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沈佳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85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 兩造106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明確表示已銷毀如 附表所示2張本票,即表示被告不可能再持如附表所示2張本 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基於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 即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等語,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596號民事裁定就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附表編號2本票以 客觀上不足以辨識該本票之受款人即為被告,駁回該部分之 聲請。惟原告於104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時尚女王美睫,原告係擔任美睫師,原告於任職 第二天即104年9月19日,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2 張、面額合計6萬元之本票,原告前主張被告有積欠原告104 年12月工資、104年9月至11月工資差額、104年9月至11月延
長工時工資等情事,及欲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 原本,於106年7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7月 19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調解過 程時被告的說法是附表所示2張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若未 在被告處任職滿1年半,被告有權向原告求償教育訓練及材 料費用,1個月以1萬8,000元計算,最高至6萬元云云,而兩 造於當日最終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包含①被告願給 付原告9,855元(含104年12月工資、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工 資等)、②被告並表示如附表所示2張、面額合計6萬元之本 票已銷毀,被告亦不會再向原告求償教育訓練及材料費用之 內容。故被告自不得再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原告主張 本票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陳 稱:觀諸兩造106年7月19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實無從得 知該調解成立內容所指被告銷毀之2張、面額合計6萬元之本 票,是否為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亦看不出被告表示不再向 原告求償本票及教育訓練、材料費用,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何關連性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時尚女王美睫,原告係擔任美睫師,原告於任職第 二天即104年9月19日,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2張 、面額合計6萬元之本票,原告前主張被告有積欠原告104年 12月工資、104年9月至11月工資差額、104年9月至11月延長 工時工資等情事,及欲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原 本,於106年7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7月19 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 過程時,被告的說法是附表所示2張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 若未在被告處任職滿1年半,被告有權向原告求償教育訓練 及材料費用,1個月以1萬8,000元計算,最高至6萬元云云, 而兩造於當日最終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包含①被告 願給付原告9,855元(含104年12月工資、工資差額、延長工 時工資等)、②被告並表示如附表所示2張、面額合計6萬元 之本票已銷毀,被告亦不會再向原告求償教育訓練及材料費
用之內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106年7月19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故原告就其所述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表示已經銷毀,已承諾不會再 向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債權及被告所述之本票原因 債權(教育訓練及材料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⒉被告抗辯:觀諸兩造106年7月19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實 無從得知該調解成立內容所指被告已銷毀之2張本票是否為 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亦看不出被告表示不再向原告求償教 育訓練、材料費用,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有何關連性云云 (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欲否認原告之主張。然而,① 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主張其任職時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對照附表編號1本票 之發票日期,為原告任職之第二天,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②被告於106年7月19日調解成立時表示先前持有原告簽 發的本票為2張,面額合計6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與被 告於106年12月12日就附表所示2張本票均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亦係持有2張本票、面額合計6萬元之情節相同,僅因 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2本票受款人姓名與被告不同,方遭本 院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票字第8596號裁定 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極可能係將其表示已銷毀之2張本票 原本,持之聲請本票裁定。③再者,原告明確表示:除附表 所示2張本票,並未簽發其他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所稱被告已銷毀之2張本票,係原告所 簽發之他紙本票,並非附表所示2張本票」乙情為任何說明 ,亦未能就「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係因何原因取得, 與附表所示2張本票取得原因並不相同,附表編號1本票並 非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被告所稱已銷毀之2紙本票」等情 為進一步之說明,在原告已經提出適當之證明下,被告未能 舉出反證,即無從推翻原告之主張。
⒊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兩造106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所指被告已銷毀之2張本票,應即指附表所示2張 本票。而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如,明確表示已銷毀如 附表所示2張本票,即表示被告承諾不會再持如附表所示2張 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且被告於調解成立之內容更表示 不會再行使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原因債權(即教育訓練、 材料費用)。準此,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被告即不 得再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債權,惟被告卻仍將如 附表所示2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時表明已銷毀附表所示2張本票(含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 本)乙情,堪可採信。則基於誠信原則,被告即不得再對原 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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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指定受款人│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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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9月19日 │3萬元 │未記載 │CH683411號│沈佳佩 │106年度司 │
│ │ │ │ │ │ │票字第8596│
│ │ │ │ │ │ │號裁定准予│
│ │ │ │ │ │ │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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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0月19日 │3萬元 │未記載 │CH683412號│沈佳「珮」│106年度司 │
│ │ │ │ │ │ │票字第8596│
│ │ │ │ │ │ │號裁定駁回│
│ │ │ │ │ │ │被告聲請准│
│ │ │ │ │ │ │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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