.二九號,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七八、三七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對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等以系爭來貨含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碳酸鈣之不完整理由將「板岩」鑑定為「石灰岩」之不服理由:⒈查該所等引用朗文英漢地質圖解詞典(以下簡稱朗文詞典)內所記載:「含碳酸鈣以上的沈積岩稱為石灰岩」為由,以原告之來貨經檢測結果含有碳酸鈣以上而認定為「石灰岩」,此種認定完全錯誤,顯已違認真公正之專業職責。按:雖然礦石內含以上之碳酸鈣,應認定為「石灰岩」,就地殼中已經形成的各種原始岩石之認識上而言雖然是正確的,且「板岩」是由頁岩或火成岩等變質而成或「石灰岩」是沈積岩所形成,依有關文獻記載亦是正確的,但必須認清者,粘土與頁岩是屬於沈積岩的一種(敬請參見教育部出版大學用書礦物學第二二六頁第一、二、三、十六、十七行及二二七頁第十、十五行影印。以下簡稱部編大學用書)據以上教科書內所記載內容得以證明「板岩」之成因是由沈積岩中之頁岩原石變質而成。同時又記載:「若干板岩含有大量石灰岩與白雲岩」得以肯定「板岩」內含有以上石灰岩成分的碳酸鈣,是理所當然,正如以鐵材或木材或塑膠材製成之椅子或桌子,不論其椅子或桌子內含有多少鐵材或木材或塑膠,都應認定為椅子或桌子不因其中含有以上甚至100%之鐵材或木材或塑膠材而改稱其為鐵材或木材或塑膠材。同理「板岩」是由各種不同原始礦物變質而成,因此「板岩」中所含之礦物成分如何都不得改變其已變質後之「板岩」名稱。足證該所等所為僅針對「石灰岩」原始礦石含有之成分為依據,而將原無劈理性之原始「石灰岩」等礦石變質為具劈理性發達易劈離成呈平板狀之「板岩」礦
石之事實,故意加以隱瞞,而仍偽稱為「石灰岩」是絕對有違專業立場,不足以採信。⒉再說:變質岩之變質作用是由地殼中已經形成岩石和礦石(亦就是原生成之岩石和礦石),經地殼的構造運動和岩漿、熱液活動的影響、溫度、壓力發生改變,使其礦物組分,結構構造上發生改變的作用,稱為變質作用(敬請參見檢附之中國大陸大學用書結晶學及礦物學,第二一五頁第二、三、四行影印。以下簡稱大陸大學用書)。若干變質岩因其成分礦物排列為平行層狀而呈帶狀構造,此種平行排列又稱為片狀或葉狀構造。由動力變質生成的主要岩石有:片麻岩、各種片岩、變質石英岩、粘板岩(一般所稱之板岩)、大理石等...。雲母片岩為最常見的變質岩,通常由細粒沈積岩。例如粘土或頁岩變質而成...。「板岩」為特別細粒的岩石,極容易裂開成闊薄片,一般解理方向不平行於地層面,此點與頁岩不同。大部份「板岩」的原石為頁岩。「板岩」解理方向對地層面的傾斜度不一定。「板岩」主要礦物成分為石英、雲母(一變種絹雲母),尚有少量綠泥石、赤鐵礦、石墨等各使岩石呈綠、紅、黑等顏色。紫色「板岩」的紫色為綠泥石的綠,赤鐵礦的紅,混合的顏色。若干「板岩」含有大量石灰岩與白雲石。含有相當多量碳酸鐵的「板岩」露出地表時容易變為褐色。(敬請參見部編大學用書第二二六頁第一、二、三、十五、十六、十七行及第二二七頁第八至十行影印)。⒊又「板岩」:顏色:一般為暗灰色、黑色。顆粒組成:均質細粒。化學成分:SIO 及各種矽酸鹽成分複什。礦物組成:石英及其他黏土、礦物。產狀:因板劈理發達呈平板狀。岩石分類:變質岩。「石灰岩」:顏色:灰白色、淡灰色、暗灰色等。顆粒組成:粗、中、細粒均有。化學成分:主要為CaCo。礦物組成:方解石。產狀:不規則。岩石分類:沈積岩。(敬請參見被告所提示係權威機關提供如何區別「板岩」與「石灰岩」之辨別資料影印。以下簡稱權威機關提供辨別資料)。及「板岩」為一種低度變質岩,含平行排列之細小片狀結晶礦物,劈理甚佳,易劈成規則薄而強韌之石板。「板岩」所含主成分礦物包括:絹雲母、白雲母及鈉雲母:黏土類之伊萊石及高嶺石及綠泥石類礦物。副成分礦物一般為氧化鐵、方解石、石英、長石及其他微量礦物。大都由頁岩或泥岩變質而成,少部分由細粒凝灰岩變質而成。(敬請參見中央標準局印行中國國家標準建築用天然石詞彙CNS 11318 A 1041第三頁七板岩類影印。以下簡稱CNS 詞彙)。⒋從「板岩」、「石灰岩」及「白雲岩」等的石材命名上,可輕易區別:「板岩」是可以劈離成板狀之石材,而「石灰岩」其顏色主要以灰色為主和「白雲岩」其顏色主要以白色為主等。與黑豆、赤豆、綠豆、黃豆等完全以其外觀為定名分辨貨物之依據一樣,是中文命名的特點,亦是與外國語文命名最大不同之所在。我國習慣上,除化學藥品以化學成分為依據外,大都依各種貨物直覺外觀之作為區別貨物之依據,是最簡單、最可行的方法,亦是一般商業在貨物的交易上最普遍採用的認定貨物之方法。據此從上述以「板岩」及「石灰岩」之定名,得以輕易區別,只要脈象平行能劈離成板狀石材者為「板岩」,而脈象不規則,無法劈離成板狀石材,且其顏色主要呈灰色者為「石灰岩」。此從部編大學用書內所記載:「若干變質岩(包括板岩)因其成分礦物排列為平行層狀而呈帶狀構造...極易裂開成闊薄片...板岩呈綠、紅、黑、紫、褐等顏色」及CNS 詞彙所記載:「板岩含平行排列之細小片狀結晶礦物,劈理甚佳,易劈成規則薄而強韌之石板。和權威機關提供辨別資料:「板岩:顏色,一般為暗灰色、黑色、產狀、因板劈理發達,呈平板狀」。等都可以證實,從其命名上作區別的準確性。而原告之來貨,就檢
