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024號
TPEV,104,北簡,10024,2018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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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24號
原   告 程曉峰
被   告 張惠萍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納森
訴訟代理人 王儷玲
      陳韻如
被   告 謝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 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萬登博,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葛納森,並經葛納森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被告張惠萍謝蘭英為起訴對象,聲明 請求被告張惠萍謝蘭英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5,058 元(含借款本息192,529 元及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92,529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依同一事實,於本案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追加保德信人壽為被告(見本院卷㈠ 第65頁),聲明同前;後又具狀捨棄前揭信譽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請求,減縮其聲明數額為192,529 元,併將利息起算 日減縮自「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第166 頁),另就其主張連 帶侵權責任部分,請求由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24 頁)。核其上開歷次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3 月23日透過被告謝蘭英介紹由被告張惠萍 辦理,以原告個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保德信人壽投保人壽保 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第1 份保單),復於同 年12月30日以原告之子程大猷為被保險人,再向被告保德信 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第2 份 保單)。詎被告張惠萍明知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夥同被 告謝蘭英先後於90年7 月25日、92年1 月30日,由被告謝蘭 英或其他第三人冒用原告之名義填寫保單借款申請書,並私 自在支付方式欄勾選開具即期支票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 持以向被告保德信人壽申請保單借款,分別借得98,000元及 26 ,800 元(以下分稱第1 筆借款及第2 筆借款);被告保 德信人壽就上開兩筆借款先後開立同面額支票,經被告張惠 萍於支票背面偽造原告之簽名後,其中第1 張面額98,000元 之支票,存入被告謝蘭英於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 0-0 號帳戶,第2 張面額26,800元之支票則存入不明人士於 元大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告保德 信人壽雖通知原告確認上開第2 筆借款有明顯瑕疵,因而取 消對原告清償本利之要求,然而對第1 筆借款仍要求原告清 償所有本金及利息,原告為維護保單權益,已於103 年6 月 3 日、9 月26日分別給付10,000元及102,336 元,尚有帳載 金額192,529 元未付(含本金98,000元及至103 年6 月4 日 止之利息94,529元)。被告張惠萍謝蘭英涉嫌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受有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保德 信人壽則疏於履行保險法第148 條之3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使其業務員張惠萍有機會擅自利用原告 名義辦理保單借款,並有未加詳查(例如本件第2 筆借款之 保單借款申請書上被保險人姓名根本錯誤、取消禁背之記載 未經申請人簽名等)即核准撥付支票,造成原告需負擔第1 筆借款之本息受有損害,應為其履行輔助人之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雖認定上開兩筆保單借款支票上 之筆跡與原告本人筆跡相符,惟一方面又認定第2 筆保單借 款申請書並非原告本人所簽,則其前後認定恐有矛盾之處, 況且筆跡鑑定主要依靠主觀經驗,缺乏統一標準,另涉及鑑 定人之素質及能力,無法盡信。退步言,縱使第1 筆借款之 保單借款申請書為原告本人所簽,經回想亦係因原告本無力 投保此項保險,在被告張惠萍謝蘭英之強力推銷下遂行加 保,但於90年間即無力繳付保費,被告張惠萍謝蘭英告知 此項保險有一項名為「價值準備金」可辦理自動墊繳暫時抵 繳費用,因此由被告張惠萍與原告相約於車上,交付一疊厚



