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593號
TCEV,107,中簡,593,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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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賴家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0時三十分許 ,於臺中市○區○○路○○○號前竊取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梁曼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承保車輛)後,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自臺中市西區梅川 西路沿臺灣大道往大仁街方向行駛於內快車道,於臺中市西 區民龍里臺灣大道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適逢訴外人陳榮敏駕 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陳彥嘉駕 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述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 車受碰撞後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 車車尾,被告即棄車逃逸,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 出必要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 一元(其中工資費用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零件費用二十 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塗裝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承保車輛後即駕駛原告承 保車輛,因疏未注意出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號 自用小客車後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 客車車尾,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車 作業記錄表、照片等為證(參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三頁背 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 、補充資料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 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五十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補 充資料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竊 取原告承保車輛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他車,當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 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 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 其中工資費用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零件費用二十六萬八 千一百八十七元、塗裝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所載,該車之出廠日期為一0六年一月(參本院卷第 八頁背面),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七月又三十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二十萬二千二百 十三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費用三萬六千八百 二十八元、塗裝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八元(計算式: 202213+36828+21827=260868),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必要費用應為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八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參本 院卷第五十三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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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8,187×0.369×(8/12)=65,9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187-65,974=2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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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