呈之實物樣品及經濟部所屬石材工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該發展中心)所作檢測結果已明白顯示其脈象呈平行,且良好劈理性,極易劈離形成板狀石片(敬請參見石材檢驗報告書影印),和其顏色呈灰黑色、藏青色、黃褐色、紅色等各項特徵都與上列大學用書及CNS 詞彙和權威機關提供辨別資料內所記載「板岩」之特徵完全符合,相反地與「石灰岩」之產狀:不規則,不具劈理性。顏色:灰白色、淡灰色、暗灰色(都以灰色為基底)等的特徵根本不符,據此系爭來貨中縱使含有以上之碳酸鈣,依部編大學用書內所記載:「若干板岩含有大量石灰岩與白雲岩」及「板岩係由沈積岩中之頁岩原石變質而成」等之事實是理所當然之事,絕對屬「板岩」無疑。證此該所等所作之鑑定絕對虛偽不實。二、對被告以來貨材質堅硬,以稀鹽酸測試產生明顯氣泡及不易裂成薄板等原因作處分不服之理由:⒈對材質堅硬部分:從二五、一四節及六八、○三節稅則內所記載:板岩,不論其是否用鋸或其他方法略加修整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方形),但業經更高度加工者如:磨平、拋光...塑造等之得以磨平、拋光及塑造等之程度,得輕易了解,其材質必定是堅硬的,假如是疏鬆,怎麼能夠磨平、拋光﹖又怎麼能作為塑造品﹖再從CNS 詞彙及大陸和我國大學用書以及權威機關提供之辨別資料內均明白記載:板岩是一種變質的結晶礦物,其組成內含有石英及方解石之堅硬礦石,尤其石英硬度是方解石之一倍,既然是結晶之礦物又含有比方解石硬度高一倍之石英,其硬度自然很高。為何受過高等教育,又是專業查驗人員及各級專業仲裁委員們,怎麼連這些最起碼應具備之常識也沒有﹖⒉對於稀鹽酸測試產生明顯氣泡部分:不論從權威機關提供辨別資料內所記載:板岩之礦物組成除石英外還包含有其他黏土礦物。及CNS 詞彙內亦明白記載:板岩內含有碳酸鈣成分之方解石。尤其部編大學用書內更明白記載:若干板岩含有大量碳酸鈣之石灰岩及白雲岩。如上述既然板岩內含有大量碳酸鈣成分之礦物,以稀鹽酸測試產生明顯之氣泡是理所當然之現象。被告及各級異議及訴願委員會之委員們均學有專業知識應該明白上述現象,為何仍敢公然在公文書上偽造為:「板岩無類似反應」的不實理由加以處分及駁回異議、訴願、再訴願。是否認為一般百姓可以隨便欺騙、陷害﹖或是否為了不當圖謀,不惜藉此手段以濫竽充數﹖⒊對於來貨不易裂成薄板及顯非自然劈裂而成部份:來貨全部明明是以敲劈方法劈離成之板狀石片,除非是眼瞎,明眼人為何連機具切割或自然劈離都無法分別清楚,何況又強調是經過檢視﹖而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所作檢測結果:「具有良好劈理性,極易劈離成板狀石片」,又作如何解釋﹖如本案檢呈之實物樣品,係兩年多來拾餘批次從基隆、台中、高雄等港口進口,經各該港口海關人員依法查驗准予繳稅通關放行之同樣品大陸「板岩」中所剩下的存貨。敬請詳作檢視,是否如被告及各級訴願機關所言,該來貨之兩面四邊完全係以機具切割﹖或必有一面是以敲劈方法劈離的自然劈離面﹖并懇請轉飭被告檢送所沒收之實物樣品與原告所檢呈之實物樣品作逐一比對,是否屬於同樣品之礦石﹖假如比對結果為同樣品之礦石,即為何兩年多來拾餘批次都認定為許可進口之大陸「板岩」,而唯獨被告對該批來貨,敢明目張瞻以如上述毫無常識及根本不實之理由作沒收之處分﹖是否如上述為了某種不當之企圖,才不惜作如此揑造不實之指控。三、對「經核有關資料,過去進口之單價及發貨人均與本案貨物不同」不服之理由;須知貨物單價完全是因「板岩」敲劈成板狀石片後就其劈離後板片之大小,再使用鋸,鋸成大小,厚薄不同之長方形等不同規格石材以及貨物送達地點之不同而產生差異等等因素發生不同之單價是理所當然,亦是一
般常識。至於發貨人不同,純係委託之報關行如何填寫申報資料問題,與是否同一樣品之來貨無關。況本案發貨人不同之所在是於填報資料時將發貨人由原告填報改變為承運該批來貨之船務公司而己,并非發貨之賣主的改變,自不應因此而認定為不同之來貨,目前規定大陸貨品進口,必須經第三地轉運不能直接進口,轉運時第三地之受委人,即為原發貨人理所當然,海關執行此任務已逾十年之久,焉有不知之理,今竟睜眼瞎說,誠讓人感嘆中華民國公務員,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於此發揮淋灕盡致。四、對異議、訴願、再訴願委員會委員們之所作所為不服之理由:按:異議或各級訴願委員會,是專為百姓受到政府之不當處分而設之救濟單位,理應秉持絕對超然中立、公正之立場,為各種異議或訴願事件,作最超然公正之仲裁決定。但本案從原告依法提出異議迄至再訴願止各級委員所表現及所作決定之理由,全部係以替被告作如上述絕對偏袒不實之辯護,對於原告所檢呈之證據一概不予理會採納,有所要求亦相應不理,更對所陳述之實際事實經過,反而引述不實之理由加以反駁,根本不是仲裁單位而是政府機關附屬之專責辯護單位。