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77號
TCEV,107,中簡,177,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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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李偲慎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
字第8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偲慎及被告林佳靜前均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黑白步檳榔攤」之員工,被告林佳靜於民 國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交班予原告李偲慎之際,因細故 發生口角,被告林佳靜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對原告 李偲慎拉扯頭髮、出手毆打,致原告李偲慎因而受有左側膝 部擦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並因害怕會有類 似之事件發生,晚上睡覺時會受影響,因憂鬱症發作,無法 正常入眠,有頭痛、睡眠障礙,疑似與情緒低落相關。被告 自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60元及精神慰撫金12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1,9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沒有打原告,所以不應伊賠償原告。刑事案件 現上訴二審中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佳靜上揭傷害犯行,致原告李偲慎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 證人劉承峻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沒有人幫李偲慎 貼班,之後伊才找自己的員工幫李偲慎貼班,讓李偲慎去驗 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頁反面),而與原告李偲慎證述其 未能立即前去就醫、驗傷之緣由相符,故堪認當天原告李偲 慎接班後,再經由證人劉承峻覓得他人代為值班,始令原告 李偲慎得以抽身前去驗傷,原告李偲慎即於案發後之當日下 午7時41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而診斷受有前述傷害 ,復有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22頁) 。再參諸卷附原告李偲慎傷勢照片,原告李偲慎於提告時,



其肢體確明顯可見表層紅腫、瘀青之情形(見偵卷第22頁下 方照片、第23頁反面上方照片),足以佐證原告李偲慎指訴 因與被告林佳靜爭執而遭拉扯、出手毆打受傷之情,應非無 稽,此部分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再被告林佳靜上揭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3 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佳靜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同此認定;被告林佳靜空言 否認有出手毆打李偲慎云云,尚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揭時地遭被告林佳靜毆打成傷之事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林佳靜既對 原告為上揭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揭傷勢 ,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致醫院就診,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60元部分,經查: ⑴原告請求105月11月7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500 元部分,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22頁),並有 該醫療費用收據可佐(附民卷第4頁),既係因被告105年11 月7日遭被告傷害而原告至醫院就診所支出,此部分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於105年11月26日、106年4月29日、106年5月1、 10日至澄清綜合醫院神經內科、身心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 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林佳靜傷害而有憂鬱之事,依其 所提出之106年4月29日、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病 名為「頭痛、睡眠障礙,疑似與情緒低落相關」、「憂鬱症 ,單一發作,中度,原發性失眠症」,其係事發後逾19日起 始至醫院就診,105年11月26日就診一次後,逾半年始再行 就診,難認此部分就診與傷害犯行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 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復害怕再遭人攻擊 而有睡眠障礙,足認其受有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 被告林佳靜係大專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其名下無不動產 或存款,有一台車,有小孩及公婆要照顧等情,業據被告林 佳靜陳明在卷,再其於105年度全年無申報所得等情,亦有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而 原告李偲慎係國中畢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在檳榔攤工作 ,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或存款等情,則為原告李偲慎陳明 在卷,且原告李偲慎於105年全年無申報所得,為單親家庭 ,須撫養母親及兒子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佐(附於卷末證物袋),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復參酌被告林佳靜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精神痛苦及 身體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7,000元,尚屬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此部 分請求則不予准許。
3.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500元(計算式: 500+17,000=17,500)。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00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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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