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張乃心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星
被 告 吳玲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八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茲因兩造系爭租約業已期滿屆至, 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遷出系爭房屋而仍居住該處,為此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另請求被告給 付前積欠之租金3萬5000元等部分,見本院卷第2頁,已於本 院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而不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30頁背面,因核屬減縮聲明,於法相合,應准予減縮)。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 出請假單時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故意於本件起訴後申請拆 除系爭房屋內之MOD,其認應屬違法,又原告提起訴訟之內 容前後不一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賃契約、存證信函及106年期房屋稅自動櫃員機繳納證明等 為證,而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所辯上情既核與本件原 告上開請求是否有據顯然無涉,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茲查,兩造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 消滅,如前所述,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本應於 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將系爭房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無
疑,然被告迄未為之,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