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151號
TPEV,106,北勞簡,151,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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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胡聯壽 
被   告 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威智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大樓管理員,自民國 101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遭被告無任何理由強迫 離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4 年5 月 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被告未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為原告提撥6 %退休金,應給付未提撥退休金10萬 3680元,以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請求特別休假10 天折算工資4 萬79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5650元。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103 年1 月13日函令,原告從 103 年7 月1 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於被告處每月薪 資3 萬3000元,被告係因原告年齡屆齡退休而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且被告每年給予原告1 個月年 終獎金,累計數額也高於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被告以高於 一般保全薪資聘僱原告,且聘僱原告時早已言明不提撥退休 金,雙方既然已經約定工資內涵,原告不得事後翻異,再者 被告於原告屆齡退休時業已依照慣例超過3 年,每年給付 1 萬元獎勵金,總計給付原告4 萬4500元,該款項名稱雖為獎 勵金,實際就是給付原告退休金;關於特別休假不知原告計 算基礎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證 人翁壽男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於107 年1 月23日在庭證稱, 當時是證人面談原告,是管委會直接聘用,希望原告能夠留 下來長期工作,滿3 年每一年給1 萬元滿10年自行離開就給 10萬元,一個月休息4 天,一個月31日就多修一天,我們開 始就跟原告說一個月給3 萬元,沒有包含勞健保退休金,都 要他們自己處理,算是臨時約僱,來的時候都有講清楚,證 人當時跟原告說勞健保退休金要自己負責,每月就給3 萬元 ,本件問題是出在證人卸任後,新的管委會決定把管理工作 外包給保全公司,把原有管理員強迫辭退,沒有按照勞動基 準法給予資遣費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背面)。可知,原 告係遭被告強迫離職,應給予資遣費。查原告於被告處每月 平均薪資為3 萬3000元(本院卷第20、65頁),而原告於被 告處工作年資為4 年5 月(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7 萬2875元【計算式:3 萬3000元×1/2 ×(4 +5/12)=7 萬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 10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 款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述,原 告於被告處至105 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為4 年5 月,105 年 具10日特別休假,而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雙方僱傭關 係(本院卷第24頁),原告105 年之特別休假均未修畢,故 請求特休10日折算為1 萬1000元(計算式:3 萬3000元÷30 天×10天=1 萬1000元),核屬正當。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退休金計10萬3680元云云。然依 前揭證人翁壽男之證詞可知,被告於雇用原告前已告知退休 金部分請原告自行處理;又證人董水重即103 年8 月至 105 年12月被告之主任委員於106 年12月21日在庭證稱,只知道 管理員到被告大樓服務,為了留住他們,做滿3 年有1 萬元 獎勵金或叫做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被告於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依照慣例原告於被告處服務滿3 年, 每年給付1 萬元作為感謝被告對被告大樓服務之貢獻,總計 給付4 萬4500元,並提出原告簽收之獎勵金領據為憑(本院



卷第24頁)。顯見,原告於受雇被告前即知沒有退休金,而 被告將於其做滿3 年後每年給付1 萬元獎勵金,獎勵金即為 退休金,且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確實已經取得被告依 約定按比例給付之退休金4 萬4500元,故原告事後復為退休 金之請求,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8 萬3875元(計算式:7 萬2875元+1 萬10 00元=8 萬38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4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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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