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933號
原 告 田華元
訴訟代理人 黃美女
被 告 王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
明確(起訴狀僅記載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中市東興路之房
屋」,該房屋之具體門牌未明確),及本件之請求權依據(
並提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最近一次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起訴狀原告所檢附係地價稅單),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
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如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該房屋現值,並以此現值而核定為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
㈢倘若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該房屋之現值,則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該房屋之現值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
造,即認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該房屋現值因價額尚難估
算為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
定之,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