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文碩
謝亞軒
刑永鑫
陳徵霖
丘翊廷
劉維哲
許少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靖祐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 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012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碩、謝亞軒、刑永鑫、陳徵霖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丘翊廷、劉維哲、許少奕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蔡文碩、謝亞軒、刑永鑫、陳徵霖部分:一、被移送人蔡文碩、謝亞軒、刑永鑫、陳徵霖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丘翊廷、劉維哲。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文碩、謝亞軒、刑永鑫、陳徵霖於警訊時之自白 。
㈡被移送人丘翊廷、劉維哲、許少奕之證述。
㈢現場影像畫面光碟。
㈣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移送人丘翊廷、劉維哲、許少奕經本院認無互相鬥毆之行 為而為不罰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則對被移送人蔡文碩 、謝亞軒、刑永鑫、陳徵霖自亦難以同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 規定相繩,然被移送人蔡文碩、謝亞軒、刑永鑫、陳徵霖確 有毆打被移送人丘翊廷、劉維哲,應以同條第1 款加暴行於 人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貳、被移送人丘翊廷、劉維哲、許少奕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丘翊廷、劉維哲、許少奕涉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蔡 文碩、謝亞軒、刑永鑫、陳徵霖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現場影 像畫面光碟為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丘翊廷、劉維哲、許少 奕否認有互相鬥毆之情事,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畫面光碟 ,並未清楚攝錄被移送人丘翊廷、劉維哲、許少奕有何與被 移送人蔡文碩、謝亞軒、刑永鑫、陳徵霖互相鬥毆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丘翊廷
、劉維哲、許少奕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移送人丘翊廷、劉維哲、許少奕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