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4號
TCEV,107,中簡,34,2018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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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張智賢
被   告 詹文雄
      劉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文雄前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然至95年8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原告18萬2989元及利息等,其後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95年12月8日確定,被告詹文雄迄今尚欠原 告上開款項未償。被告詹文雄前於本院他案103年度中簡字 第2389號曾坦承「寶固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為其獨 資經營,然系爭工程行於104年7月1日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被告詹文雄之配偶即被告劉育菁之名義,可見被告劉育菁僅 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詹文 雄,係為規避原告上開債權所為借名登記者甚明。又被告詹 文雄另於105年9月7日成立寶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 司),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劉育菁名下,而於105年12月19日 就系爭工程行辦理歇業,然寶固公司之營業事項既與系爭工 程行幾無差異,而本案前經原告向被告劉育菁電訪後,被告 劉育菁坦承被告詹文雄因欠款而將系爭工程行借名於被告詹 文雄之女詹雯琦名下,事後因其懷孕為求保障才變更為其名 下,實際經營者為詹文雄,可見被告劉育菁亦無實際經營寶 固公司,其與被告詹文雄間不論就系爭工程行或寶固公司, 均為借名登記關係。現被告詹文雄既怠於向被告劉育菁終止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詹文雄終止其與被告 劉育菁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劉育菁變更寶固公司 之負責人名義為被告詹文雄等語。並聲明:被告劉育菁應將 設立登記於其名下之寶固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詹



文雄。
三、被告詹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劉育菁則以:其已找不到被告詹文雄,系爭工程行之原 負責人為被告詹文雄之女詹雯琦名下,事後因其懷孕為求保 障才變更為其名下,實際經營者為詹文雄,其並無實際經營 系爭工程行,系爭工程行後來係負債而歇業等情,固然無訛 ;然被告詹文雄並無資力可出資成立寶固公司,寶固公司係 其自行向被告詹文雄之姐詹文雪借款50萬元而出資成立,並 實際經營者,與被告詹文雄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文雄現尚積欠原告欠款未償,又系爭工 程行於104年7月1日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詹文雄之配 偶即被告劉育菁之名義,被告劉育菁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 工程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詹文雄,另105年9月 7日被告劉育菁則另登記為寶固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工 程行則於105年12月19日辦理歇業,寶固公司之營業事項 與系爭工程行幾無差異,然所在營業地址不同,原告前向 被告劉育菁電訪後,被告劉育菁曾坦承被告詹文雄因欠款 而將系爭工程行借名於被告詹文雄之女詹雯琦名下,事後 因其懷孕為求保障才變更為其名下,實際經營者為詹文雄 等情,固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工程行之商業 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寶固公司基本資料及電訪 通話譯文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劉育菁所不爭,而被告 詹文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 就寶固公司為借名登記,原告當可代位請求變更負責人等 情,則為被告劉育菁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鮮晏 羊肉湯之負責人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已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原告自始僅係空言主張上情,本件所提上開相關電訪譯文 等證據僅係就系爭工程行之借名登記關係為舉證,然迄未 曾就被告2人間就寶固公司部分同為借名登記一節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已難為憑採,為無理由。況被告劉育 菁辯稱寶固公司係其個人向被告詹文雄之姐詹文雪借款50



萬元出資而成立,其方有個人資力可成立寶固公司,被告 詹文雄並無資力出資成立寶固公司,其與被告詹文雄間並 非借名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劉育菁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渣打商銀帳戶明細及彰化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及第 84至85頁),且上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帳戶明細之真實性 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堪認被告劉育菁辯稱寶固公司之實際 出資及經營者均為其本人,並非被告詹文雄,被告2人間 就寶固公司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為請求無據等 語,核屬真實,當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權及借名登記等規定,請求被告劉育 菁應將設立登記於其名下之寶固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 為被告詹文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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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