如此徒具形式之委員會有設置之必要嗎﹖(按:其設置只有拖延人民對事件之解決時間是資源之浪費,徒增人民之賦稅負擔,對百姓根本沒有任何助益)其所作之決定如何能公平、公正,如何能教百姓信服﹖五、對於被告答辯理由(二)內所述:「...原告所稱自八十四年起持續進口同一產地生產完全相同之貨品,均獲通關,縱然屬實,乃僅是各該批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而不能據以推定本案進口貨物即無虛報之行為,此有大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之不服理由:1、查,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例:「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個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之行為,作為處罰之認定依據。」理應係指,前曾未經被認定之個案報運貨物而言,絕非如被告所云:漫無限制地得對前曾經數年之久并經被告自己等多單位之主管機關依法一致認定而肯定之合法來貨亦得不問是非「要非所問」地採取「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手段,捏造各種不實理由加以處分﹖(按:被告所指其內部作業如何,是否就可以抹殺以往驗關認定之事實﹖)果真如此,試問在連被告自己等多單位之政府主管機關所為一致長期的認定事件,都迫令百姓不得相信下,那麼百姓之權益又應憑什麼作為保障之依據﹖假如設身其處,又有何感想,是否能夠欣然接受此種極盡霸道,不講理之打擊與迫害﹖顯然是在假借鈞院之合情合理判例,當作其為所欲為,迫害善良百姓之護身符明矣!2、既然承認其處分之來貨與前曾拾餘批次均獲通關之貨品相同(事實上確實是相同之來貨),既然是相同之合法來貨,在不僅是一批次亦不僅是一處港口海關之頭一次認定,而是經過數年拾餘批次及連被告自己等多單位的政府主管機關之長期依法驗關一致的認定為合法進口之大陸板岩,為何會突然變為與來貨之特徵截然不同之石灰岩。尤其甚者,於八十六年八、九月之同一時期,原告又從基隆、台中、花蓮港口進口完全同一樣品之大陸板岩,然而除基隆海關依舊認定為合法進口之大陸板岩准予繳稅通關放行外,被告及花蓮關稅分局則採取毫無常識及睜眼說瞎話之手段,以「來貨材質堅硬,不易裂成薄板顯非自然劈裂而成,經稀鹽酸測試產生明顯氣泡,而板岩無類似反應等等」之各種虛偽不實理由,加以推翻前曾被告自己等多單位長期所為一致之認定而指原告「虛報貨名」強行沒收原告之合法來貨。此種不惜捏造虛偽不實理由推翻被告自己等多單位多年來拾餘批次一致之認定而採取如上述毫無常識及睜眼說瞎話之手段,入人於罪之行為,是否合法適當﹖3、至於原告之來貨是否「板岩」或「石灰
岩」﹖只要從原告檢呈之實物樣品與被告所提示由所謂權威機關(由被告委請鑑定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所自行提供之如何辨別「板岩」或「石灰岩」之區分資料所列出:「板岩」之產狀,因板劈理發達呈平板狀之特徵互為比對,就可以清楚地分辨出絕對屬於「板岩」無疑,不可能屬於產狀不規則,不具板劈理之「石灰岩」。4、在此原告必須提醒被告及鑑定機關認清者,正如鑑定機關自行提供資料,「板岩」之岩石分類為變質岩之屬於次生礦石(或再生礦石),根本不同於「石灰岩」為沈積岩之屬於原生礦石。由於如石灰岩、白雲岩、石英岩、雲母岩等等之所有原生礦石在未變質前其原生之礦物組成及化學成分異常單純,其辨別方式自然依其礦物組成及化學成分之含量作為區分依據,但,對地殼中已經形成之各種原生岩石或原生礦石,由於地殼構造運動、岩漿、熱液活動的影響,溫度、動力發生改變,使其礦物組成分,結構構造上發生改變後之變質岩而言,必因其變質之原生礦石而含有各該原生礦石所含有之成分,準此,變質後之變質岩不僅會含有各種原生礦石所應含有之成分,更會因變質而會產生各種不同之特徵。如變質後變成書頁一樣一片一片極薄之片頁狀之特徵者定名為片岩或頁岩,而變質後其產狀變成板劈理發達成平板狀,能藉外力之敲劈方式劈離成板狀石片之特徵者,定名為板岩。因其成分必隨其變質之原生礦石種類的不同,而含有各種不同之成分,因此不得以其含有成分作為認定之依據,必須就其板劈理是否發達,脈象是否成平板狀之特徵,作為判斷之依據。茲以木材、鐵材或塑膠材製成之椅子或桌子為例:木材、鐵材或塑膠材可與原生礦石(如石灰岩、白雲岩等)相比,而椅子或桌子可與變質後之次生礦石的變質岩(如板岩,頁岩等)相比。而木材、鐵材或塑膠材之辨別區分與原生礦石一樣可以依其組織成分加以區別,但椅子或桌子即與次生礦石之變質岩一樣,只得依其外觀之造形特徵作為辨別之依據,不可能依其成分作為辨別椅子或桌子之依據。證此,本案被告所為之成分鑑定,無非是在多此一舉(按:縱使以成分含量作鑑定,其結果,僅在說明,該變質岩係由何種原生礦石變質而成,根本無法改變,變質後該礦石產生某種特徵,所被一致公認之名稱。