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568號
TCEV,107,中簡,568,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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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陳培基
被   告 陳維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向訴外人黃文松承攬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房屋之6 樓增建溼 式輕質灌漿隔間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 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5,000 元,嗣於現場復追加工 程,約定追加部分工程價款為6,961 元,工程款總計為272, 217 元。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進料,於106 年8 月5 日起施工迄今已完成雙面封板,而依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條件 為:㈠訂金10% ;㈡材料入場20% ;㈢骨架完成20% ;㈣單 面牆完工20% ;㈤雙面牆完成15% ;㈥灌漿完工15% ,詎被 告竟積欠第1 至5 期工程款共計231,382 元未為給付,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8 2 元,及自106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為大眾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並非 兩造間之合約,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亦 未簽訂正式合約,被告目前尚與業主訴訟裝,工程進度尚無 法使業主付款,系爭工程既未完工,被告自無法付款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 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苟雙方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契約即可成立,至於契約非必要之點,屬契約解釋範疇,得 由法院依事件性質而定之。
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 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



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可資 參照。易言之,契約上所載明之當事人,才得行使契約權利 或負擔契約上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工 程契約關係,並抗辯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而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LRC 輕質濕式灌漿/ 乾式隔間估價單所載,承攬廠 商為「大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培基」,該估價單 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且原告亦自認:「(原告當初是以大眾 工程有限公司的身分或是個人身分向被告承包工程?)『我 公司』向被告承包,合約有寫,工程實際上就是全部隔間都 好了,剩下一點點,要付四期的錢都沒有付,叫我趕快做一 做才要付我錢,但是都沒有,我都有去做收尾就可以完工了 ,因為被告都沒有付款,所以我還沒有去收尾」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原告起訴狀所載「本公司(簡稱丙 方)承攬陳維崇. . . . 」等語在卷可佐,綜此各節,堪認 系爭工程合約應係存在於大眾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而非 存在於原告個人與被告之間。則原告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契 約當事人,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382 元,及自106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與 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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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