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號
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 告 東海大學
代 表 人 王茂駿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37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景觀學系助理教授,於民國 104年3月11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擬升等副教授時, 於升等表之著作名稱欄位填列5年內公開出版之代表作為論 文名稱「Exploring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cultural d iversity and spatial aesthetics-Factors affecting sp irit of place and qualia in Taiwan's Litoudian histo ric district」(下稱系爭代表著作)、本人合著貢獻度90 %、出版於外國期刊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簡稱 SMS);8篇7年內公開出版之參考作中之論文名稱「The int egration of CA-Markov model and landscape metrics to evaluate and predict the environmental change-a case study on Puli, the heart of Taiwan」論文(下稱系爭參 考著作)、出版於外國期刊Journal of Agriculture Scien ce and Technology(簡稱JAST);原告復將上開申請升等 之2篇著作用以向被告申請學術著作獎勵。嗣經被告創意設 計暨藝術學院查悉原告填報之系爭參考著作與系爭代表著作 出版出處之外國期刊係屬虛偽期刊,原告實際上並無在各該 真正期刊上發表上開2篇著作,乃檢舉原告涉有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建請被告校教評會查處。
㈡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受理檢舉案件後, 即於104年11月21日開會決議授權教務長組成學術倫理調查 小組研擬後提校教評會審議,經學術倫理調查小組於105年1
月11日詢問原告釐清案情後,決議提校教評會報告,建請移 送學術倫理委員會議處。被告校教評會旋於同年2月18日開 會決議依法組成7至9人委員會,成員與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 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相同,學術倫理委員會 先後於同年3月18日及4月22日開會審議認定原告將系爭2篇 著作刊登於非學術承認之偽期刊,虛列論文出處刊載不實及 研究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倫理。續由校教評會於同年5 月10日開會審議,表決通過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成立,5 年不受理其教師升等申請案件,被告據以作成105年5月18日 東茂人字第1053200358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懲處 。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申覆及提起訴願,均未獲決定撤銷,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於程序方面之違誤:
1.原告所屬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於104年9月4日院教評會, 以臨時提案將原告提至所謂學術倫理委員會查明是否違反 學術倫理,惟依「東海大學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教師評審 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決議通過需有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或過半數同意,而觀諸該次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教 評會紀錄,每個提案均有同意及不同意票數之記載,但臨 時提案則無任何票數記載,顯然該提案並未經過合法決議 。然被告竟抗辯該提案無庸達三分之二同意,顯然避重就 輕,反而益徵系爭處分之前置程序,違反上開規定。 2.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校教評會決議之前置程序「調查小組」 之組成,違反「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 」第5條第1項規定:
⑴依據「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檢舉案件經校教評會決議受理後,由校 教評會主席指派調查小組7至9人,調查小組委員應為教 務長(召集人)、人事室主任、與被檢舉人相關系所校 教評委員3人、教師申評會委員1人、法律專家學者1人 ,顯見調查小組攸關案件第一手認定及校教評會第一印 象,極為重要,須有嚴謹性,避免獨斷性,被告就本件 僅以5人組成調查小組,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至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事後還有所謂7至9人之學術倫理委員會 ,該學術倫理委員會相當於調查小組,符合上述規定, 且與被檢舉人(原告)相關系所校教評委員係「創藝學 院院長羅時瑋、美術系詹前裕、環工系張瓊芬」云云。 惟調查小組既為「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 辦法」所明定,有其職務及職權,焉能與所謂學術倫理
委員會混為一談?縱使被告所謂學術倫理委員會中有與 原告相關系所校教評委員3位亦屬不實,蓋被告所舉之 創藝學院院長羅時瑋、美術系詹前裕、環工系張瓊芬, 環工系是屬於工學院,非屬原告任職的創意設計暨藝術 學院(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並沒有環工系)。雖被告陳 稱環工系也是原告相關系所云云,惟環工系是屬於工學 院,非屬原告任職的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二個學院明 顯不同;再者,教評會委員中尚有原告任職的創意設計 暨藝術學院委員之艾嘉蕙老師及通識中心王崇名老師, 被告因何反而要指派非原告任教學院之工學院委員? ⑶原告於學術倫理委員會開會當時已發函請求被告教務長 林良恭必須迴避,委員會也認為應予迴避,但其僅表面 上迴避,實際上卻仍是主席,並無實質迴避,違反東海 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 3.被告校教評會委員中之工學院選任委員,未經選舉產生, 違反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被告 雖陳稱依上開組織章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選任委 員產生具有相當彈性云云。