而原告所進口之來貨,從原告檢呈以及被扣押於被告之實物樣品,得以清楚地看出,完全具備「板岩」所應具有之板劈理發達成平板狀之產狀特徵),顯然是在期冀藉此多此一舉之手段推卸其違法之事實明矣!更何況被告所指經權威機關鑑定結果為「石灰岩」。但原告迄今未收到其鑑定內容資料,既然沒有鑑定內容,何來有鑑定之結果﹖謹此假如確實經過鑑定則原告懇求轉飭被告提示其鑑定內容資料表,且其內容必須具備:「來貨之顏色」、「顆粒組成」、「化學成分」、「礦物組成」、「產狀(應特別註明:其產狀之脈象及是否具有板劈理性等)」及「岩石分類」,并請求針對其鑑定內容,逐一核對,到底與其自行所提供辨別資料內「板岩」之特徵相似或與「石灰岩」之特徵相似﹖由此不難據以分辨其所云之真偽。六、對於:「原告所稱,再訴願決定書之最後頁內特別違法將法定之兩個月申訴起訴時間,擅自改變限制為三十日。顯係不暗法令致生之誤解」之不服理由。按:縱使原告不暗法令,而不知確實於海關緝私條例內定有:「...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但以行政救濟之行政訴訟而言,行政訴訟法為有關行政訴訟之母法,而海關緝私條例內所定有關行政訴訟程序之一切規定就行政訴訟而言屬於子法。既然在母法之第十條內明定起訴時效為二個月,在沒有任何「但書」下,子法與母法牴觸時,子法所規定者為無效,憲法第一七一條及第一七二條定有明文。既然
被告熟悉法令,明知其三十日之時限無效,基於維護人民之合法權益,理應自動加以更正。七、對於:「所稱:依刑法...行為出於明知仍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違背其本意之過失者方得處罰。顯係法令混淆致生誤解所致。」之不服理由:縱使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其構成要件各別,但其「無枉無縱」、「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立法精神一致是不辯之事實。不但在刑法定有「非明知而故犯者不罰」之明文,同樣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之一亦都明定:「誤裝、不知情、情節輕微者不罰」之明文,由此可見其處罰之立法精神完全一致。至於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與上述刑法等之立法精神一致,其處罰之要件必須為:「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才得處罰,只要能舉證證明為無過失,即不罰。而原告已舉證其行為係經兩年餘由被告自己等多單位主管機關拾餘批次長期依法驗關認證為合法下所為并提示經認證放行之副報單和產地業主及其政府主管機關之書面證明,足供證明原告為無過失,依法自不得加以處罰。八、綜上所述,已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之鑑定,就變質後之次生礦石的變質岩而言,顯係多此一舉根本無法據以作認定,依法不足採。況從原告所檢呈之來貨實物樣品及被非法扣押於被告之來貨的特徵,得以肯定與「板岩」所具有之板劈理發達成平板狀之特徵完全符合,絕對屬於「板岩」無誤,不可能是「石灰岩」。縱使是「石灰岩」,在原告係依法經兩年餘拾餘批次之長期由被告自己等多單位主管機關驗關認證為合法來貨下所為,此種行為絕對屬於無過失之合法行為,不僅依刑法連海關緝私條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所作解釋,亦都屬於不罰之行為,更何況原告之來貨明明是「板岩」并非如被告所云之「石灰岩」,更不應捏造如上述種種不實之理由強迫處罰。謹此懇請惠予支持公道,早日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委由嘉成報關行以第DA/86/J480/0032 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大陸產製貨物乙批,原申報貨名為SLATE BLANKS(板岩),稅則號別第二五一四.○○一九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以來貨材質堅硬,不易裂成薄板,疑非板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中普進三字第八六一三三一九二號函檢樣送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岩石種類,嗣准據該所經地岩字第八六○○○○二四五一號函復來貨經偏光顯微鏡鑑定結果為石灰岩,而予核列稅則號別第二五一五.二○.