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楊鄭秋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楊鄭秋涼」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鄭秋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 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 前揭規定之適用。另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需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 告起訴所主張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 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參照 )。再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 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 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關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 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姓名為「楊鄭秋涼」,且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中申請人姓名亦記載為「楊鄭秋涼 」 ,本院於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遂記載被告之姓名為「楊 鄭秋涼」。然依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被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查得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姓名應為「楊鄭 秋凉」,且業經本院按「楊鄭秋涼」之戶籍址即基隆市○○ 區○○街00○0號送達訴訟文書及宣示判決筆錄, 故縱被告 之姓名記載有誤,並無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以裁定更正 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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