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328號
TPEV,106,北勞簡,328,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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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吳啟全
被   告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峻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資遺費新臺幣(下同)183,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2 頁、第55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陳報狀 之聲明固載:㈠被告給付資遺費;㈡被告給予非自願離職書 (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惟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2日言詞 辯論時詢其聲明及陳述內容,原告陳稱「同前所述」(見本 院卷第55頁、第71頁)等語,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仍係請求 被告給付資遺費183,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有減縮捨棄 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至給予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係補充 被告要求原告更改離職書離職原因之主張,尚無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情事,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9年2 月1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總務課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最後上 班日為106 年8 月9 日;原告公司在換一任總經理後,被告 即被以報復性調職,從早上8 時上班,改為早上2 時上班, 且未於事前溝通,原告亦無犯任何過錯,被告係無理由調整 原告上班時間,而原告要離職,被告要求其改寫離職理由, 始願意在離職書上簽名,被告所為原告之職務調整,係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款、第5 款「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 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 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五、考量勞工及其 家庭之生活利益」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9年1 月間前來應徵被告批發市場作 業員工作,斯時被告徵才資訊即註明工作性質為果菜批發市 場現場作業,負責蔬菜、水果供貨之理貨作業、拍賣工作之 培訓,及批發市場運作之相關勤務,工作時間為清晨1 至 9 時及3 班制輪班勤務,工作地點除被告公司外,另有第一及 第二果菜批發市場,被告並於徵才條件項下要求能適任夜勤 工作者。原告應徵合格後,被告於99年2 月4 日僱用原告為 業務佐,派任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水果組從事理貨工作,於同 年9 月1 日正式聘僱為雇員,工作地點為第一果菜批發市場 ,工作時間配合批發市場理貨及拍賣作業以清晨1 至9 時為 主。其後因被告公司內部人力調度,曾於100 年7 月28日將 原告調至業務部蔬菜課,102 年7 月19日調至營業部果菜中 心採購組從事夜間採購工作。102 年間因被告管理部門人力 需求,於同年9 月9 日將原告調動至總務課,擔任總經理公 務車司機,106 年間因第一果菜批發市場2 位蔬菜理貨員周 星耀與何元劭於同年7 月26日提出辭職,預計同年8 月16日 離職,導致人力吃緊,鑑於原告曾任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水果 組理貨員,經驗豐富且正值青壯,故於106 年8 月1 日將其 調回第一果菜市場擔任蔬菜組理貨職務。原告早於求職之初 即知悉並允為同意工作時段為清晨1 至9 時,並非一開始即 在總務課擔任司機一職,到職迄今亦多有從事夜勤工作,而 夜勤工作乃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所不可或缺,106 年間將原告 調回第一果菜市場擔任理貨員,為被告營業所必須,且原告 歷年考績均為甲等,幾經輪調皆無任何降職或扣薪情形,批 發市場勤人員依其實際到勤另有每日400 元夜勤及夜點津貼 ,調職一事並未對原告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 被告公司大多數員工擔任夜勤工作,倘內部人事無法日夜班 調動,公司業務將無法推展,再原告調任理貨工作時數固定 每日8 小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蔬菜組亦遵循例假日及休息 日按時排定休息,原告應有更多時間陪伴家人,被告所為人 事調動,不會對原告造成不利益,故無任何違反勞工法令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於99年間應徵被告批發市場現場作業員,徵才資訊 載工作性質為果菜批發市場現場作業,工作時間為清晨1 至 9 時及3 班制輪班勤務,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第一及第二 果菜批發市場,99年2 月4 日僱用原告為第一果菜批發市場 業務佐,99年9 月1 日為第一果菜批發市場雇員,100 年 7 月28日調為業務部雇員,102 年7 月19日調至果菜供應中心 為助理員,102 年9 月9 日調為管理部助理員,106 年8 月 1 日調為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助理員等情,有被告公司徵才資 訊、員工人事資料表、人事動態登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7頁、第6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關於 其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應已知悉,嗣並曾任第 一果菜批發市場業務佐、雇員,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對其於 第一果菜批發市場為助理員之勞動契約、勞工薪資及勞動條 件等節,並無不同意情事,且原告就其在第一果菜批發市場 為助理員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既已有認知,其應即有接受 被告得將其調職至第一果菜批發市場為助理員之默示合意。 再者,原告前揭之職務調動,其考績績等、職等及薪點皆未 受影響,並無任何降職或扣薪情形,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人 事動態登錄及考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 而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助理員之工作時間,顯較原告在被告管 理部總務課擔任總經理公務車司機之作息固定,更有利於原 告陪伴家人與時間安排。另被告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雇員 周星耀、何元劭於106 年7 月26日提出離職書,表明擬工作 至同年8 月15日,於同年月16日離職,亦有離職書2 紙及被 告公司106 年8 月4 日管人字第1060002791號令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 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足徵被告將原告調至第一果菜批發 市場為助理員,乃基於公司業務需要,無違反勞動契約約定 ,對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工作性 質應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工作地點亦無過遠,是被 告前揭調動原告之職務行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之情事,洵可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云云(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3頁),即非有據,殊難憑採。又本件原告係 自請離職,也有寫離職書,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已如前述,而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基 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既係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 告復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依勞基法第15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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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