厚的文件資料,原告基於信任未予詳讀即按指示於其上簽名 ,果爾,則原告顯係遭被告張惠萍利用詐術蒙混之虞而誤簽 上開保單借款申請書,應屬無效。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判命被告等人返還或賠 償上開第1 筆保單借款之本金98,000元及計至103 年6 月4 日止之利息94,529元,合計192,529 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529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惠萍辯稱: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而 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絕無原告 指述之犯行。且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卻未說明 被告有何得利、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主張顯無理 由。何況若原告所述屬實,則原告自無需償還此筆借款予保 險公司,則其於103 年6 月3 日、9 月26日自行為無債清償 ,與被告何干?原告又為何始終未對保險公司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顯見其目的無非為逃避債務,不惜抹黑被告等 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保德信人壽以:
1.被告係分別於90年7 月26日、92年1 月30日受理以原告名義 提出之保險借款申請案件,並先後依申請書上勾選之方式, 開立面額98,000元、26,800元之支票各1 紙郵寄予原告。嗣 業務員張惠萍於101 年4 月30日離職,由許庭瑋接手,被告 於103 年5 月底接獲原告申訴稱上開兩張借款申請書均非伊 所簽署,經調閱相關紀錄,檢視後認定第2 筆借款之簽名樣 式顯有出入,故同意該筆申請自始不生效力;惟就第1 筆借 款部分,因保單借款筆跡與原告本人之簽名極為相似,故被 告之員工依循一般作業常規將該等申請文件上簽名與原告留 存於被告公司之文件上簽名樣式以肉眼進行比對,應已善盡 注意義務。
2.且原告確實已親自受領上開兩張支票,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被告亦未獲有任何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 顯屬無據。至於第1 筆借款之支票雖於原告之友人謝蘭英之 帳戶內提示兌現,但無論原告是否與謝蘭英有何金錢往來或 就上開借款有何分配之協議,均屬其私人紛爭,與被告不相 干,自不能據此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謝蘭英則以:本件保單借款申請書及支票均有原告本人 之簽名,原告主張係被告等人偽造其簽名云云,顯非事實。 至於第1 筆借款支票為何存入其個人帳戶,係因原告當時擔 任他人之保證人,為免受保證債務之累,委請被告代為受領 保單借款金額,被告基於情誼勉予同意,並於支票兌現後, 立即提領現金交付予原告,惟未要求原告出具簽收證明,原 告現竟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實乃居心叵測。且保險公 司均會寄送週報表予客戶,何以原告不知有申請貸款,於10 餘年後始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實屬無理等情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
㈠原告於88年3 月23日、88年12月30日分別以自己及兒子程大 猷之名義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保德信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保 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保單於90年7 月25日遭人持向被告保德信人壽 申請保單借款,被告保德信人壽同意借貸98,000元,並開立 支票號碼CC0000000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面額98,000元、 受款人為程曉峰之支票1 紙,該紙支票事後存入被告謝蘭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 ㈢000000000 號保單於92年1 月30日遭人持向被告保德信人壽 申請保單借款,被告保德信人壽同意借貸26,800元,並開立 支票號碼IC0000000 號、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面額26,800元 、受款人為程曉峰之支票1 紙。
㈣原告就第1 筆借款(即前揭㈡)部分,已於103 年6 月3 日 、9 月26日分別匯款10,000元及102,336 元予被告保德信人 壽。
㈤被告保德信人壽已於103 年9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就第2 筆 借款(即前揭㈢)部分自始無效,無須繳納任何本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惠萍謝蘭英部分:
1.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第1 筆及第2 筆借款均係被告張惠萍謝蘭英偽 造其簽名冒名申請,並於上開兩筆借款支票背面偽造其背書 後擅自提領,致其受有聲明所示之損害云云。