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60號
TCBA,106,訴,160,2018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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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廖于禎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參 加 人 汪荷清

 黃揆洲

 黃秀忠
 朱正忠

 吳方齡

 湯振鶴

 黃美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35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檢具民國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核定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第14屆董事會任期於民國106年1月8日到 期,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規定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 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 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 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開 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並以105年11月28日明董俊字第140 31號函請當時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 署)核定,國教署以105年12月6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413 02號函(下稱國教署105年12月6日函)復略以:「……二、 旨揭案件,核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請釐清補正說明:㈠查貴 法人捐助章程所訂董事總額為13人,惟案附董事會議紀錄應 到人數為15人,出席人數為14人,請究明。㈡提案討論各案 決議皆為:『經全體13位董事及監察人1人審議無異議通過 。』惟董事改選案卻為:『經全體12位董事無異議通過。』 請敘明決議人數不同之原因。㈢紀錄所載董事黃揆洲辭職, 除應出具辭職書外,亦應將辭職書列入董事會議報告,請檢 附該名董事辭職案已列入會議報告之佐證資料供參。㈣依私 立學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 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 ,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查黃揆洲董事已 辭職,不應列為當然候選人,請究明該名董事為董事侯選人 之原因。㈤請於董事名冊敘明,該當選人符合貴法人所訂捐 助章程第幾條之資格。三、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董事 改選為重要決議事項,復查貴法人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重 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 將議程通知各董事。請檢附『可供存證查核方式』之佐證資 料供參。四、依民國54年7月20日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 628號發布會議規範第8條所訂之會議程序其討論事項順序為 :前會遺留之事項、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臨時動議。 依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貴法人第15屆董事改選 案於臨時動議後討論,未符會議規範,爰有關貴法人第15屆 董事改選案,請依貴法人所定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 定,重新召開會議討論本案,俾符程序。」嗣教育部於106 年1月1日將臺中市轄內17所國立與22所私立高中職之監督權 改隸與移轉於被告。原告委請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 月18日檢具105年11月2日及同月8日召開續行會議資料函請 被告核定第15屆董事當選名冊,被告審酌原告補正資料後, 以106年1月26日中市教高字第1060007959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略以:「……二、有關旨揭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依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當時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



及學○○○○000○00○0○○○○○○○○0000000000號函 明示,請該法人依所定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重 新召開會議討論董事改選在案。……四、有關財團法人臺中 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董事會第15屆董事改選案,俟該法人重 新召開會議改選後,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函報本局後,另 案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代表人王俊傑於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及第15屆 董事改選時,其第14屆董事之董事職務仍合法存在,倘未經 解除自不因任期屆滿而喪失代表董事會之權限,且第15屆董 事尚未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備得開始行使職權前,仍得代表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
1.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 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 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 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 聘或解聘。四、依第49條第1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購置或出租。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 定。」「本法人董事會之董事之總額為13人;董事長1人, 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本法人董 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監察人 之選聘及解聘。三、依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四、依私立學校 法第50條之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五、本法人所設 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 、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私 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明道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學校第14屆董事會於89年8月17日 召開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並於89年8 月24日陳該次董事會議及第15屆董事名冊函請上訴人核備, 上訴人不予核備,被上訴人乃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被上訴人 學校第15屆董事名冊,既應由第14屆董事會報請上訴人核備 ,則上訴人不予核備,自應由被上訴人學校第14屆董事會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非由被上訴人學校第15屆董事會提起 ,此觀之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甚為明顯。甲○