二九號,核屬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核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前開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個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之行為,作為處罰之認定依據。原告所稱自八十四年起持續進口同一產地生產完全相同之貨品均獲通關,縱然屬實,乃僅是各該批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而不能據以推定本案進口貨物即無虛報之行為,此有大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況海關對進口貨物之查驗,常態下係以抽驗報單方式決定,並非每批貨物均予查驗,故以往進口案件,應與本案無涉。所稱「為何
在同一政府單位先、後會有兩種不同的認定結果」乙節,顯係不了解海關作業致有所誤解;復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略以):「...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按本案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則其行政救濟自應遵循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法定期限係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法定期限為三十日,原告所稱「再訴願決定書之最後頁內特別違法將法定之兩個月申訴起訴時間,擅自改變限制為三十日」顯係不諳法令致生之誤解;又依財政部核定之「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機構清表」中礦產品之鑑定機構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兩單位,該二單位具礦產品專業能力及公信力,應毋庸置疑。況本案貨物經該兩權威機構鑑定結果均屬石灰岩,顯見實際到貨應係石灰岩,而非板岩,應足堪認定,原告所稱「官官相護」「欺騙式解釋」顯非事實,核無足採。三、查本案實際到貨經權威鑑定機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鑑定結果均屬石灰岩,而非板岩,已如前述,容不贅述;至原告於涉案貨物經本局查扣後未經行政程序,自行提供樣品送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檢驗,則其樣品來源為何﹖是否與系案貨物相同,不無疑義,自難與本案經原告委任代理之報關人會同被告驗貨員自實際到貨中所取代表性樣品,送請經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鑑定結果相比擬,況原告自行備樣送鑑,不論鑑定結果為何,均不具法定效力,當不能以不具法定效力之鑑定結果來認定本案貨名;且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換言之,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既與本案化驗鑑定之結果不符,即無法推翻本案鑑定結果之效力,此有大院六十五年判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訴狀所稱各節顯無足採。四、按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載:「...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及依附則一、所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亦即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以實到貨物之貨名、成分、現況等依海關進口稅則各號列貨名及有關規定,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歸列辦理。本案實際到貨經權威機構鑑定結果為石灰岩,且已裁切成固定規格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申請書中亦說明其進口之石材為建築用材料,被告乃依其材質(石灰岩)核列稅則第二五一五.二○.二九號「其他石灰石及其他石灰質紀念碑用或建築用石;雪花石膏,用鋸或其他方法僅粗切成長方形(包括方形)之板塊」項下應屬適當,則來貨屬不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品,殊堪認定,所稱「擅作主張加以限制」顯係不諳稅則分類原則所產生之誤解。