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陳德吉
被 告 施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萬7,098元(有更正,見支 付命令卷第7頁背面),及自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利息部分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正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邀同原告為一般保證人, 以被告為借款人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借款35萬元(貸放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截至103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有債務未清 償,由一般保證人即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代位清償22萬7, 098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曾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能提出反證,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2萬7,09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06年10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萬7,098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