係被上訴人學校第14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由甲○代表被上訴人學校提起本件訴訟,完全符合法 律規定。又上訴人雖於90年3月8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8 410 號函,解除被上訴人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並於同年10月30 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43230號函核定第15屆董事名冊,隨即 於同年11月20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46241函核備陳韜為被上 訴人學校第15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惟均經被上訴人第14屆董 事甲○等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中,至今尚未確定,陳韜董 事長身分既有爭議,上訴人主張應由陳韜代表被上訴人提起 行政訴訟,核無足採。」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 8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
3.第按「為使私立學校董事會得以正常有效運作,以維持學校 之健全發展及維護學生之受教權益,乃規定應於每屆董事任 期屆滿前一定期間即應完成改選下屆董事並依法核備,且於 任期屆滿前完成交接。倘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 任期屆滿一定期間仍無法依法改選,主管機關並得依法聲請 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據此以解,當屆董事與學校 之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其任期屆滿時即已消滅,倘於任期屆 滿時尚未完成改選及交接,雖仍得繼續執行職權,惟至下屆 董事改選,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得開始行使職權時,上 屆董事即不得再行使職權,否則董事會即無從正常運作,當 非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監督之立意。」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此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5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之)。據上開判決可知,於董事改 選後,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尚未核備前,上屆董事仍得行使 其職權,使董事會正常運作之。
4.查本件第14屆董事任期於106年1月8日屆期,原告依法於董 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第15屆董事(即原告於105年11 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 屆董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於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 事會決議及改選第15屆董事時,原告代表人王俊傑董事長之 董事職務仍合法存在未經解除,仍得行使職權,該董事之職 務並不因任期屆滿而喪失其代表權限,又第15屆董事因尚未 經行政主管教育機關核備,仍不得開始行使職權,原告代理 人仍為原告學校第14屆董事會之董事長,使董事會得以正常 運作之,且被告或參加人均未對王俊傑為第14屆董事會之董 事長並不爭執,況原告提起訴訟並非私立學校法或該校捐助 章程所列之特別決議事項或重要事項,於他法亦未見任何法 律規定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提起,原告自得由王俊傑董事長 代表學校董事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認為105年11月8日之會議為105年11月2日之續行會議, 二者為同一會議,一體性並未改變,非如被告所認定係新一 次之董事會,原告無須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 ,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1.按「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佈散 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延 期討論動議議案進行中,得提出延期討論動議,如得可決, 議案應俟指定時間重行處理。」,會議規範第37條、第40條 定有明文。次按「第14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 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本 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只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董事會之決議,應 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 選。……」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捐助章程(下 稱系爭捐助章程)第17條、第14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審諸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障董事對於待決之重要事項有充裕時間得以深思熟慮 、蒐集資料及安排交通等與參加會議有關之事宜,避免因會 議日期安排過近而有思慮未周、查閱準備資料不及或未能趕 赴參與會議等情事發生,藉以杜絕人為操作董事出席之流弊 。則本件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發文 日期94年10月14日距通知單上所載開會日期為94年10月24日 雖未滿10日,然因協和工商業已以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 知單,將開會日期延至94年10月27日,相關之開會通知及議 程均合法送達予董事,議程內容亦無改變(見訴願卷第31-4 5頁),是自原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之次日起算至延期開會 之開會當日前1日止,已滿10日,且議程內容並無改變,依 上說明,尚難認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原審認原有程序 瑕疵業經補正,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會議召集程序應為合 法,應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參 照。可知原開會通知單寄發之日(94年10月14日)與延展後 之開會日期(94年10月27日),其間共計12日,因原開會通 知單及延期開會通知單均已送達各董事,於收受時已經知悉 議程內容及原訂開會日期,嗣後甫即接獲改期之通知,瑕疵 既得補救,難謂為重大。
3.94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亦針對上開案件曾作出 意見表示:「㈡上開應於『會議前10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之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應在保護董事會於待決之重要事項有 充裕時間得以深思熟慮、蒐集資料或安排交通等與參加會議 有關之事宜,避免因會議日期安排過近而有思慮未周、查閱 準備資料不及或未能趕赴參與會議等情事發生,藉以杜絕人 為操作董事出席之流弊。就本件事實而論,原開會日期通知 單寄發之日與展延後之開會日期,其間共計12日,倘原開會 通知單及延期開會通知單均已送達各董事,各董事於收受原 開通知單時已知悉議程內容及原訂開會日期,嗣後數日間甫 即接獲改期之通知,似難遽認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背離,且 原有瑕疵既得因事後之補救措施而得彌補,其瑕疵亦難謂為 重大。㈢次查,董事ΟΟΟ質疑本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合法 性,然其本人當日亦簽到出席系爭董事會會議,在有其他具 體事證足認已造成渠參與系爭董事會之障礙前,殊難謂渠參 與董事會之權益因前揭瑕疵而受到損害。再查,本次董事會 除當日提出辭職書之董事ΟΟΟ缺席外,其餘7名董事全部 簽到出席並作成相關決議,故而本次董事會之董事出席及會 議決議未因系爭瑕疵而受窒礙,似可認定。反之,若徒執非 屬重大之系爭瑕疵逕行否認系爭董事會議決議之效力,致使 下屆董事仍無法成功改選,此舉與多數董事之真意是否相符 ?是否對該校校務及學生權益真正有所裨益?殊非無疑。準 此,上開2說似已乙說較為可採,故本件系爭董事會召集程 序就開會通知寄發之部分,應認其為合法。」。 4.查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 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 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 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用為議事程序之準 則,且於各級行政機關、各縣市議會甚或法院,亦廣將「會 議規範」之內容,列為其議事規則之補充規定,因此,該「 會議規範」實具有類似法律之一般適用性。據此,本件原告 依「會議規範」之規定,對於董事改選議案延期討論動議, 應可作為系爭捐助章程、私立學校法對於董事會決議之補充 規定,應無不當。
5.次查,本件之爭議在於董事改選議案經延期討論動議通過後 ,於指定時間重行處理時,該指定日期之會議性質是否為完 整重新一次之會議,於系爭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均未有明 確規範,因此被告逕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私立學校法第 32條第1項,認為凡屬於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則均需於會 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始 符合系爭捐助章程第17條之規定,反之主管機關均得以違反 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不予核定之處分。然被告忽略上開須



