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757號
TCEV,107,中簡,757,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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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黎文賢
被   告 葉勝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6年7 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其妻 與原告因遛狗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左手拉扯原告之胸前衣領,高舉右手作勢毆打 黎文賢,並向原告恫稱:「你不要這麼白目,不然我就打死 你」等語,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原告受有左前胸壁挫擦傷 之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20元、車資1,200元之損失,被告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部分不爭執,該案已經判決確定, 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20元,但不同意原告車資部 分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及 恐嚇危安罪之犯行,此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 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920元,業據其提出之醫療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車資損失1,200元等情,並 無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可資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之證 明以佐其說,自難遽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被告 對原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已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加害之時 間長短、手段,及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在從事農業工作,年 收入約40幾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都已經成年,名下有 房屋2間、土地4筆、汽車1輛;被告則為高工畢業,目前從 事賣紙板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已婚,有2個小孩,都 已經成年,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資料及被告加害情形、 原告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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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