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16號
TCBA,107,交上,16,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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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森衛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度交 字第37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 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 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 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 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上訴人當時自高鐵一路左轉至學田路時,警告標誌並未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符合45公尺至200公尺 ,此部分請法院撥冗現場實際勘查、調閱監視畫面。次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上訴人當時 (105年11月11日22點40分)夜色十分黑暗,無法有效、清 晰提示駕駛行為人。又被上訴人提供現場光碟時間,與上訴 人行經平交道時間為何相差7分鐘之久,不符合行政處分之 明確性。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6年11 月10日函說明第3點敘明迄今未開放測速照相功能。則為何 有時速21公里之速度?此部分未有科學儀器認證測速。另臺 鐵彰化電務段職務報告中說明光碟中部分鏡頭為何有聲音無



影像,茲因故障無維修,且案件已逾1年多,檔案已遭覆蓋 ,此部分違反行政處分之正當性與合法性。經過此事件後, 上訴人深切檢討,日後駕駛行為將更加謹慎注意,不再有違 反行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鐵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106年3月7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60001351號函、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臺中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 、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影像、闖越學田路平交道週邊設施相 關位置平面圖、學田路平交道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位置照 片4張、原處分、車牌8V-53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籍查詢等資料,並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上訴人駕駛之系 爭車輛於105年11月11日22時34分4秒出現在畫面右下角的黃 色網狀線欲通過平交道時(按該黃色網狀線為平交道前的黃 色網狀線區域),當時警鈴確實有響起無訛,且上訴人通過 學田路平交道時,當時平交道的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且號誌 已顯示。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自屬有據。且號誌 、標線設置尚屬清晰完整,並無無法辨認之情事,上訴人自 不得主張因自己未注意到上開標誌或未聽到平交道警鈴聲響 而免責。而上訴人主張號誌距離學田路平交道未達45公尺乙 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本就規 定「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況道路主管機關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 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 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 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 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 ,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標誌 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之理。另對於上訴人主張警員開單時間 與監視器顯示時間相差7分鐘乙節,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 間,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間地點之 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間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 ,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 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 則。本件警員製單舉發上訴人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就違規地點、事實之記 載尚屬明確,不致有誤認之虞,且本件舉發警員係依據自動 照相機拍攝所顯示之時間105年11月11日22時41分,作為認 定上訴人違規之時間,雖與前揭勘驗監視器時顯示之違規時



間相差7分鐘,但仍不致使上訴人有所誤認,且二者顯示之 時間不同,亦非無可能係因該平交道監視器未正確調校時間 所致,尚難據此指摘違規時間認定為22時41分有何違誤。綜 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以,原判決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 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 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 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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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