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 事」之立法目的是在於使董事對於待決之事項有充裕時間深 思熟慮,明白了解議程之進行,避免有思慮未周、查閱準備 資料不及或未能趕赴參與會議之情事發生。惟本件第15屆董 事改選之議案原本於105年11月2日應可選出,且已排入105 年11月2日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議程討論案中,並經原 告於105年10月14日檢附會議議程並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合於系爭捐助章程規定須於105年11月2日董事會會議之前10 日),嗣經全體13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於105年11月2日開會 簽到出席,惟因部分董事就當日更動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程序 是否合法意見不一,原告於該次董事會會議中明白確定不作 成散會動議,且原本安排於翌日(105年11月3日)即將該次 會議完成,並提出延期之討論,(參證物十三、【黃秀忠董 事:…如果董事會今天未完成,明天再繼續開可不可以?要 再確定一下。】…【王俊傑董事長:蕭主任說得大家都聽到 了,那是不是要延後?明天早上再一次?可以嗎?算不算? 是在24小時內…】【蕭傳柔主任:現在是要做散會的動議了 嗎?】【王俊傑董事長:是休會,沒有散會。】【蕭傳柔主 任:沒有休會這個議案…】【汪荷清董事:我明天早上已經 有會了。】…【黃揆洲董事:明天晚上行不行?白天要進行 手術。】【吳和田董事:不要明天啦,太快了,這哪是一天 可以解決的事情?看什麼時候喬好,一兩個月都沒關係啊! 】…【王俊傑董事長:明天如果要繼續選舉,黃揆洲董事有 事,蕭主任,11/8以前如果選完,算不算違規?】)後經在 場之11位董事(總額13位董事)確認下次續行會議之時間, 延至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續行完成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 ,因此可知105年11月2日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尚未結束 ,且在場各董事均知曉於105年11月8日之續行會議當日議程 「只有進行第15屆董事改選一事」,待決事項並無任何變動 ,即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於105年11月2日即開始,至 105年11月8日始完成,該次會議之一體性均未改變,原告亦 無任何侵害各董事了解該次會議議程,或發生任何董事查閱 資料蒐集不及等違反該規定立法目的之情事,況且,原告延 期完成該次董事會會議反而給予各董事有更寬裕之時間去思 索考慮第15屆董事候選人之資格條件是否完備,更加滿足該 規定之立法目的。職是,原告本於105年11月2日與105年11 月8日之續行會議為同一會議之認知下,自是無須再行以任 何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而被告疏未查證該法人 進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之經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即於系爭捐助章程、私立學校法就延期會議須否另行通知



