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613號
TCEV,107,中簡,613,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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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朱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本金陸萬陸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250,000元,經原告核撥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共7年,利息按年利率5.41%(即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7%+年息4.34%)計算,逾期繳款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上 應給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最高 以三期為限即1,200元。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80元,及自106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1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
㈡信用卡部分:被告前於99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清償信用卡帳款,逾期繳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67,708元,及其中本金 66,073元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3.98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 對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 卡(即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消費、 費用、利息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裁判費3,0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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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