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施依秈
被 告 林垣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8,782元等語( 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472元(誤載為101,272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3日晚間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往錦新 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498號前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交岔路口不得超車 ,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右轉彎,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機車同向前方 行駛,因突然遭被告由其左側超越後右轉彎,而閃避不及, 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療費用39,760元、② 請假14天之不能工作損失15,552元、③一個月親屬看護費用 36,000元、④一個月上下班請朋友載送上下班交通費用3,00 0元、106年1月4日至106年1月19日,請家人或親戚載送就醫 交通費1,200元、一個月內請家人協助每週洗頭2次費用960 元(誤載為5,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
472元(誤載為101,27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貿然超越前車右轉彎,致與沿被告機車同向前方行駛之原告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06號 刑事卷宗後,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第21至33 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 然超越前車右轉彎之違規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所 生,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107年3月2日中院麟刑宙 107中交簡附民2字第107002507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頁、第8至1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博恩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
用550元、萬德堂中醫診所就診醫療費用39,060元,以上合 計39,610元,業據其提出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醫 療費用收據3紙、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用 收據45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27頁),故原告請求於 39,61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請假14天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請假14日乙情,業據其提出差假統計 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參以博恩骨科診所回函:「 原告於106年1月3日就診,經X光檢查為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以臨床來看,患者通常需要懸臂吊帶固定一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假休養 14日乙情,應可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原告每月 薪資為33, 326元,是以,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14天不 能工作之損失15,552元【計算式:33,326元÷30日×14日= 15,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⒊一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②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頁),參以博恩骨科診所 回函:「…以臨床來看,患者通常需要懸臂吊帶固定一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受有關節脫位之傷勢 ,致行動有所不便,本院認原告請求一個月36,000元之看護 費用,亦未偏離目前一般民間半日看護市場之行情,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一個月上下班請朋友載送之費用、就診之交通費及請家人每 週協助洗頭2次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須請朋友載送上下班一個月,並 分攤油資而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106年1月4日至106年1月 19日請家人或親戚載送至萬德堂中醫診所就診四次之交通費 1,200元,及因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無法自行洗頭,須
他人協助,以每週洗頭2次,每次120元,以1個月為限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油資分擔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傷害部位,確足以影 響其肢體之方便性,而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往返住處、醫院 、上班處所之必要,其中縱有由原告家屬或朋友接送而未能 提出車資單據者,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應認原告仍受有相當於代步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
②本院參酌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自原告臺中市西區中 興6巷之租屋處至西屯區漢翔路1號上班地點之導航結果,搭 計程車往返上班地點及住所單趟車資為192元,每日上班五 日,一個月20日共40趟,計程車車資約7,680元,是原告主 張一個月分攤親友載送油資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自原告彰化縣住所(彰化縣○○鄉○村村○○○巷 ○○弄00號)至萬德堂中醫診所(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導航結果,搭計程車往返萬德堂中醫診所及彰化縣住 所單趟車資為215元,原告106年1月4日至106年1月19日請家 人或親戚載送至萬德堂中醫診所就診四次共8趟,計程車車 資約1,720元,是原告主1,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因傷勢無法自行洗頭,請求1個月洗頭次數8次 費用共960元部分,亦屬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96,322元【計算式:39, 610+15,552+3,000+1,200+36,000+960=96,322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 ,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