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82號
TCBA,106,訴,182,201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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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廖惠華等39人(各姓名及地址詳如後附表所示)
訴訟代理人 羅𨴵逸(原姓名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附表編號35及36所示原告鄭聖耀廖振宇起訴時,雖均 未滿20歲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但於訴訟繫屬中皆已成 年(分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3頁、第1679頁及第1680頁) ,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均已消滅,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 合法訴願程序,始能提起,否則,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 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未完全踐行法定之前置行政救濟程 序者,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復按「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 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 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 之土地分配結果。(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 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 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



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條及 第3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31條第3項關於區段徵收被徵收人不服抵價地分配結果應 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機制設計目的,乃鑒於此類事件判斷及 決定涉及專業精細計算,應勾稽比對之資料至為繁複,若先 由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及審查,覆驗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 性,篩選明顯違法及不適當之決定,自行撤銷或變更,避免 驟然移送到上級機關踐行訴願程序,反而減損行政救濟之效 能,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表明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程序,係屬 土地權利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先行程序之法律見解益 明。準此以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抵價地分配結果 不服,自應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 期間內以書面踐行合法之異議程序,並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4項規定予以查處,如仍然不服查處之結果,再循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始為合法。若未於公告期間內對於抵價 地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或雖提出異議,但於異議程序終結 前撤回異議,或積極表明同意分配結果者,因未合法踐行異 議程序完畢,該分配結果即發生形式存續力,除原處分機關 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撤銷 外,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續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否則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四、經查:本件被告為辦理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及南側區段徵收開 發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 5133號函核准辦理。嗣被告將抵價地總面積擬定為徵收總面 積之40%,經臺中市區段徵收委員會99年第2次會議審議通 過,復報請內政部以99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44 8號函核定後。被告乃於99年12月間提出臺中市水湳機場原 址北側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100年2月25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1000041377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100年4月 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號公告區段徵收臺中市○○ 區○○段0○號等894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73.722256公頃 ,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其 後,被告再報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 725953號函核准補辦區段徵收,復據以100年11月8日府授地 區二字第1000217854號公告區段徵收同段108-5地號等4筆土 地,合計面積0.0011公頃。又因原公告之徵收清冊內有土地 面積及所有權人等部分資料誤繕之情事,乃報經內政部以10 0年1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176號函核准更正徵收 同段112地號計23筆土地,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據以通知



各土地所有權人確定在案。原告等人因不願領取現金補償, 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並 經被告核准同意在案。嗣被告以105年1月12日府授地區二字 第1050000239號及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申領 抵價地權利人於105年2月21日召開抵價地抽籤暨配地作業說 明會,並隨函檢附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等資料,復以 105年3月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4058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 予土地所有權人後,旋以105年3月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 46650號函重新檢送「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 算表」予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教示各土地所有權人如對上 開權利價值計算表不服,應於受送達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訴 願,被告旋按上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所列各土地所 有權人之申請領回抵價地補償地價、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 徵收補償總地價、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領回原位置保留 之權利價值及參與抵價地抽籤配地之權利價值等項目,依據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抵價地分配程序,以105 年7月2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1531162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公告分配成果等情,有卷附被告105年3月9日府授地區 二字第1050046650號函(見本院卷第1003至1098頁)及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321及322頁)可稽,堪予認定。五、次查: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原告廖惠華、莊陳宜 繁、莊棠舜莊棠傑莊雅茹等5人對抵價地分配成果自始 未提出異議;其餘如附表編號6至39所示之原告莊清原等34 人則於查處期間撤回異議或立具同意書表示對抵價地分配成 果無異議(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 提出原告名冊與有無提出異議暨是否撤回異議、立具同意書 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10至1212頁)、委託律師提出異議當 事人之異議函(見本院卷第1156至1163頁)、原告之立具同 意書及異議撤回申請書影本(附本院卷第1164至1197頁)可 憑。是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原告等39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就原 處分合法踐行完竣異議程序,核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復對該 抵價地分配成果提出行政爭訟,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原告等39人或因未於公告期間內 對於原處分即抵價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或因於異議程序期 間立具同意書表示無異議,或撤回異議,而未於提起訴願前 ,踐行異議程序完畢,其必要前置程序即有欠缺,訴願決定 不受理(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核無不合,原告等39人 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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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