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85號
TCBA,106,訴,38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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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合宜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珍珠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代 表 人 葛光中
訴訟代理人 任仕光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
國106年8月1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之審標 結果,於106年2月9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中 總埔秘字第1060000249號異議處理結果(下稱106年2月15日 異議處理結果)駁回,於106年3月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工程 會採購申訴審議委會於106年8月18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補 正之要件包括:⒈訂明於招標文件、⒉開標前、⒊非契約必 要之點,因此補正必須在機關開標主持人尚未宣布開啟廠商 投標文件之外標封前,且已於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內敘明 允許廠商補正時為之,如機關未於招標文件內允許廠商可以 補正,即不可接受補正;一般允許補正之文件,多為押標金 、切結書、納稅證明(如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保證書等 較無爭議的文件,餘如資格文件、實績文件等文件,為求公 平起見,多未允許補正。以上參酌黃國立所著之「政府採購 法對於投標文件補正機制之探討」。被告稱對於「慈惠實業 有限公司」因契約內文未見總價金額,審查人員即依政府採 購法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當場請慈惠實業有限 公司出席代表提出說明,於獲稱該簽約機關並無於契約列出 總價金後,審查人員隨即於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該契



約採購之決標公告,獲悉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後,向該訂約 機關承辦人查證,並以電話獲證實「該契約無顯示總價金, 廠商確已完成履約,結算總價均逾1億元以上」,鑑於查證 結果符合,始勉予同意合格。惟此部分之查詢未有任何書面 資料,只單憑審查人員當場以電話詢問即獲證實,未免太過 草率,且不合規定,又依規定,如機關未於招標文件內允許 廠商可以補正,即不可接受補正。
㈡本案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投標時,顯係欠缺實際證明之完整文 件(因未能看出實績之金額達投標須知之規定78,556,800元 以上),此係不可補正之事項。而被告予以現場補正(僅係 電話詢問)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上述規定,及投標須知第21 點不允許補正之規定,並進而使其參與評選,並決標於該廠 商,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嚴重損 害原告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被告106年1月18日審標結果、被告106年2月15日異議處理 結果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於本院107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請求被告就106年2月10日之決 標結果及106年2月15日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106年8月25 日工程訴字第10600267880號之申訴審議判斷,均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依據工程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原告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提出異議期限, 本案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基於本案有評選委員會公開評選機制,同時為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第2項有關採購效益之考量,爰對 本案廠商資格審查採一致性之從寬認定標準,始核予2家 投標廠商資格均符合,合先敘明。
⒉原告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 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之規定,要求廠商提出說明 ,及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得通知 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之規定,確 認廠商投標文件正確性,本於權責所為之查證行為,誤為 允許廠商補正,本案自開標至宣布廠商資格審查結果期間 ,被告並未要求或通知廠商補正任何文件。
⒊本案「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所檢附資料為勞務契約(含封 面及主要內文並有採購機關簽章頁),惟欠缺採購機關出



具有關公司完成該單次契約金額證明,並非原告所指稱「 僅附有契約影本之第1頁」。另查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 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有關採購機關應如何 查證,尚無明定,且被告除向訂約機關電話查證外,並於 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獲悉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就 本案之廠商實績資格足以認定應無疑義。
⒋就本案投標須知字義而言,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之「勞 務契約」為必須檢附,且需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證明 文件,以利被告審查其完成該單次契約金額是否逾78,556 ,800元,惟採購機關(構)應出具之證明文件究係為何? 招標文件並無明定,僅作概括規定並未例示或列舉,此部 分招標機關(即被告)應有就個案所檢附投標文件之審查 裁量空間,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形。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請求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106年1月18日審標結 果、被告106年2月15日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 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 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 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 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文件 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三、對採購之過程、 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 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 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 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 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05條亦規定:「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 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是以依政府採購法第7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 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 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 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即提起異議者,需以書



面為之,並於法定期間內,方為適法。
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月18日之審標結果,雖於當日以 口頭提出異議,然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依法提出「書面 」異議,因106年1月18日審標結果,原告於當日已知悉,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擔任被告106年1月18日辦理 「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招標中參與監標之張資鑫(按為 被告之政風室主任)證述屬實,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出異議期限為知悉次日起10日內,即自 106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28日止屆滿,而原告遲至106 年2月8日始提出「書面」異議(2月9日始經被告機關收文 ,見申訴審議判斷卷【可閱】第18頁至第21頁之聲明異議 狀),顯已超過法定異議期限,本件原告之異議顯非合法 ,申訴審議判斷亦於理由三中指摘異議處理結果所持理由 雖異,然結論並無不同,而予以維持異議處理結果。而原 告對於已確定之審標結果,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㈡有關請求被告就106年2月10日之決標結果及106年2月15日異 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106年8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60026788 0號之申訴審議判斷,均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 提,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 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 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 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⒉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將聲明變更 請求被告就106年2月10日之決標結果及106年2月15日異議 處理結果,及工程會106年8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60026788 0號之申訴審議判斷,均應予撤銷。而被告未予反對,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異議 及申訴均係就被告106年1月18日之審標結果而提起(見申 訴審議判斷卷【可閱】第18頁至第21頁之聲明異議,第38 頁至第43頁之申訴書),而就被告106年2月10日之決標結 果並未提出異議並提起申訴,則原告就此部分既未經過合 法之訴願程序(申訴程序),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 分訴之變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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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宜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