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15號
TCEV,107,中簡,215,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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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原   告 PACIS DAWN FRIO(中文譯名:多娜)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艾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儒哲
訴訟代理人 王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菲律賓國法律人士,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 素。原告既主張票據債務不存在,並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肇因之票據,其上有「本本票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約定,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 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另本件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非有同一效力,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自屬無疑。查本件被告雖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696號民事裁定(詳原證1)為執行名 義,向原告提起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惟本件確有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且經鈞院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故苟未經鈞院 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



害之危險,實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菲律賓仲介公司、貸款公司JumpJetLendi ng Company INC、EPCL global development corp(下稱Ju mpjet等公司)涉嫌共同參與勞動剝削及收取仲介費之行為 ,即藉由原告向Jumpjet等公司借款,而實質上收取非法之 仲介費用,恐屬違反菲律賓法律之脫法行為,且刻意規避我 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外國 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備註條款第3點之規定,故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不存在:
⑴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72及 299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 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 其他不正利益。」;行政院勞動部公佈之外國人入國工作 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備註條款第3點規定(詳參原證2):「 中華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臺 代為收取第4點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違者依中華 民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以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 用論處。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應由本切結書所載之 債權人收取,且收取之金額應與本切結書記載之金額相符 。」。
⑵查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由菲律賓仲介公司之仲介,於民 國104年9月間來台受雇擔任家庭看護,而原告來台之前, 於不知悉菲律賓法令之情況下,先由仲介公司人員引導至 菲律賓之Jumpjet等公司,並於前開仲介人員在場陪同下 ,於104年9月間依其指示簽下借款契約及本票等文件,而 向前揭Jumpjet等公司借款菲律賓幣披索260,000元(折合 臺幣【下同】約莫182,000元),以支付相關安置仲介費 用,過程中仲介及借貸公司只要求原告簽署相關文件及契 約,卻不許原告過目相關內容,足徵原告係出於非自由意 志下而簽署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而原告抵臺後,每月均 接獲多張繳款單(詳原證3),現合計還款金額達73,600



元,直至原告返還菲律賓後始無繼續還款,嗣後原告再次 來台工作,又再次接獲前揭相同之繳款單據,而經菲國同 胞及馬尼拉在台辦事處提醒始察覺菲國仲介費用收取有違 法之嫌,另借款費用顯然不合常理,故不願再繳付,嗣被 告因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即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696號民事裁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核發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鈞院106年度司執第10529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詳原證4)。
⑶然根據菲律賓法令及菲律賓海外就業署(POEA)公告規定( 詳原證5),原告並無須負擔安置仲介費用,而被告與菲 國借貸公司顯然具有商業伙伴關係,均明知菲國借貸公司 規避菲律賓法令,不得向原告收取安置仲介費,不得加諸 強制及排他安排而獲取貸款等禁止規定,仍藉由原告向菲 國借貸公司借款,而實質上收取非法之仲介費用,被告與 菲國借貸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已違反菲律賓法律,屬於脫法 行為,應屬無效,並原告受到詐欺行為誤導而簽署系爭本 票,自可得援引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甚者 ,原告亦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為消費借貸關係,然該借款出於被 告不當債務拘束與勞動剝削等不法行為,影響國際勞動秩 序、公平正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99條、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主張借款 契約無效,原告無庸負擔清償責任,並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提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即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權利對原告並不存在。
⑷再者,被告恐僅為菲國借貸公司之代理收款機構,即被告 係菲國借貸公司為方便收取債務所委任之人,而非直接取 得對債務人即原告之給付請求權,是以,被告應先行證明 其與菲國借貸公司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或有取得直接請 求給付權利,即被告應先提出其可得作為系爭本票權利人 之有力證據,是以,倘原告單純與被告間簽立系爭本票乙 事,亦不得直接作為被告受讓原告與菲國借貸公司間消費 借貸原因事實關係之依據。
⑸據此,本件要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原告薪資。
㈤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第1052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6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③ 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第105297號 執行程序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④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其相對人並非被告,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也有尋找原告,但因原告目 前無業,且住居所不定,故無法聯繫上,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切結書備註條款、 繳款單、執行命令及相關新聞資料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其相對人並 非被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而經本院調取上開訴之聲 明所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閱結果,該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訴外人捷瑞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而非被告,又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為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4792號民事裁定,而非聲明所指之 106年度司票字第16696號民事裁定,亦即原告異議之相對人 應非被告,且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所指之本票亦非被告所 持有,即原告當庭亦自承經原告訴代閱卷後知悉原告起訴當 時陳述的事實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足認原告之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應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之 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第1052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 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696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③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第00000 0號執行程序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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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