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饒秀美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兼代表人 陳華盛
被上訴人 張愽銘
梅安華
潘志明
周武慶
財政部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許虞哲
被上訴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賀陳旦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 謙
被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敬明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另提起本件上訴,依同 法第98條2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上訴 人未依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 上開裁判費,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 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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