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4號
TCBA,107,再,4,20180412,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李坤賜

李阿富
  李阿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
再審 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106年12月28日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
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 訟法第275條所規定,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 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 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就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735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因 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73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三、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部分,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又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73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