惟被告雖辯稱女性選任委員由 各系輪流,但如依被告提出之工學院之校教評選任委員名 單,溯及「100年、101年、102年」的輪序觀之,理應輪 由電機系擔任,但104學年度仍由環工系擔任,且東海大 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並未規定選任委員可以輪流為 之。顯見被告校教評選任委員之產生完全漠視東海大學教 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第2項應經投票選舉之規定。 4.被告作成原處分依據之校教評會決議違反東海大學教師評 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⑴依據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有關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審議,以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然原處分依據之被告校教評會10 5年5月10日開會決議未符合上開門檻之規定。原告請被 告提出符合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之證明。被告僅陳稱 選票已經銷毀云云。惟原告已於接獲原處分後15日內提 出申覆,被告明知此爭議案件救濟程序已啟動,仍銷毀 攸關原處分是否成立之重大證據(選票),顯不合理。 被告先後陳稱「依規定」與「依例」銷毀選票,互為矛 盾,已證所述並非事實,顯然故意隱藏重大證據,依行 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事實,亦即該 次校教評會決議違反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之規定。 ⑵觀諸被告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討論事項第4點,可
知被告並未就同意與不同意進行投票,更無同意與不同 意之票數記載,所載表決票數是所謂處分「5年」(12 票同意,4票不同意),與被告所謂之選票內容毫不相 符,更證實當日所謂同意與不同意,不僅不符合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同意,根本沒有選票與投票,選票顯然是臨 訟製作,並非真實。從而,如果未經同意處分與否之投 票,焉能進入第二層次之處分輕重?益徵原處分依據之 校教評會決議違反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7條第2項規定至明。
5.參照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 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之規定, 與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 第3款:1至3年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彼此重 疊之期間為1至3年,被告竟棄此重疊期間,逕要求校教評 委員直接就3年、5年表決,甚至一開始就從最高的5年處 分進行表決,自屬違誤甚明。
㈡原處分於實體方面之違誤:
1.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未適當引用他人著作、一稿多投或小幅修改重複投稿、 研究造假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其最末之「其他 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即應與前段文字相當。且觀諸「未 適當引用他人著作」、「一稿多投」、「小幅修改重複投 稿」或「研究造假」皆針對論文內容和行為人故意之行為 。然原告並無「未適當引用他人著作」或「一稿多投或小 幅修改重複投稿」或「研究造假」之情事,且原告之著作 遭人誤投在假期刊,並非論文內容和原告本身之故意行為 ,尤其原告系爭2篇著作本身並無造假,均確實為原告所 原創,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顯與上開規定之惡意故意情 節不相符。
2.雖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 2點第4款規定「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但此處理原則 是在教師就資格送審時始有適用。本件為單純處理是否違 反學術倫理,並非在教師資格送審程序中,被告引用此處 理原則即有違誤。再者,原告並無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 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自無同辦法 第11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並無所謂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⑴系爭2篇著作乃完成於以訴外人孫劍秋為計畫主持人之 計畫中,全部團隊除孫劍秋教授外,尚有其餘多位教師 。原告完成系爭2篇著作後,為尊重孫劍秋教授為計畫
主持人,且孫劍秋教授表示有教授級資格一起掛名比較 容易為期刊所接受刊登,因此將系爭2篇著作均交由孫 劍秋教授進行投稿,由其決定投稿之期刊,並由孫劍秋 教授擔任通訊作者,負責與投稿期刊聯繫相關事宜,期 間,原告並陸續收到孫劍秋教授告知投稿之進度,包括 送出審查、孫劍秋教授已經繳費、期刊發給的接受信、 已經刊登等等過程,均為原告所相信。
⑵孫劍秋教授之經歷與著作確實足以為原告所信任,即便 原告有所疏失未在投稿過程中再次查證系爭期刊而全然 相信負責的孫劍秋教授,然此等疏失並非違反學術倫理 之態樣,以原告辛苦完成著作而言,如果原告知道是虛 假期刊,焉會故意投稿到虛假期刊導致努力付諸流水? ⑶本件事發後,經原告向孫劍秋教授詢問該2份期刊之出 處,其也提供當時其任職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有推薦各 該期刊之證明,甚至迄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在臺大、 交大等國立大學之期刊資料庫中查詢,仍列有該2份期 刊,可見原告確實為無辜受害者。
⑷系爭2篇著作為原告辛苦研究成果,質量俱佳,否則在 升等申請案不會獲得外審委員通過,創藝學院之院教評 會也不會審核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今僅因訴外人孫劍 秋教授之疏失,原告不得不撤回升等申請,然終究不能 否認原告2篇著作之原創性及研究價值,遽將原告認定 為違反學術倫理云云,此不僅與違反學術倫理之要件不 符,亦有失公平。
⑸國立大學圖書館也都沒發現系爭期刊係假期刊,國立臺 北教育大學甚至推薦其為優良期刊,原告並無投稿國外 期刊之經驗,本件為第一次投稿國外期刊(蓋博士學位 期間設計類科系是參加國際競圖和國際研討會,和理工 背景熟悉投稿國外期刊的模式完全不同),而全世界之 期刊,數量之多難以數計,臺灣的國立大學的期刊名單 上存在,甚至有學校推薦為優良期刊,原告焉能判斷其 是虛偽期刊?