五、查本案係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科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乃屬行政上之處罰,而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其構成要件各別,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的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所稱「依刑法:行為出於明知仍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違背其本意之過失者才得處罰」,顯係法令混淆致生誤解所致。復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原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原申報貨名與實際到貨不符,即屬虛報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以貿
易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欠缺注意,致進口管制之物品,其未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予以論處。況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論罰之依據,所稱「進口大陸板岩經兩年餘拾餘次」,要難執為推定本案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行為之論據,大院七七判一九四五號著有判例,原告訴狀所稱,顯非有理。六、查原告所檢附之證據並未函送被告,原告有否斷章取義﹖其真實性、證據力、公信力是否可採亦不無疑義:又依據「中國國家標準」建築用天然石詞彙(CNS 11318,A1041 ),第二頁第二十二行:「4.1 石灰石:屬於沈積,主要含碳酸鈣(方解石)及碳酸鎂鈣(白雲石)等礦物。」及同詞彙第三頁倒數第四行:「備考1、板岩所含主成分礦物包括:絹雲母、白雲母及納雲母;粘土類之伊萊石及高嶺石及綠泥石類礦物。副成分礦物一般為氧化鐵、方解石、石英、長石及其他微量礦物。」而雲母係由一群天然複合之矽酸鋁所組成,核與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所提供之資料契合,顯見原告所稱「該所等所作之鑑定絕對虛偽不實」乙節,並非屬實;又據上開標準所述板岩主成分礦物為絹雲母、白雲母及納雲母,副成分為氧化鐵、方解石、石英、長石等,按一般化學常識,所謂主成分即含量最多之成分,副成分係主成分以外所含之不純物,其成分含量絕不大於主成分,則所稱「得以肯定板岩含有以上石灰岩成分的碳酸鈣」顯不足採據;另查原告提起再訴願時,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台財訴第八七二一八八六五七號函(略以):「...本案為昭慎重,核有就系案來貨之貨樣及再訴願人補送之附件資料『岩石』二塊,再送請另一相關機關鑑定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之『板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中普進三字第八七一三二五二六號函檢送系案來貨及原告補送之附件資料「岩石」二塊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鑑定,嗣據該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服務編號:F63L000-00-00 分析檢驗報告:「樣品1及2經化學成分分析與礦物鑑定結果均屬頁狀矽質(泥)石灰岩。」核與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結果一致,均屬石灰岩,顯見實際到貨應係石灰岩無訛,來貨並非板岩,已足堪認定,所稱「對於原告所檢呈之證據一概不予理會採納,有所要求亦相應不理」要與事實不符;又在此科技發達的社會,一切講求最有效、最正確、具公信力的方法,豈有以排除科學儀器鑑定結果,而採直覺外觀之認定,況岩石之成分必須以儀器測試,無法目視而知,原告所稱「我國習慣上,除化學藥品以化學成分為依據外,大都依各種貨物直覺外觀之作為區別貨物之依據」乙節,顯有違證據原則,應無足採。其起訴理由殊無足採,請予駁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板岩乙批,經派員查驗結果,來貨之材質堅硬,不易裂成薄板,疑非板岩,乃檢附貨樣送請經濟部中