惟查,經本院 將第1 筆、第2 筆借款之保單借款申請書、支票原本,連同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銀行開戶印鑑卡多紙及被告張惠萍、謝蘭 英當庭書寫「程曉峰」字樣,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函請進行筆 跡鑑定,經採多點比對法,結果認第1 筆保單借款申請書內 要保人(借款人)欄、及第1 筆及第2 筆借款支票背面之「 程曉峰」簽名,均與原告本人之簽名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 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 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相同;第2 筆保單借款申請書中要保人( 借款人)欄內之「程曉峰」簽名則與原告本人簽名筆跡特徵 不同,而與被告謝蘭英之字跡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被告謝 蘭英所為等情,有該局106 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106 年6 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0890 號鑑定書 共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至79頁、第112 至115 頁 ),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依肉眼比對之結果相當,原告事後 復自認第1 筆保單借款申請書可能係其本人所簽(惟主張係 受詐欺所為,此部分詳如後述),結論自堪信無誤。原告雖 以前揭筆跡鑑定結果一方面認定第2 筆保單借款申請書並非 原告本人所簽,一方面卻認定上開兩張支票背面之簽名與原 告本人筆跡相符,兩者恐有矛盾之處云云,然而原告本人是 否親自填寫保單借款申請書,與本人收受借款支票後有無轉 讓予他人,顯屬二事,原告執此否定上開鑑定書之憑信性, 實無理由。據上可知,第1 筆及第2 筆保單借款申請書係分 別由原告及被告謝蘭英所填寫,而被告保德信人壽收受上開 申請書後所開立之兩張支票,均已交付原告本人親自收受無 訛。是以,原告主張第1 筆借款非其本人所申請,及其並未 收受第1 筆及第2 筆借款支票更未背書交付被告謝蘭英、張 惠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⑶原告又主張縱使第1 筆借款之保單借款申請書為其本人所簽 名,經其回想亦係因被告張惠萍謝蘭英曾告知可運用保單 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其因不察遂受被告張惠萍利用詐術蒙 混之餘而誤簽上開保單借款申請書云云。惟依原告自述之情 節,其係因無力繳納保費,經被告張惠萍謝蘭英告知有一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以運用,其因而與被告張惠萍相約見面 簽署相關文件包括第1 筆保單借款申請書在內。其當時不懂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認為是保險公司先將該筆款項交其運 用,其再以後續繳交之保險費清償,兩者互相扯平,不知是 向保險公司借貸,而參以卷附保單借款申請書之文件名稱即



載為「保險借款申請書」,內文並逐條約定借款金額、借款 之清償方式、借款支付方式、利率等節,最後簽名欄位亦記 載為「要保人(借款人)」(見本院卷㈠第8 頁),內容亦 非複雜,原告既親自簽署該申請書,自得輕易查知上列內容 ,而無不能發現自己所簽署之文件為借款申請書之理。且原 告所述之方式即為保費自動墊繳,惟原告於簽署第1 份、第 2 份保單時即已勾選同意自動墊繳,此有要保書共2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6至83頁),因此若原告嗣後無力負擔 保費,本無須再簽署任何文件即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 繳,原告何以不察,誤簽所謂自動墊繳保費之相關文件,已 啟人疑竇。再以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 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此為保險法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 ;又依原告簽署之保險借款申請書第4 條明定,借款本息累 計總額若超過上列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德信人 壽得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逕行償付借款本息,保險契約 之效力同時停止(見本院卷㈠第8 頁),由此以觀被告張惠 萍、謝蘭英告知原告得以保單質借作為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方式等語,自無不實,原告復自承其認為簽署上開文件係 為申請自動墊繳保費,而非借貸一節,乃其個人內心之想法 ,並非被告張惠萍謝蘭英所告知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3 9 頁),則縱使原告確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第1 筆保單借 款申請書,亦不能歸責於係受被告張惠萍謝蘭英之詐欺行 為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張惠萍謝蘭英之詐欺 而誤簽第1 筆保單借款申請書云云,亦屬無據。 ⑷又證人即所屬保德信人壽、負責接手本件保單之業務員許庭 瑋固於本院證稱:其於103 年接受張惠萍之業務後,即須逐 一與張惠萍之客戶見面,包括原告及謝蘭英。其接手後即接 到通知稱原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快沒了,保單可能面臨失效 ,其隨即告知原告此事,原告知悉時反應相當驚訝,並表示 自己並未以保單借過錢。嗣其協助調取相關保單借款申請書 與借款支票等文件,發現其中第1 張借款支票係匯入謝蘭英 之帳戶,原告聽到後即當場打電話給謝蘭英,但當天並無結 論,感覺謝蘭英好像也是第一次聽到這件事。之後謝蘭英有 一天打電話說想知道原告的帳號,其問謝蘭英是否想把上述 保單借款的款項匯到原告帳戶,謝蘭英說是,但其告知謝蘭 英基於公司立場無法擅自提供原告個人帳戶資料予第三人, 後續原告與謝蘭英如何處理,其就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166 至168 頁),然而原告事後反應如上,原因可能有多 ,或如其所述係因誤認申請保單借款為申請保費自動墊繳, 或因其與被告謝蘭英間就上開借款之處置原存有某項合意,



惟被告謝蘭英未依約定方式處置等。本件原告係自行簽署保 單借款申請書,並將所收受之借款支票背書讓與他人,嗣由 被告謝蘭英持以提示付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徒 憑原告事後反應如何遽而推翻上開客觀事實。
