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720號
TCEV,107,中簡,720,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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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林昱佶
被   告 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豪
被   告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日碩公司所簽發,並均由被告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儀器公司)背書之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共3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各該支票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及背書人詳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詎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日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 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中外儀器公司則抗辯:⒈被告中外儀器公司否認系爭支 票背面之中外儀器公司大小章之真正。蓋以被告中外儀器公 司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於系爭支票背書,更未見過系爭支 票,且被告中外儀器公司大小章等印鑑保管流程十分縝密, 如公司人員須用公司大章或小章,須向被告中外儀器公司申 請並填寫公司印章外出申請單,並僅得於保管人員之看管下 ,當場用印,不得帶離保管人員,故被告中外儀器公司之大



小章不曾外流。再者,被告中外儀器公司對外往來交易之印 鑑,實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印文,是以應係第 三人盜刻中外儀器公司大小章而於系爭支票背書。⒉又系爭 支票核屬無記名支票及空白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 法第30條之規定,僅得以交付作為票據權利之轉讓要件,惟 系爭支票之中外儀器公司背書係遭偽造,且被告中外儀器公 司自始未曾受轉讓系爭支票,並未取得任何關於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況被告中外儀器公司自始未取得系爭支票,又如 何交付予原告?是以原告既未依票據法規定受交付轉讓,無 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⒊縱使系爭支票背書為真正, 然系爭支票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本件雖為無記名票據,然 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而不生票據法上之 移轉效果,僅具有債權轉讓之效果,是以被告中外儀器公司 將對日碩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應依民法規定向日碩公 司請求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日碩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而被告日碩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中外儀器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法應負背 書人責任,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則為被告中外儀器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 票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 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中外儀器公司抗辯其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否認系 爭支票背面「中外儀器公司」、「吳智豪」印文之真正,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中外儀器 公司之背書即「中外儀器公司」、「吳智豪(即中外儀器公 司原負責人)」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又依被告中 外儀器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中外儀器 公司」、「吳智正」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之「中外儀



器公司」印文相比對之結果,僅憑肉眼即可辨別二者印文並 不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支票 背面關於中外儀器公司之印文確為被告中外儀器公司所背書 蓋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背書為真正,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中外儀器公司抗辯其並未於 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語,應可採信。則中外儀器公司依法自 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中外儀器公司為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洵屬無 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 條、第2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且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 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日碩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 被告日碩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2,000,000 元,及自提 示日即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中外儀器公司部分,既無證據足證系 爭支票上關於被告中外儀器公司之背書為真正,自無從令被 告中外儀器公司負背書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外儀器公 司所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碩公司給付2,000, 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中外儀器公 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日碩公司敗訴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敗訴之被告日碩公 司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 示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
│1 │106 年7 月18│111395 │合作金│日碩實│1,000,000 │中外儀器股份│106 年8 月7 │
│ │日 │ │庫商業│業股份│元 │有限公司 │日 │
│ │ │ │銀行西│有限公│ │ │ │
│ │ │ │台中分│司 │ │ │ │
│ │ │ │行 │ │ │ │ │
├─┼──────┼─────┼───┼───┼─────┼──────┼──────┤
│2 │106 年7 月19│0000000 │陽信銀│日碩實│500,000元 │中外儀器股份│106 年8 月7 │
│ │日 │ │行台中│業股份│ │有限公司 │日 │
│ │ │ │分行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3 │105 年7 月19│0000000 │陽信銀│日碩實│500,000元 │中外儀器股份│106 年8 月7 │
│ │日 │ │行台中│業股份│ │有限公司 │日 │
│ │ │ │分行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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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