⑹參考科技部&教育部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彙整表所列違反 學術倫理之態樣,本件並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種態樣,更 無所謂「於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倫理」。
⑺原告每天重心在於做研究、寫論文,原告並非先想好要 寫一篇代表著作,然後才開始研究。當初交給孫劍秋教 授投稿之系爭2篇論文,並不知是否會被期刊接受,更 沒有預設以此當作申請升等之用,是一直到當時院長和 系主任來催原告提升等時,原告才重新整理所有論文,
決定以哪篇為代表作。最後認為系爭論文內容與原告近 年研究較相關,因此才決定以此為升等申請的代表作, 並無被告所謂原告「將升等論文」交由他人投稿處理云 云之情事,被告以此前後顛倒之基礎,進而推論、假設 原告之後續行為,顯有違誤。
⑻原告係遭假期刊集團詐騙,與所謂違反學術倫理,確係 二事。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原告就此情形仍有應該注 意到之處,則被告也並非須以原處分為唯一之處理方式 ,也並非沒有其他處理方式。之前被告社會科學院院長 劉正教授曾建議,由原告提供勞動服務,以自身經驗為 案例至各學院宣導假期刊充斥之情況,以避免有其他老 師再受騙上當,也作為對原告的再次提醒。
㈢關於被告答辯各節:
1.被告陳稱原告系爭2篇論文所收錄之網站,須有原告個人 帳號、密碼登入始能查看,並非公開可供查閱,為封閉網 站云云,惟因網站經營者對於欲閱讀其網站內論文之人收 費,為眾所周知之理,且在付費後,網站才會給予密碼, 於登入網站要輸入該帳號密碼,始能閱讀論文。 2.所謂封閉式網站係指「無法自外界網路或搜尋引擎連結進 入,除了成員以外的人也無法進入此網站」,然於本件不 論是JAST或SMS均非如此,於當時任何人均可從任何電腦 和網域進入瀏覽網站內容,也因為這樣才會連國立大學圖 書館都難辨其真偽。甚至於本件104年6月12日院教評會時 ,原告係使用創藝學院的電腦在所有委員面前,進入該期 刊網站搜尋論文,提供予委員們,之後包括創意學院院長 、計算機中心主任、教務長和院長助理等,均係從他們自 己的電腦進入瀏覽網站內容,足證當時此二個期刊網站並 非如被告陳稱是封閉式網站。
3.前揭兩個偽期刊的網站幾可亂真,也因為不是封閉式網站 ,所以多所國立大學都沒發現該兩個為偽期刊網站,此更 不可歸責於第一次投稿國外期刊之原告無從辨識出其為虛 偽網站。且南榮科技大學前黃姓校長設立上開期刊網站, 迄105年始被查獲,原告則於103年即已投稿系爭論文,前 後時間相距至少2年,原告投稿當時顯然不可能預知後來 發生的事情。
4.系爭2篇論文是原告實在做了好幾年研究後,親自創作, 而列在其上下之論文都是假的,皆從其他已發表過的期刊 拿來拼湊來的,創藝學院羅院長在第一次學術倫理審查會 議中也提及。原告豈有可能故意將自己耗費多年心力之論 文,投稿於假期刊?讓自己的心血在一夕間化為烏有?再
者,原告也不認識南榮科技大學前黃姓校長,被告提出該 位黃姓校長之賣學位、賣論文、賣教師資格等不法行為, 原告根本無從知悉,且原告的講師資格是91年10月由中華 大學送審通過的,助理教授資格是96年8月以學位論文由 被告學校送審通過的,跟南榮科技大學前黃姓校長105年 的假期刊事件,時間差距甚大,完全沒有任何關聯。 5.訴外人孫劍秋老師是系爭2篇論文之第二作者,共同作者 本就有分工合作之義務,原告與孫劍秋老師合作的科技部 計畫案係屬跨領域整合的數位人文計畫案,訴外人孫劍秋 老師是中文系背景,負責人文,所以論文有部分文獻係由 孫老師修改與提出建議。且由於由資深正教授寫一封推薦 信並且擔任通訊作者更佳,因此始由孫劍秋老師擔任通訊 作者。又原告會申請東海大學學術著作獎勵,是因原告認 為所投稿之期刊是真的,況該申請程序繁瑣,獎勵金亦非 高額,原告實無甘冒投稿假期刊而領取獎金之必要。 6.原告檢舉林良恭教授涉及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已經 監察院調查認定屬實,可證本件確實因為有心人擔心檢舉 原告投稿假期刊之事於法無據,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於 是偽造原告之提請升等表,亦即以偽造之文書,進而主張 原告(虛偽)填載ESCI云云,企圖塑造原告個人資料表呈 現不實而違反學術倫理,原告已就此提出刑事告訴。 7.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故意投稿至假期刊,原告沒有任何投 稿至假期刊之動機,且系爭2本期刊在學術上都不是評比 太高的期刊,真正JAST期刊的IF值(impact factor,影 響指數)僅0.6,與景觀領域經常閱讀的例如Landscape a nd Urban Planning(IF值3.0),和Journal of Landsca pe Ecology(IF值3.5)相差甚遠,而SMS等級更低,根本 沒有IF值,則原告豈會將辛苦多年的研究成果,故意投到 評比不佳的期刊,明知道假期刊還投稿?升等論文也未必 要國外期刊,原告將系爭論文投稿於國內之期刊也可以, 原告不會想要投稿至虛偽網站,讓自己的努力隱蔽而不為 人知,一切心血付之東流,原告確實完全沒有投稿假期刊 之動機及必要。
㈣被告因為瞭解原處分確實有疑義,因此原告所屬創意設計暨 藝術學院於106年6月25日通知院教評會委員,重新討論原告 升等案之書面。雖上開會議因為學校放暑假未有足夠人數召 開,但由開會通知,即可證明原處分確實有疑義,否則被告 不會通知將重新討論原告之升等申請案件。綜上所陳,原告 於本件確實為網路虛設假期刊之無辜受害者,原告並無違反 學術倫理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覆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關於原處分之程序部分:
