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千又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范世華即蘿琳娜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原在訴外人凱蒂醫美診所任職,自民國106 年 1 月起凱蒂醫美診所更換為蘿琳娜美學診所,原告改受僱於蘿 琳娜美學診所,嗣蘿琳娜美學診所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 於同年3 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惟被告計算原告薪資至同年3 月31日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離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0至42、5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范世華係受僱於訴外人陳俊成而擔任蘿琳娜美 學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乃陳俊成,蘿琳娜美學診 所之內部事務、財務、人事營運均由陳俊成負責並決定,且 原告自105 年8 月14日起即任職於凱蒂醫美診所,凱蒂醫美 診所實際負責人亦為陳俊成,故原告清楚知悉蘿琳娜美學診 所之實際負責人乃陳俊成云云。惟查,蘿琳娜美學診所係獨 資診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75 頁及反面 ),且蘿琳娜美學診所為醫療法第4 條所稱私立醫療機構, 負責人為范世華乙節,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07 年1 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1341700 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 、169 頁),而原告僅為蘿琳娜美學診所 之基層員工,並未參與蘿琳娜美學診所之經營,難認原告能 明確知悉蘿琳娜美學診所經營階層之具體分工,是原告相信 蘿琳娜美學診所之登記資料而認范世華為蘿琳娜美學診所之
負責人,並非無據,被告僅以原告曾任職凱蒂醫美診所及原 告之薪資匯款名義人非范世華,逕認原告知悉蘿琳娜美學診 所之實際負責人非范世華云云,尚非可採,不論范世華與陳 俊成間之約定及關係為何,范世華仍應就其為蘿琳娜美學診 所登記負責人之外觀對善意之原告負雇主之責任。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業績獎金、薪資及資遣費,並 提出凱蒂醫美診所員工守則、原告之第一銀行薪資帳戶存摺 、106 年1 月薪資明細、銷售日報表、106 年2 月薪資明細 、106 年3 月業績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46 至50、53頁),被告固以原告所提上開薪資明細、銷售日報 表及業績表上均無被告之用印為由,否認該等資料之真實性 ,惟原告所提薪資明細所載原告之薪資金額,核與被告匯入 原告帳戶之薪資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6、46、50頁);而 原告所提106 年1 月薪資明細所載關於會員卡銷售之部分, 除記載銷售金額及會員卡張數外,並有註記會員姓名,亦核 與銷售日報表之記載內容一致,且銷售日報表除記錄屬原告 銷售業績之該等購買會員卡之會員資料外,另有與原告業績 無關之其他會員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又原告所提 106 年3 月業績表亦詳載各項業績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認原告所提前揭薪資明細、銷售日報表及業績表並非原 告臨訟偽造,其內容之正確性應屬無虞,足為原告各項請求 之認定依據。況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 應保存5 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有 備置工資清冊之義務,原告既已提出真實性無明顯疑慮之前 揭薪資明細、銷售日報表及業績表為證,自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該等資料非屬實在,方符合舉證責任合理分配之原則,被 告僅空言否認原告所提該等資料之真實性,自難採憑。爰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106 年1 月短發之業績獎金:
原告於106 年1 月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薪資為30,274元, 另有銷售會員卡6 張,銷售金額為90,000元,依被告所沿用 之凱蒂醫美診所員工守則第八條諮詢師獎金制度之規定,會 員卡之獎金為銷售金額之20%等情,有凱蒂醫美診所員工守 則、106 年1 月薪資明細、銷售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3、46至49頁),故原告於106 年1 月除得領取薪資 30,274元外,尚有因銷售會員卡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18,000 元(計算式:90,000元×20%=18,000元),扣除原告薪資 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顯示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及 同年月22日分別匯入原告帳戶106 年1 月之薪資22,000元及
8,724 元後,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業績獎金應為17,550元 (計算式:30,274元+18,000元-22,000元-8,724 元=17 ,550元)。
㈡106 年2 月短發之業績獎金:
原告於106 年2 月含基本工資及各項津貼、獎金總計應領薪 資為32,248元,惟被告僅於106 年3 月將基本工資20,008元 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乙節,有原告薪資帳戶資料、106 年2 月 薪資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7、50頁),是106 年 2 月份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業績獎金應為12,240元(計算 式:32,248元-20,008元=12,240元)。 ㈢106 年3 月短發之底薪及業績獎金:
觀之原告106 年2 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 原告自106 年2 月起不含業績獎金之底薪已調至28,000元( 計算式:基本工資20,008元+全勤獎金3,000 元+伙食津貼 2,992 元+交通津貼1,000 元+通訊津貼1,000 元=28,000 元),又原告於106 年3 月之業績獎金為4,000 元,有 106 年3 月業績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 頁 ),且原告薪資 帳戶資料顯示自106 年3 月7 日被告匯入106 年2 月基本工 資20,008元後,未再有任何薪資匯入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是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106 年3 月之底薪及業績獎 金共32,000元(計算式:28,000元+4,000 元=32,000元) 。
㈣資遣費:
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106 年1 月、同年2 月及同年3 月得請 領之薪資(含獎金)分別為49,035元、32,248元及32,000元 ,共計113,283 元(計算式:49,035元+32,248元+32,000 元=113,283 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得領薪 之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至同年3 月31日為止,共90日 。故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37,761元(計算式:113,283 元÷ 90×30=37,761元)。原告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 起之資遣年資為3 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 +1/8 【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 2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720 元(計算 式:37,761元×1/8 =4,7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6,510元(計算 式:17,550元+12,240元+32,000元+4,720 元=66,510元 )。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10元 ,及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