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683號
TCEV,107,中簡,683,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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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許文豪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公司) 之總經理,其因不滿同為中原公司員工之原告於民國106年8 月11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所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寶輝公園尊爵社區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其表 示:「對不起遞辭呈的話,需要幾天後才可以離職?」而為 臨時請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3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原告出言恫嚇陳稱:「作兄 弟指(應為「值」之誤)那幾千塊而已嗎?不要讓我在藍海 (指公司)看到你,我會盡快安排人過去跟你交接,我這幾 天會過去南海保全公司找他們的協理。」、「那種事不是用 公司的態度來處理,這種事要用外面的兄弟是(應係「事」 之誤)來處理(小宋剛聽到這個消息,他等一下也會過去找 你)」等語,而以此揚言找黑社會兄弟加害原告身體之事恐 嚇原告,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告上開恐嚇原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焦慮症及憂鬱症等 病症發作,並為割腕自殺之情,因此就醫治療支出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2390元,而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 由,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 醫藥費用23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23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僅同意支付原告上 開醫療費用,不同意支付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等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7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造 成焦慮症及憂鬱症等病症發作,並為割腕自殺之情,因此 就醫治療支出醫藥費用23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107年度 偵字第1578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7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造成焦 慮症及憂鬱症等病症發作,並為割腕自殺之情,因此就醫 治療支出醫藥費用2390元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 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醫療 費用之支出239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現任保全工作,月收入大約35000元 ,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104年、105年所得給付總 額各為0元及20餘萬元;另被告為國中肄業,現任保全工 作,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存款或不動產,104年、105 年所得給付總額各均為20餘萬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引發焦慮症、恐慌症等病症發作,且割腕自殺,而需 長期就診追蹤治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3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 第34頁)之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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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