1.被告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於104年9月4日院教評會臨時提 案係根據104年6月30日臨時院教評會提案2決議第2項,就 審議景觀學系甲○○助理教授著作獎勵申請案,提請查明 ,並非決議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二者有別,自無須經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
2.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及決議,於法無違: ⑴依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第3項可知, 所謂選任委員之方式,作法上可以有許多可能,並非僅 限於以投票方式選舉產生。各院對選任代表有相當形成 空間及形成之自由,過程即毋須拘泥僵化為以投票選舉 方式為之,況且各選任委員尚須符合教評委組織章程第 2條第1項第3款性別分布情況。工學院選任委員為顧及 男女各1人,表面形式似以輪流方式選任之,惟實質上 仍是工學院選任產生之委員。其選任標準係以高職級先 輪再輪低職級,並考量各系參與度,始產生環工系副教 授連選連任之情形,故教評會委員之組成根本未違選任 程序,亦無違反公正程序之要求。
⑵東海大學校教評會委員合計有27人,105年5月10日原處 分之教評會決議至少應有18人出席始符合「須有三分之 二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會」之規定。本件當日出席委員 有19人,已達上開規定,參與決議委員為17人,故經12 票同意通過5年期間不受理其升等案,已達三分之二決 議通過,即使扣除工學院選任委員,對於原告違反學術 倫理之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此案有救濟程序,仍銷毀選票,故意 隱藏重大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認定原告主張為事實云云。惟行 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體系編排上係於第八編強制執行程 序規定,並非證據章節之準用規定,故原告主張顯屬無 據。再者,本件被告係依法表決,並於投票後,將結果 記載於會議記錄後,始將相關選票銷毀,並非訴訟繫屬 後始銷毀,故原告以其後發生訟爭,主張被告有故意銷 毀證據,顯然無據。
3.本件前置程序及調查小組,於法無違:
⑴按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 與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檢舉案件經校教評會決議受 理後,由校教評會主席指派調查小組7至9人,調查小組
委員應為教務長(召集人)、人事室主任、與被檢舉人 相關系所校教評委員3人、教師申評會委員1人、法律專 家學者1人,必要時得就檢舉案之性質增聘相關專家1至 2人。」與「審理單位及調查小組成員、審查人,與被 檢舉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予迴避:(一)師生。( 二)三親等內之血親。(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四)學術合作關係。(五)相關利害 關係人。(六)其他依法應予迴避。」被告為求慎重, 先由5人小組前置作業進行初步了解,待事證明確後, 確認違反學術倫理事實,始再送交學術倫理委員會決議 ,原告誤將調查小組限縮於先前之5人小組,恐有違誤 ,實無足採。
⑵依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調查小組,成員包含教務長、人事室主任、與被告 相關系所校教評委員3人、教師申評會委員1人、法律專 家學者1人,此有附件六可稽,足證被告並未違反處理 辦法之規定。又東海大學環工系全稱為環境科學與環境 工程系,該系擁有很多環境、生態專家,當然與景觀設 計有關。原告又對「相關系所」誤解須為「同一學院」 。顯見被告就其學術倫理委員之組成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質疑訴外人歐聖榮教授為何成為學術倫理委員會 成員,並據以指摘被告組織違法云云。然依東海大學教 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得增聘 學者專家1至2人。本件原告研究領域與景觀相關,而歐 聖榮教授係國立中興大學園藝學系教授,專長領域為景 觀與遊憩、景觀評估、園藝治療、生態旅遊及遊憩資源 行銷,實係景觀園藝之學者專家,自得為學術倫理委員 會委員,並無不當。
㈡關於原處分之實體部分:
1.不論原告升等表記載之期刊,或實際投稿之期刊,皆非公 開期刊:
⑴原告原於教師提請升等表原填載系爭參考著作之出版處 所Journal of Agricultur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ESCI)。其後,再提出另一升等表改為Journal of A griculture Science and Technology(SCI),然無論 前者或後者,均非EI上可查得之期刊,可見係屬非公開 之期刊。