開會日期、倘若須另行通知之方式為何等均未明文規定下, 旋即以只要進行董事改選均屬重要事項為由,凡未於10日前 ,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均得基於行政機關監督 之職權予以不核定之處分,顯屬率斷,與法未合。 ㈢縱認本件105年11月8日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然各董事係自 行決定系爭續行會議之時間,會後又經證人劉語蓁逐一通知 確認,且105年11月8日之會議復經民事判決確認有效,並確 認該決議內容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足見該瑕疵因未窒礙該 次董事出席會議及第15屆董事改選決議之進行而使該瑕疵受 治癒,況以相同之出席及決議人數尚得決定停辦或解散學校 等重要事項,董事會決議系爭續行會議之時間應屬有效,且 實務見解亦肯認董事長得於開會前自行決定延期會議之時間 ,舉重以明輕,本件係經在場董事決議系爭續行會議時間, 其系爭續行會議時間之決議應為有效:
1.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即檢附會議議程(包括要改選 第15屆董事)並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惟因部分董事就當日 更動董事候選人名單的程序意見不一,原告於該次董事會會 議中明白確定不作成散會動議後,原本安排於翌日續行將該 次會議完成,豈知汪荷清黃揆洲董事當場表示翌日白天無 法參與開會,嗣後由在場11位董事共同決議確認下次續行完 成本次第14屆第10次之會議時間為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 而且於105年11月8日「只有進行第15屆董事改選」一事,足 徵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與105年11月2日二者之一體性並未 改變,僅係延長第14屆第10次會議完成之時間爾。 2.次查,依據原告所提確認105年11月8日續行改選第15屆董事 決議有效案件:「…(節略)。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8日所 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之會議,係因該議案無法於105年11月2 日完成,而將會議改至105年11月8日續行,而此情亦為於10 5年11月8日在場之12名董事(王俊傑湯振鶴周伯亮、朱 正忠、吳和田黃秀忠石昉禾陳明哲葉淵縣汪荷清黃美琦吳方齡)及監察人汪竹清所明知,而在105年11 月8日,出席之各董事亦確實在105年11月8日選票上投票, 並於當場開票並宣讀選舉結果及當選董事等情,有105年11 月8日董事會逐字稿在卷可證,則就關於105年11月8日改選 第15屆董事決議之內容本身,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可言。」 ,益證縱105年11月8日續行105年11月2日董事改選決議之召 集程序有瑕疵,該次續行會議並未因該瑕疵而受窒礙,且該 續行會議亦無任何違法情事,足見該瑕疵已經治癒甚明。 3.綜上,揆諸前開所引之判決及臺北市法規會之意旨,該判決 事實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單與預訂開會之日期間未滿10日,且