央地質調查所鑑定結果,係石灰岩,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此有台中關稅局第八六-三○七號緝私報告表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地岩字第八六○○○○二四五一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七八、三七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其進口之系案貨品無論從「顏色」、「礦物組成」及「產物形狀」等都與「板岩」顯相符,而與「石灰岩」類不符。又其多次進口相同或類似貨品皆未見違法,此次亦誠實申報,在無故意或過失情況下,應予免罰云云,聲明異議,被告以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原告前曾有多次進口相同或類似貨品縱屬實情,要難執為認定本次所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本案來貨既經權威機構鑑定為石灰岩,而石灰岩與板岩(SLATE BLANKS)無論紋理或成份均明顯不同,原告從事石材貿易為業,當具有上述石材之基本辨識能力,卻未予詳查,而將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石灰岩申報為已開放間接進口之板岩(SLATE BLANKS),致觸犯法令規定,實難謂無過失或不知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論罰,遂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告仍表不服,復執以本案原處分始終無法指出鑑定機構之名稱,亦無法提出權威機構之鑑定結果書。又權威機關所提供辨別「板岩」與「石灰岩」之區分資料表得以清楚地分別原告所進口之大陸礦石與辨別區分表內所列的「板岩」類完全符合,其「化學成分」亦與板岩同為成分複雜,絕非如石灰岩之為CaCo,其「礦物組戊」亦與板岩同為石英及其他黏土礦物,而「產物形狀」亦與板岩同為因板劈理發達,呈平板狀,事實證明本公司所進口被扣押處分之礦石,每塊都已敲開成板狀,系爭貨品應係「板岩」。又原處分台中關稅局以系爭來貨經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用偏光顯微鏡鑑定為石灰岩,及派員就系爭來貨以稀鹽酸測試其化性,並作六面垂直敲擊,即予認定來貨為石灰石,惟對於判定係屬「板岩」或「石灰岩」之視比重、加工程度及何種商業名稱之石灰質石等關鍵性問題卻均未論及。且系爭來貨不論其岩別究為「板岩」或「石灰岩」,依據H.S.註解及解釋準則規定,均應予歸列進口稅則第六八一○節項下,縱使判定其為「石灰石」亦應核列於稅則第二五三○節中,而系爭來貨歸列於上開第六八一○節及第二五三○節項下,均非屬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負面表列項目。又經對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修訂公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之CNS 內CNS 11318A1041所稱之板岩備考1所述:「板岩所含主成份礦物包括:緝雲母、白雲母及納雲母...」、「副成份礦物一般為氧化鐵、方解石...。」,則本案之鑑定僅以很普通之常識為判斷,實難令再訴願人信服云云,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有關辨別「板岩」與「石灰岩」之區分資料係為權威鑑定機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所提供。該局為期審慎,曾根據該辨別資料,派驗貨關員就實到來貨做進一步複核:以稀鹽酸測試其化性,結果產生明顯氣泡反應(按石灰岩成分中之CaCo遇稀鹽酸會產生二氧化碳氣體,而板岩因主成分為SiO 及各種矽酸鹽類,遇稀鹽酸則無類似反應);另更就本案進口報單第六項來貨,體積為60CM×50CM×30CM之立體岩石,作六面垂直敲擊,亦均無法將其劈裂成板片,此與「板岩」劈理發達,極易劈裂成板狀之特性不符。且實到來貨中,雖大多為呈平板狀者,惟經檢視卻均有經機具切割之痕跡,顯非自然劈裂而成,原告竟倒果為因,以來貨呈平板狀即為板岩,實不足
取。本案來貨既經權威機構以偏光顯微鏡鑑定為石灰岩,加諸以上種種事據足資佐證,其為「石灰岩」而非「板岩」當毋庸置疑,復查本案來貨既經前述權威機構鑑定為石灰岩,而原告所提文件證明之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又無法提供足資佐證之論據,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另原告稱過去曾多次及在基隆關稅局所進口礦石,均經海關核認為板岩而予放行乙節,經核有關資料,過去進口之單價及發貨人均與本案貨物不同,況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參見。