⑵EI上公開可查得之Journal of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SCIE)期刊ISSN:00000000,網址ht tp://jast.modares.ac.ir/,與原告於105年1月11日被
檢舉案件調查時提出之書面說明附件6所載之Journal o f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SCIE)期 刊ISSN:00000000,網址:http://jast.emu-edu.org ,明顯不相同。
⑶又EI上公開可查得之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 簡稱SMS)期刊ISSN:00000000,亦與原告上開書面說 明附件5所示之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期刊ISS N:00000000,網址:http://journal-sms.org/,明顯 有別。又原告於升等表就系爭參考著作與系爭代表著作 出版處分所填載之Journal of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與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期刊 ,皆須以本人帳號、密碼登入始能查看,為封閉網站, 均屬非公開期刊。
⑷教育部於106年7月18日函請被告查處在南榮科技大學前 黃姓校長設置偽期刊網站之本校投稿人,檢附偽期刊明 細表上亦列有Journal of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SCIE)及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 期刊,網址分別為http://jast.emu-edu.org及http:// journal-sms.org/,顯見原告投稿之期刊並非EI上真正 之Journal of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CIE)及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公開優良期 刊,而係南榮科技大學前黃姓校長自己設立之非公開期 刊之偽期刊。
⑸原告代表著作係載於http://journal-sms.org/;參考 著作係登載於http://jast.emu-edu.org,原告亦曾於 教評會輸入帳號、密碼登錄上開網址查看文章,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足證原告確實知悉投稿之期刊係封閉性網 站。再者,依前開被證6之附件5、6之電子郵件可知, 發信日期係西元2014年8月,其上並載有帳號、密碼, 顯見係封閉性網站,根本非公開得查閱之期刊,此為原 告提出升等前已知悉,然原告竟仍持該資料做為升等之 用,足證原告不斷陳稱無辜受害,與常情不符,自無足 取。
⑹原告原向被告提出之東海大學教師提請升等表上記載確 為ESCI。其後始再提出書面資料,修改為SCI。被告既 為教育部正式授權自審教師升等學校,原告所提出之文 件,依規定皆應為正式文件,原告本應仔細檢查,雖事 後補提資料片面修正為SCI,但被告依其第一次提出之 升等申請表上之資料而記載為ESCI,與法無違。故原告 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顯無理由。再者,ESCI或
SCIE只是SCI為了擴充容量特別加註E(Extention擴充 、擴展)之簡稱,益證前開差異亦不影響系爭處分之合 法性。
⑺投稿文章作者中原告姓名旁有打上星號,依學術慣例而 言,是指通訊作者correspondent author(與編輯聯繫 之作者),須負責修變、審查,並對撰寫文意內容負責 。然原告竟稱其投稿過程中correspondent author,是 訴外人孫劍秋掛名通訊作者,顯與常情有違。又在學術 界,原稿照登幾乎不可能,而原告既知JAST是等級很高 的期刊,豈可能會期待不需修改原稿照刊,亦有違經驗 法則。另原告主張其在該文章之貢獻度90%,但竟委由 非專業領域之人代為修改,更令人匪夷所思,究原告如 何確保修改後之文意與伊原先撰寫之想法或表達一致, 再再顯示原告主張顯不合理。
2.原告顯然於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倫理:
⑴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 並不以故意為限,例如,因疏忽未適當引用他人著作者 ,即屬適例。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 係依據教育部頒行之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 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訂定,縱在處理辦法中為簡化法 文,將「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植於「未適當引用 他人著作、一稿多投或小幅修改重複投稿、研究造假」 等故意行為態樣同條款,亦不改變「其他違反學術倫理 之行為」為一概括規定,非僅以故意行為構成要件前提 ,即便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仍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 為態樣。此可由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 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單列「其他違反學術倫理 之行為」一款可證,否則,被告所訂頒辦法豈不違背所 依據之上位規範,如此體系上始相符,若非如此,豈非 所有非故意所致行為均不能以相關違反學術倫理規範相 繩,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之維護恐無法落實,原告 對法規之解讀應有誤解。