於未經開會下,由董事長自行決定將該會議日期延後,舉重 以明輕,反窺諸本件,原開會日期通知單發文日期(105年1 0月14日)與在場11位董事共同決議延期之開會日期(105年 11月8日),其間共計24日,已滿足「會議前10日」之要件 。且各董事於上開決議延期之開會之日期時,均已知延期會 議議程內容,亦知情於該日僅會進行第15屆董事改選,且均 於會後數日內接到證人劉語蓁再次通知延期會議之時間,此 參證人劉語蓁證稱:「(原告訴代廖:「11月2日開會後證 人有無逐一通知各個董事11月8日要開會這件事情?」)證 人:有,我有一個一個打電話通知要開會。原告訴代廖:「 是用電話通知?」)證人:是。」可證,難認本件之延期會 議召集程序有與上開立法目的有違。次查,本件參加人董事 們爭執召集程序之合法性,然其參加人董事們均於當日簽到 出席董事會會議(除當日向校長汪大久表示辭去董事一職之 黃揆洲缺席外),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已經造成渠等參與 系爭董事會之障礙,難謂渠等參與董事會之權益因為前揭瑕 疵而受到損害。再查,除前開辭任之黃揆洲董事外,其餘12 名董事全部簽到出席並作成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亦未於 該次會議中對召集程序、時間等為任何之意思表示,故本次 延期續行會議董事出席並未因系爭瑕疵而受窒礙,應可認定 。反之,被告反而執此非重大之瑕疵逕行否認系爭董事會議 決議之效力,致使本件已選出董事仍無法成功被核定,衍伸 迄今諸多訴訟,實係拖滯校務順利進行之人甚明。 ㈣另被告所稱105年11月2日會議中無「延期討論」、「延會」 之動議,也未經討論、董事長王俊傑宣布系爭續行會議開會 時間時黃揆洲汪荷清不在場等語抗辯系爭決議之效力,無 非系為證明系爭召集程序瑕疵未經治癒等語,顯不實在。經 查,於105年11月2日經董事黃秀忠提出延期開會之動議時經 在場11位董事討論,且汪荷清黃揆洲亦有就該續行會議之 時間表示意見;另依會議規範第7條之規定,本件於主席催 促暫時離席之人回到議席後,並無人提出額數之問題時,該 會議仍照常進行,出席人數之計算,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復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黃秀忠提出延期開 會之動議經在場11位董事同意系爭續行會議暫定於105年11 月8日下午2繼續進行,該105年11月8日之改選決議,應為有 效:
1.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 額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惟查,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款係關於董事會改選董事之出席及決議人數之規定;而 會議規範則係適用於3人以上,循一定規則,以多數意見並 以會議名稱而為決議等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等應遵守之法則 (參照該規範第1、2條規定)。前者僅為應出席及表決人數 之規範,後者則針對會議進行所發生如額數、不足額、談話 會及缺額、一般會議程序等為規定,彼此間之規範內容並不 衝突,上訴人主張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 1款係會議規範第7條之特別規定,顯屬誤會。再參諸94年10 月27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見訴願卷第8、9頁),上訴人與另 一名董事菲力陳既已報到,依會議規範第7條『開會後缺額 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 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 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 ,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 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續進行會議』之規定,故縱上訴人 與另一名董事菲力陳於議案表決前即離席,當時會議進行中 既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會議仍照常進行,其出席人數之計算 ,自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687號意旨可參。
2.被告稱汪荷清黃揆洲於董事長王俊傑宣布系爭續行會議之 開會時間時,並未在開會現場,系爭續行會議召集程序於法 自有未合云云,顯屬無據。查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 次董事會會議時,董事汪荷清於錄影畫面16時9分14秒離開 會議現場,復於該日下午16時21分30秒再回到會議現場待至 當日16時點27分18秒離開會議現場,董事汪荷清於回到系爭 會議現場後說:「散會了是吧?」董事黃秀忠回:「擇期再 議」後,並由董事黃秀忠告知董事汪荷清系爭續行會議之開 會時間訂於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斯時董事黃揆洲亦在場 ,董事汪荷清知曉後,仍持續待在該系爭會議現場與其他董 事、董事長王俊傑談天對話,神情開心自在,並於105年11 月8日出席系爭續行會議;另董事黃揆洲於錄影畫面16時9分 24秒離開系爭會議現場,復於該日下午16時21分38秒回到系 會議現場,聽聞續行會議訂於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後,於 16時22分4秒時離開系爭會議現場,足證被告辯稱董事黃揆 洲離開後未回到現場,顯不足採。
3.次查,被告稱董事汪荷清及董事黃揆洲於董事長王俊傑董事 長宣布系爭續行會議之開會時間時,並未在開會現場,系爭 續行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法,於法自有未合。惟於該董事作 成於105年11月8日進行系爭續行會議之決議時,在場董事共