第查石灰岩為一種沈積岩,主要由大於百分之五十(重量百分率)之碳酸鈣(CaCO )所組成,以重量百分率而言,該岩石中碳酸鈣含量,須大於總重量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在顯微鏡下計其碳酸鈣所佔面積大於總體面積之百分之五十者,均可稱為石灰岩,此碳酸鈣乃以方解石礦物形態存在,有時會含有微量碳酸鎂及二氧代矽、長石、黏土等雜質。另板石為由頁岩、火山灰等矽酸鹽變質而來的緻密、細粒的變質岩、具有板岩劈理、易沿層理面劈裂特性。而石灰質石為沈積岩含有相當數量的碳酸鈣,如石灰岩、白堊、石灰華或貝殼砂岩等。據此,屬板岩或石灰岩其區分核與視比重、加工程度及何種商業名稱無涉。另查按稅則第六八一○節為「水泥製品、混凝土或人造石料製品,不論是否加強者均在內」;第二五三○節為「未列名礦物質」,本案來貨原申報貨名板岩及實際到貨為石炭岩,核均非屬人造石料,自無稅則第六八一○節之適用;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一七三頁第七行對稅則第二五三○節之說明:「(8)未加工之石灰石(亦稱〞石印石〞,用於印制工業)。」本案來貨為已裁切成固定規格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申請書中亦說明其進口之石材為建築用材料,顯見來貨非屬稅則第二五三○節之範疇。系爭貨物被告依其材質核列稅則第二五一五.二○.九○號屬不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品,原告所稱:「板岩或石均應歸列稅則第六八一○節項下,縱使其判定為石灰石亦應核列稅則第二五三○節中」顯係不諳稅則分類原則,產生誤解所致,又為慎重計,本案復經財政部函請該部關稅總局就系爭來貨之貨樣及原告於再訴願時檢附之附件資料「岩石」二塊,再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鑑定,依據該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服務編號:F63L000-00-00 分析檢驗報告:「樣品1及2經化學成份分析與礦物鑑定結果均屬頁狀矽質(泥)石灰岩。」核與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結果一致,均屬石灰岩,顯見實際到貨應係石灰岩,並非板岩,已足堪認定。本案原告原申報貨名為板岩,屬准許品,而實際來貨為石灰岩,屬管制品,則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甚明。以貿易為業,應具專業知識,對於原申報貨物與實際來貨二者顯為不同貨物要難諉為不知,本案貨物非屬政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表內之貨品,原告當應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來貨之貨名再據實申報,再訴願人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論處,所訴各節尚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再予贅述外。查本件來貨經先後送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為石灰岩,已如前述,並有各該所之函復及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項經中央主管地質機關及專業學術研究機構所為之鑑定,自具有其權威性、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足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參據。茲原告仍堅認從其檢附及被告扣押之來貨實物,得以清楚看出,完全具備板岩所應具有之板劈理發達成平版
狀之產狀特徵,被告所為之成分鑑定,無非是多此一舉云云,顯係一己主觀之見,置專業知識鑑定而不聞,自不足取。至所舉有關詞典、大學用書等部分影本,所為石灰岩與板岩之敍述,並不能據為來貨究屬何者之認定。又原告委託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所為之石材分析檢驗報告,未據提出報告正本,不足據以採認,且來貨既經扣押,原告嗣後所委鑑之石材,亦不能證明係系爭來貨實物,自亦不足據為認定系爭來貨屬性之依據。另所舉產品說明、證明書,為大陸地區出具之文書,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自不足認為真正,尚不得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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