⑸基上,原告既係親自填寫第1 筆借款之保單借款申請書,並 將所收受之借款支票背書轉讓他人,則其以第1 筆借款係由 被告張惠萍謝蘭英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名辦理並受領云 云,請求被告張惠萍謝蘭英應賠償其因遭冒名所受損害, 即無理由。至於第2 筆借款部分雖係由被告謝蘭英代為填寫 借款申請書,惟查被告保德信人壽已於103 年9 月24日發函 通知原告第2 筆借款自始無效,無須繳納任何本息,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謝蘭英係無權代理,原 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 惠萍、謝蘭英賠償第2 筆借款之相關損害,亦屬無據。 2.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⑴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第1 張保單借款支票係存入被告謝蘭英台北富邦銀行000000 000000帳號內之事實,固為被告謝蘭英所不否認,並有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堪予認定 。然查該張支票係由原告本人親自背書後,由被告謝蘭英提 示付款,已如前述,堪信被告謝蘭英辯稱該紙支票係原告交 由伊代為過票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反觀原告主張被告謝蘭 英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紙支票,惟對於其為何在該紙支票 上背書、被告謝蘭英又係如何取得該紙支票等情始終無何合 理解釋,遑論舉證,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 被告謝蘭英受領98,000元係不當得利云云,即難認有據。至 於被告謝蘭英是否曾與原告有何代為取款之約定、事後應否 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有無返還等,則屬另一基礎事實所生 之法律關係,原告既堅稱其未委任被告謝蘭英代為提示借款 支票等語,本院自無從逕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認定被告謝蘭 英應依該等代為取款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附此 敘明。
⑶另有關被告張惠萍部分則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受有任何款項之 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惠萍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憑。




3.又本件保單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保 德信人壽之間,被告張惠萍謝蘭英2 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故其等自不對原告負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惠萍謝蘭英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均無理由。
㈡被告保德信人壽部分:
1.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
茲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惠萍冒用其名義辦理保單借款、又擅自 盜領上開借款,及使用詐術蒙混之方式使其誤簽保單借款申 請書等侵權行為事由,均無足成立,此已詳述如前。又被告 張惠萍之侵權責任既無從成立,則其僱用人即被告保德信人 壽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其上開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
2.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主張被告保德信人壽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係以 被告保德信人壽疏於履行保險法第148 條之3 「保險業應建 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使其業務員張惠萍有機會擅自利 用原告名義辦理保單借款,並有未加詳查(例如本件第2 筆 借款之保單借款申請書上被保險人姓名根本錯誤、取消禁背 之記載未經申請人簽名等)即核准撥付支票等語,然查被告 張惠萍並未擅自利用原告名義辦理保單借款,此部分自不生 被告保德信人壽內控不周之問題;另關於保單借款申請書上 「取消禁背」之記載部分,無論該等記載是否出於原告本人 ,均無礙於其有親自收受兩筆保單借款支票之事實,此亦已 如前述,因此,縱認被告保德信人壽就此未加詳核筆跡之真 偽,即貿然取消支票上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此一過失 行為與原告事後未取得借款之損害結果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保德信人壽應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2,529 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減縮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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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