11位,已超過總額13位董事之半數,且在場11位董事均同意 系爭續行會議暫訂於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舉行,揆諸前開 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該決議應屬有效,至為明 顯,是對造不察及此,率認系爭續行會議召集程序有違法云 云,與法顯有誤會。再者,徵諸前開影像畫面,董事黃揆洲 及董事汪荷清均有再回到系爭會議現場,董事汪荷清甚至待 在會議現場長達近7分鐘,且與其他董事攀談說話,並於105 年11月8日之續行會議當日簽到出席,亦無於會議現場針對 召集程序有任何異議,足徵董事汪荷清回到會議現場後,已 由其他董事轉告系爭續行會議之開會日期甚明。最末,董事 黃揆洲於錄影畫面16時9分24秒離開會議現場,復於該日下 午16時21分38秒回到會議現場,聽聞系爭續行會議訂於105 年11月8日下午2時後,於16時22分4秒時離開會議現場,董 事黃揆洲遂於系爭續行會議開會前向校長汪大久表明請辭董 事一事,倘董事黃揆洲不知於5日後即為系爭續行會議之開 會日期,又該如何於系爭續行會議開會前請校長代為轉知董 事會其請辭董事一事?再查,證人劉語蓁均有再以電話之方 式向各董事通知並確認系爭續行會議之時間為105年11月8日 下午2時。職是,對造以董事黃揆洲、董事汪荷清不在場為 系爭續行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為由,顯屬無理。 4.觀諸105年11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可知,黃秀忠董事於該日會 議時,已提出董事會是否延期再開之動議,並經在場董事實 質進行是否延期、倘若延期又應訂於何日始合於法令規定之 討論,復經由黃揆洲汪荷清表示於11月3日分別需進行手 術及會議,無法於該日與會之意見,足證被告、參加人主張 並無提出延期會議之動議或討論,顯屬無稽。且證人劉語蓁 證稱:「(法官:「中間有無人提起11月8日延期開會的動 議?」證人:沒有。」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㈤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並未使董事之權益受 任何損害,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 議,且該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先經校長「汪大久」、董事湯振 鶴、汪荷清等汪派董事於會前同意加入「廖松岳」後才將該 董事候選人名單交付董事會決議之,並於該會議中反覆確認 「廖松岳」是否已在該名單內,且除新當選之董事廖松岳外 ,簽到出席之12位董事全部當選、連任第15屆董事,足證渠 等之權益並未受損害,會議程序進行亦無窒礙。詎料,嗣後 參加人等竟不惜推翻經實質程序改選出之第15屆董事,僅為 達汪氏家族完全治校之目的,參加人(即汪派董事)實未考 量明道中學全體師生利益:
1.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 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法 第33條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鑑於以往董事會議 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 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以至造成當事人、主 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爰參照民法第56條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增訂本條分列第1項 及第2項規範,俾資遵循。三、第3項增列法人主管機關針對 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命 其限期改善及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依前開規定 可知,董事得於決議後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係立法者明文 賦予董事對於董事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救濟方式 。
2.再按「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時 ,參與會議之成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得對所作成之決議再加以爭執。因若謂出席而對會議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成員,事後得轉而主張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得對所作成之 決議再加以爭執,不啻許會議成員任意翻覆,影響會議決議 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許任意干擾。參諸民法第56條 第1項但書法理自明。」、「程序上核有瑕疵,僅於第一次 召開不足,以休會15分鐘後,即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 序核有瑕疵,然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參酌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住戶如認決議存有瑕疵,應於決 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而該次會議並未經任何社區 住戶向法院請求撤銷,自不能否認該次會議之選任管理委員 之決議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8月20日住戶大會之選任管理 委員決議乃無效、不存在,亦非可採。」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1163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7號著有判決。揆諸 前開判決可知,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既參照民法第56條 之立法理由而賦予參與董事會議之董事之救濟方式,若出席 董事對於董事會召集程序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則不得另行 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 銷該項決議,係基於不容許董事任意翻覆,影響董事會決議 之安定性之目的,即該法律秩序不容任意干擾。 3.查105年11月8日續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錄影內 容及錄音譯文,可證於該次續行會議時,出席之12位董事( 總額共13位)均知悉該次會議為延續105年11月2日之董事會



會議而來,並且僅進行第15屆董事改選此一議程外,主席請 與會董事針對議程內容提出意見時,並無任何董事針對為何 該次續行會議之召集程序提出任何意見,縱有當場表示異議 (惟原告所否認),亦無任何董事於改選決議後1個月內聲 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職是,依前開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 之規定,該決議應為有效,至為明灼。
4.次查,於續行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當日,除新當選之董事廖 松岳外,12位簽到出席之董事全部均當選、連任第15屆之董 事,且第15屆董事和平順利選出後,校長汪大久於會後甚至 進入會議現場聽取列席之人事處主任蕭傳柔報告改選結果後 ,當場恭喜在場與會之新任13位董事,可證該次出席續行會 議之董事,渠等權益並未受到任何的損害,董事會決議之進 行亦未因此受到任何窒礙。
5.參加人主張重新改選之目的及實益僅在於將第15屆新任董事 廖松岳撤換之,並由現任校長「汪大久」胞兄汪大永替代廖 松岳董事進入董事會,以增加汪派董事於董事會中之席次比 例,惟查,廖松岳董事乃係經過校長「汪大久」及汪派董事 湯振鶴汪荷清等共同先行討論同意後,交付董事會進行改 選之人【湯振鶴董事(14:11:22):「第七位(即指汪大 永)拿掉照舊,沒人強迫我,也沒人壓迫我,大家一切照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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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