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林佳靜
被 告 李偲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
字第8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5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偲慎及原告林佳靜前均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黑白步檳榔攤」之員工,原告林佳靜於民 國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交班予被告李偲慎之際,因細故 發生口角,被告李偲慎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對原告 林佳靜拉扯頭髮、出手毆打,致原告林佳靜因而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並有頭暈、頭痛、嘔吐症狀,並自被 傷害之日起,惶惶終日,難以入眠,經醫院診斷重鬱,須靠 藥物入眠,目前心靈重建中,對人會恐懼,無法上班,只能 全家坐等家人救濟。被告自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825元及精神慰撫金97,17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不用賠原告,因懷疑原告於本件之前就有重鬱 症,而且原告說有人群恐慌,但她每次開庭對法官、我,都 很兇。而且伊單親,尚須撫養母親跟兒子,而原告有老公可 以照顧她。又原告說她無法上班,但原告在事發後第3天就 對老闆提出勞工糾紛,足見其不是無法上班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即李偲慎、林佳靜為上開檳榔攤員工,原告林佳靜於 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交班予被告李偲慎之際,其等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李偲慎於過程中有出手毆打原告林佳靜並 拉扯原告林佳靜頭髮,經原告林佳靜報警及電話通知該檳榔 攤老闆劉承峻,員警到場處理及劉承峻返回了解後,原告林 佳靜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勢,另被告李偲慎於同
日晚上7時41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 膝部擦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均為兩造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所承認,並有證人劉承峻、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張羽豐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反面;本 院易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第76至78頁、第94頁正反面) ,且有職務報告、原告林佳靜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告李偲慎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林佳 靜、李偲慎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0、22至24頁 ),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再 被告李偲慎上揭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偲慎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上揭時地遭被告李偲慎傷害而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之事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李偲慎既對 原告為上揭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揭傷勢 ,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伊不用賠償云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致醫院就診,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25元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 :
⑴原告請求105月11月7日、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之醫療費用1,375元部分,有該醫院之105年11月7日、9日之 診斷證明書可佐(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偵字第232號卷第20 、21頁該閱無訛),並有該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計算式:55 5+820=1375,中簡卷第19頁),既係因被告105年11月7日之 傷害犯行而原告至醫院就診所支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於106年4月5、15、24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偲慎傷害而受有重鬱之事,則為被 告李偲慎所否認,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出具重鬱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觀之,
原告林佳靜係於106年4月5、4月15、24日始至醫院就診( 106年度附民字第872號卷第2頁、中簡卷第20、21頁),距 遭被告李偲慎本件於105年11月7日傷害,業已近6月,難認 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 用,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於105年12月12日至仁貴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 用部分,此部分僅有醫療收據(中簡卷第21頁),尚乏診斷 證明書證明診療病況與被告傷害犯行之因果關係,亦難准許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 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受有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復害怕再遭人攻擊而有睡眠障礙,足認 其受有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林佳靜係大專畢 業,月收入約3萬元,本件遭傷害時係從事店員工作,其名 下無不動產或存款,有一台車,有小孩及公婆要照顧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中簡卷第30頁反面),再原告於105年 度全年無申報所得等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而被告係國中畢業,月收入約2 萬5千元,在檳榔攤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或存款等 情,則為被告李偲慎陳明在卷(中簡卷第30頁反面),且被 告李偲慎於105年全年無申報所得,為單親家庭,須撫養母 親及兒子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 末證物袋),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酌 被告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精神痛苦及身體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 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此部分請求則不予准許 。
3.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375元(計算式: 1,375+12,000=13,375)。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75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