⑵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送審之 專門著作需投稿至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 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該刊物 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 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 ,始得以之作為升等或獎勵之用。惟原告明知係將著作 投稿至封閉性網站,再持之提出升等,姑不論不符合升 等或獎勵資格,其投稿過程竟仍全程委託他人為之,甚
至委託他人為最後修正,違反學術倫理彰彰甚明。 ⑶教育部106年7月18日發函被告,請求查處有關委託他人 整理、投稿,且未詳查期刊是否為一般認知之知名期刊 ,並據以申請獎助、送審教師資格等行為,並追究相關 責任,益證原告行為確實違反學術倫理。原告委任他人 修改、投稿,且未詳查期刊是否為知名期刊之行為,完 全符合教育部認定該予撤查者,係前開教育部認定應予 究責之行為,併予敘明。故原告主張無辜受害,顯屬無 稽,毫無足取。
3.本件原告送審時,已涉及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依同條 第6項規定,自無從撤回,本應依相關程序處理,故被告 對原告作成處分,於法無違。再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 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37條授權訂定,故原告主張無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適用,顯不足 採。
4.原告升等代表作曾向被告研發處申請學術獎勵,被告均會 提供申請注意事項及SCI(E)佐證範例、EI佐證範例。又 另提供SCI或SSCI之佐證資料準備步驟EI之佐證資料準備 步驟,原告若確實依前開範例查證,根本不至出現此重大 明顯之錯誤。又原告若非委由他人投稿,亦早該發現前開 顯然之錯誤,自屬當然。故原告竟仍不斷主張無辜受害, 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校教評會決議5年內不受理原告升 等之處分,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1到5年,並未逾越法令權限,依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係為合法裁量權之行使, 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校教評會開會審議認定原告向被 告提出教師升等申請案與學術著作獎勵申請案件時,列報系 爭參考著作及系爭代表著作出版之國際學術期刊係屬偽期刊 ,有虛列論文出處刊載不實及個人資料表呈現不實之情事, 而適用當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 款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 條第4款之規定,決議被告5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擬升 等副教授)審定之申請,被告乃依據該決議內容對原告作成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 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 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 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 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105年5月 25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11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 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二、已出版 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 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 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 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三 、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 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